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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张某系某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13年6月5日,甲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张某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并确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收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该办公室委托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张某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28日,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6970元/平方米。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评估报告,为张某核定房屋补偿款、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煤气管网费共计80万元。后双方协商不成,未达成补偿协议,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法律问题




在补偿标准、补偿面积等均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还是直接判决给予当事人补偿?




◈不同观点




甲说: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说


行政机关对于补偿事项具有专业性,特别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需要进行评估、调查等程序,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特长,同时也防止法院不适当介入行政裁量事项。




乙说:法院直接判决补偿说


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实际上提起的是给付诉讼。法院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给付义务、是否履行给付义务等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同时,法院直接判决补偿与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相比,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防止行政机关不遵循法院的意旨,作出与法院判断不一致的行政处理决定。




丙说:事证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补偿说




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于给付事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行政给付事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使“首次判断权”,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如果行政机关已经行使“首次判断权”,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的给付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事证明确,法律对于给付事项规定比较明确,行政机关的裁量已经缩减甚至缩减为零,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直接针对给付事项作出判决。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被征收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这一诉求涉及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实质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在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上,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




◈意见阐述




一、关于给付诉讼和给付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实施某种给付,这种诉讼就是给付诉讼。根据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向相对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相对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给付诉讼的特点是法院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还要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对给付诉讼案件的审理,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判令一定的给付。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的关系是,给付诉讼包含确认诉讼,确认诉讼寓于给付诉讼中。法院对确认诉讼的审查和判断,往往对给付诉讼具有预决意义。




在给付类判决中,对于“给付”的含义应当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理解。这里的“给付”不同于汉语中的意义。在汉语意义中,给付的对象通常是金钱、物品等具象的物。实际上,给付的标的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行为。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明确了给付判决,给付标的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行为。从域外的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在给付行政诉讼中,给付标的除了物,还包括行政行为。这里的“行政行为”是一个大概念,可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能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既可能是一种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种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我国的课予义务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 往往是一种行政行为。前已述及,课予义务判决是给付判决的亚类。也可以说,给付判决分为一般给付判决和课予义务判决。


二、适用课予义务判决的条件




对于课予义务判决,司法解释明确,对于行政机关没有裁量余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具体的、有实际内容的判决。《行诉解释》第91条对课予义务判决作了细化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可见,根据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课予义务判决分为两种形式:




(一)关于无裁量余地时的课予义务判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的是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或者事实比较清楚的,行政机关没有进一步裁量斟酌空间,一般称为“无裁量余地”,或者“裁量缩减为零”;行政机关还存在进一步裁量斟酌空间,一般称为“有裁量余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程序空转,法院应当判决尽可能判决到位,即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特定职责的判决。例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完全符合结婚的条件、原告已经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完全具备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条件等等,行政机关已经没有裁量空间或者判断余地,法院就应当判决直接发给证书。再比如,本案涉及的补偿问题,如果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和面积等事项明确,即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是按照上述内容作出,行政机关已无“裁量余地”,也就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再行作出补偿决定,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具有实际给付内容的判决。




法院作出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的课予义务判决,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很多内容,人民法院要审查的法定职责主要是原告所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确实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且该法定职责亦为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法院可以判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主要考虑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主观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从关注原告的诉求角度进行审查。当然,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没有提到的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理由,也应当进行审查。确实属于被告法定职责的,可以视为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在德国,课予义务诉讼被告的义务来源和原告的请求权来源主要包括:(1)法定的请求权。例如,法律对于特定的社会福利给付作出的明确规定。(2)带有许可保留的预防性禁令,又称为一般许可。这是义务诉讼的大多数情况。如果申请人能够满足法定的特定条件,他就有权请求颁发相应的许可。(3)压制性禁令。又称为例外的准许,特别许可。如果某种活动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或者危险总是确定无疑的,法律就会阻止活动本身的进行。只有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才得允许。例如特定武器的制造禁令的例外。(4)裁量规范。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则请求权有待考虑。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机关的裁量具有瑕疵时,对行政行为的拒绝或者停止作为才是违法的。(5)源于基本权利的请求权。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主要原因是基本法本身就已经明确无需许可或者认可。如果存在对基本权利的法定限制,请求权就直接产生于法律规范。例如,行政行为作出包含职业准入的决定等。此外, 基于基本法上的平等原则,平等对待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具有请求权基础的。(6)保证(行政允诺)、公法合同。如果行政机关事先对停止作为或者对被拒绝的行政行为作出过有效的保证,或者如果行政合同中对行政行为的作出规定了义务,则义务诉讼也是具备理由的。这些规定可资借鉴。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协议、先行行为等。




二是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的表现形式均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这两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的不作为,域外也大多作了类似规定。例如,《澳门特区行政诉讼法典》第103条规定:“(前提)(1)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2)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本法中所谓‘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却没有作出时。(下列所示场合除外)2.在基于法令向行政机关提起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申请或审查请求的情况下,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该处分或裁决却没有作出时。”“违法拒绝履行”是指应当履行而拒绝履行,“违法”是表明“拒绝履行”的性质,并非还有“合法拒绝履行”情形。“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 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有正当理由,亦得允许。例如行政机关因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予答复,均属之。一般来说,正当理由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案件极为疑难复杂调查事实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等等。非正当理由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生病、出国、调动、调整、工作量较大等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裁判时机成熟”是课予义务判决的重要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在理由具备性方面,撤销诉讼与义务诉讼的最重要的差别是,作出义务判决之前需要裁判时机成熟,即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均已经具备。一般来说,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创造成熟的裁判时机。必要时,法院也可以创造事实和法律上的条件,以便使裁判时机成熟。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行政机关补作相应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进一步清晰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¹ 在德国,裁判时机不成熟的情形主要包括:(1)裁量决定。只要行政机关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行政机关就继续拥有裁量余地。法院可以作出《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规定的答复判决,也就是原告只能部分实现其诉讼请求。例如,为了防止对居民的滋扰,法院可以判决警察采取行动,但是采取何种措施,通常只能由警察自己决定。(2)无管辖权的原行政机关。即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但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尚未接手该案。(3)事实情况复杂。也就是说,本案事实非常复杂或者还有待于专业的调查结果。(4)权衡决定。原告所追求的行政决定有赖于对若干利益方面的权衡。此时,法院可能确认行政机关权衡瑕疵,但是通常不能进行彻底裁判。(5)带有判断余地的决定。例如,拒绝性的考试决定或者其他评价决定,法院只能审查程序瑕疵和根本性评价的瑕疵,而不能用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评价。




¹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在事证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具有可履行内容的“具体判决”的裁判时机已经成熟。之所以倡导作出“具体判决”而非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答复判决”“抽象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切实回应原告诉讼请求的需要。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更多地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内容的决定。“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意味着法院在前两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课予义务判决。(2)防止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判决,其中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等具体内容,避免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行政行为。(3)彻底解决纠纷。具体判决是履行内容到位的判决。司法解释已经作了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这些内容均是关于具体判决的规定,具体判决对于彻底解决纠纷积极意义。(4)域外也有类似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课予义务判决,将“具体判决”作为课予义务判决的首选方式。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规定,拒为或怠为行政处分违法,并因此侵害原告之权利时, 如事件已达可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有作成原告所申请职务行为之义务。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颁发……的许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二、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三、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二)关于有裁量余地时的课予义务判决


如果行政机关还有裁量空间,也就是说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行诉解释》的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相应的行政事项需要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斟酌、裁量。一些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4款规定,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10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项还有裁量的空间、余地,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




“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仍然体现了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相应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实际上已经表明了自己的“法律观”,即原告的请求理由是成立的、而被告采取了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方式,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经肯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否定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只是由于被告对相应的行政事项尚具有裁量空间、调查空间、判断空间,法院才不作出具体判决,而交由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或者“司法意旨”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课予义务判决中,鉴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一般也采取了“具体判决”和“答复判决”同时规定的方式,并且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院的意旨行事。一般表述为:“撤销……(拒绝)决定。被告有义务在重视法院司法观的基础上,对原告关于……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规定:“拒为或怠为行政处分违法,并因此侵害原告之权利时,如事件已达可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有作成原告所申请职务行为之义务。如未达可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宣示,行政机关依法院裁判意旨对原告作成决定的义务。”在德国, 对于裁判时机不成熟的案件,法院应当按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5款的规定,宣布行政机关有义务根据法院的法律观对原告作出答复,而不仅仅确认拒绝行为的违法,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施加义务”的判决。答复判决不仅包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新的答复,而且还包括体现在判决理由中的法院的“法律观”。一般表述为:“1. 撤销……的决定和……的复议决定;2. 被告有义务,在重视法院法律观的基础上,对原告关于……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3. 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答复判决的结果是,行政机关应当受到在判决中宣布的法院法律观之约束。答复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的义务,还包括法院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也可以在裁判主文中。再比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第104条规定:“(目的)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于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这里的“法院裁判意旨”“法律性指引”“判决之法律见解”均体现了法院在“答复判决”中并非完全放弃司法的导向功能, 而是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原告的请求,以其化解行政纠纷。




三、适用一般给付判决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一般给付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是指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等负有给付相对人权益的公法义务。“依法”可以是依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依照法律法规所认可的名义,例如行政合同、行政允诺、先行行为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依法负有的给付义务属于“行政行为”,则属于课予义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给付义务”的对象则比较广泛。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一般给付针对的是一种非行政行为的给付,通常情况下,涉及的均是事实行为。例如信息行为、生存照顾和基础设施的给付、金钱支付(返还款项、费用偿还、损害赔偿、补偿)、要求消除后果(例如违法将土地处置后将其填埋坑壕、销毁涉及人格权的信息和数据)、要求签订或者变更行政合同、要求纠正姓名拼写错误等。在我国,一般给付诉讼则主要针对的是要求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待遇、政府信息公开等事项。既有针对金钱等财产给付的,亦有针对行为给付等非财产给付的。


《行诉解释》第92条对一般给付判决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一般给付判决往往不涉及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斟酌,在确定行政机关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金钱、物品等给付。主要是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主要是指原告在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利。这里的“等”是等外等,除了法律列举的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外,还包括其他的非财产给付义务。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给付判决来看,常见的非财产给付是赔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消除后果。这些非财产给付有的来源于国家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有的来源于行政合同、行政允诺等。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来源于行政法上的原因,同样,公民接受给付的权利也来源于行政法上的原因。行政法上的原因不仅课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财产给付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在给付诉讼中,原告必须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利益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属于原告的权益,同时还包括法律应当保护的专属于原告的权益。后者主要包括:(1)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对于后果的消除请求权。一个行政行为的行使,在实体和程序上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可能产生一些在拟要产生法律效果之外的一些后果,原告对于此类行为的后果通常具有诉权。例如,政府征收房屋,但是房屋内物品因征收行为受到损害,原告得因征收的先行行为提起给付诉讼。(2)因被法院撤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提起给付诉讼。这需要以下几个条件:针对原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必须符合法律;原告申请消除后果;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消除后果的能力;对请求权的主张没有滥用权利;裁量缩减为零。² (3)由于行政承诺、允诺而产生的诉权。行政承诺是一个处分行为,只是这个处分行为属于始期决定于原告的行为。而且通常行政承诺针对的是一个特定的行为。在行政承诺中,一般要满足: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行政机关作出了愿意受对自己将来行为所作承诺的约束的意思表示;行政承诺有效条件充分等。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对举报违法人员进行奖励的承诺、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开作出的岗位责任承诺等。(4)因行政协议产生的原告诉权。行政协议中规定的权利,法律不可能预见和穷尽规定。对于行政协议中产生的权利,法院应当对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行使的情况作出判断。




²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页。




二是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是指被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者负有其他法定义务而采取明示方式予以拒绝。“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是指被告采取默示方式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义务。例如,政府征收公民的房屋,应当作出补偿决定而不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是政府作出给付的载体。




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相关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这里的“相应的给付义务”是指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明确履行给付义务, 并明确给付的内容和方式。例如,在德国,法院通过给付判决判令被告作出一种非行政行为的特定行为或者给付。这种判决形式只能是执行名义,并不能直接形成法律状况。例如,如果原告请求变更一个行政行为,以便确定某一金额或者涉及某一基于该变更的确认,法院可以重新确定该金额的数目,或者以其他裁判代替原来的确认。这是为了避免法院动辄就仅仅撤销行政行为,而不是自己确定金额。如果诉讼已经达到成熟的裁判时机,且数额无须进行复杂的专业的计算,法院可以直接确定金额。但是,如果对有待确定或者确认金额的调查,可能耗费不菲,法院就可以采用答复判决的形式规定计算的基础,并督促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计算。³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的规定,基于程序经济的原则,在后果消除请求之外,法院除了撤销行政行为,还可以判决作出一定的行为给付,例如撤销解雇处分并判决继续支付工资。这样可以使原告不必在撤销判决产生既判力后继续提起义务诉讼或者给付诉讼。在本案涉及的问题中,张某请求法院判决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经过法院审理,张某房屋面积已经确定, 房屋的评估程序、评估价格等已经确认合法。法院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的裁判时机已经成熟,法院根据《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评估报告,为张某核定房屋补偿款、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煤气管网费共计80万元,直接对给付事项进行判决,减少了不必要的行政机关再行作出补偿的程序,同时也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回应,也符合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




³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页。




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付诉讼中,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那就和义务诉讼一样,只能作出答复判决。即,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调查或者行政机关裁量决定的,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成立,但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法。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 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关键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筛选条件:案件类型——行政;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共检索到47份。经过筛选与本案相类似度较高的案件共4件




四、类案文书(点开图片可放大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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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法学博士,一级高级法官。




核稿人: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法学博士,一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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