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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离产权转移书据(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裁判概述

涉农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归建设方所有,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存在权利主体分离的情况,建设方不能对涉农设施进行确权登记,也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涉农设施售后回租,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情摘要

1. 2016年11月4日,出租人恒信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辉山丰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的方式为占有改定。


2. 《融资回租合同》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现代化奶牛养殖场水暖设备等一批。《融资回租合同》附件2为《租赁物件明细表》,列明了租赁物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评估价值总额等关于租赁物具体描述。


3. 《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为《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租赁物件详见附件2,转让总价格300,000,000元。


争议焦点

租赁物中的特殊构筑物部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于《租赁物件明细表》中的不动产部分归承租方所有,所占农用地为其租赁使用,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不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予以确权。但以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现状,出租方与承租方均无法对租赁物进行确权登记。尽管如此,在法无明令禁止且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要求,不改变农业设施性质和经营范围的前提下,为维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以协议转让等方式处分农业设施,行使财产权利。故应当认定系争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融物具有真实性,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特征。


二审法院:案涉农业设施定着于农用地之上,导致土地与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特殊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在不影响农业用地合法合规使用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农业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系争农业设施作为租赁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所有权登记问题并不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例索引

(2019)沪民终73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务分析

本号之前的文章曾就以不动产作为售后回租标的物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深入讨论,结论基本认定为不动产租赁物变更所有权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必然前提。即若不能变更所有权登记,因标的物的特殊性,未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出租人即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无法以所有权人身份拿租赁物作为债权的保障,同时也就丧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意义。故此类合同应当确认为非融资租赁性质。


本案中的情况很特殊,租赁标的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机器设备的动产;另一类是建设在集体性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于第一类动产我们不作讨论,关键是第二类特殊动产,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其性质本身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如何确认合同性质成了本案焦点。


以本案一审、二审的法官视角来看,对于此类标的物对合同性质的影响,基本从标的物流转的法定限制角度出发论证,以其可以流转来确认合同性质似有“和稀泥”之嫌。笔者在赞同一、二审法官结论的前提下,试着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出发对本案合同性质加以论证:


一、因租赁标的物的特殊性,虽然不能对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转让所有权。但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目的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上述立法目的下,本案租赁物虽然不能登记权属,但“第三人”也无法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甚至他项权利,出租人通过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以约定的形式转让所有权并占有使用,不影响出租人以租赁物本身来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无“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虞;


二、综观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无刻意规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目的,可以确认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意在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的确为一极为特殊的案例,不具有代表性。笔者从其它角度出发对本案加以论证,欢迎读者评论、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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