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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怎么承担法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案例


案号:(2021)冀0529刑初7号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案情简介


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该合作社以入股金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村喇叭公开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给存款人大米和化肥作为存款奖励,面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5.2195万元用于合作社经营活动,造成61名集资参与人损失187.09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27名集资参与人本金4.68万元,并取得55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杨某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体是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属于单位犯罪,吸收的资金均用于合作社购买机械、土地流转等项目,杨某犯罪恶意较轻;本案共涉及到的54户社员绝大多数是本村村民,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合作社吸收股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带领农民致富、促进农业发展,并没有从事高利贷、投资非农业经营的其他目的,也不存在套取高额回报的主观恶意,现在合作社正在积极与社员进行沟通,已制定挽回群众损失的计划;被告人杨某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认可本案是由于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营不善造成的,对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和杨某的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审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利用村喇叭对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5.2195万元,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4.6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87.090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本金,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巨鹿县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退还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





律师观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同时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是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中产业振兴的中坚力量;政府对其大力支持和扶持的同时,作为独立市场主体法人其自身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经营是前提。国家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是违法必究,犯罪必惩。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一)刑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在刑事责任方面,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财产刑--罚金,对其责任人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和从业禁止年限。


(二)行政责任


2019年2月26日,农业农村部等联合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如变相高息揽储、高利放贷和冒用银行名义运营等进行清理,吊销营业执照。


(三)民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就是退还集资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脱贫致富、共同富裕的载体,而不是一些不法之徒借此投机“发家致富”的幌子,新时代依法治国,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公民只有依法勤劳致富、智慧致富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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