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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企业视同销售收入(餐饮企业为员工提供工作餐视同销售)


【安徽国税】关于生活服务业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一) 2017.1.3


1.餐饮企业为其员工提供的工作餐,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若餐饮企业为员工提供婚宴等与受雇或履职无关的服务,餐饮企业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答:餐饮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工作餐不征税暂不需要作进项转出处理。餐饮企业为员工提供婚宴等与受雇或履职无关的服务,企业员工是购买企业餐饮服务的消费者,企业应按提供服务实际收取的价款计算缴纳增值税。


标注:注意是工作餐,起先小编认为是按福利性质作转出的,难道不成是认为属于“工作”的使用用途?但是小编认为从福利的角度理解,可能更保险一些,毕竟这一观念还是挺普遍认识的。而员工作为购买者来就餐,那当然是销售了,此时无论是抵工资还是单独付款,都不影响销售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套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的条款认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任何行为都不属于销售行为。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不属于应税销售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根据财税部门的解读,“服务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是指应税服务的提供对象必须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自己,即自我服务不征税。


“应税服务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是确立一项经济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四个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服务的接受者是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就是属于自我服务的范畴。对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才属于非经营活动,不缴纳增值税,非本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属于应税行为,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二)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范围内的服务。


同样我们再来看看“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理解,恐怕这个就真有差异性的解读了:


例如上海税务在营改增的解释中提到“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不属于应税服务,安徽国税解释:保险公司为公司员工在本公司投保属于单位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上海税务的解释是好理解,但是安徽国税的理解,是不是有点迷惑呢。我们再来看看《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提到的意见:关于向内部人员提供免费通话问题,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单位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应对这部分服务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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