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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旧条例解析(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应税交易


  1、新名词:应税交易。统一了原条例的“应税销售行为”、财税【2016】36号的“应税行为”。删去行为,改为应税交易,是否为了与行为税作以区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本次立法中,是否考虑了在增值税概念中不宜出现”行为”的字眼,而修改成“交易”?着意于对交易的逐环节计税及逐环节转嫁。


  2、实质变化:与原条例对比,此条删去增值税的纳税人。原条例是只要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意见稿中有应税交易的,不必然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前置


  1、一般和小规之变:原条例提及“小规模纳税人”,未提及“一般纳税人”;而意见稿中均未提及,只作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描述。立法后,只有计税方法之分,而不应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及其名称了?


  2、计税方法之变:发生应税交易,应按一般计税方法,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将会取消,而简易计税方法的将需要具备条件且需登记?如仍保留增值税专票等抵扣凭证的以票控税方法,抵扣凭证的控管仍将任重道远,期待区块链技术来破解困局。


  3、简易计税方法:删去原条例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改为“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名称将退出历史舞台。未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将均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


  第一章总则再次提及计税方法,为什么不将其放入第五章应纳税额中一并表述?已是熟词,却不惜笔墨,难道仅是强调计税方法的顺序变化和重要性?


  笔者认为,还有深意。原条例中,仅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原条例概述不全,并未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简易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虽然在其他相关文件中有规定不得抵扣,但对于原条例来说仍是有失偏颇。意见稿规定简易计税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重要概念得以更完整的严谨表述。


  第四条、价外税及计税价格


  1、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价外税很有必要。以前虽人尽皆知,却从未明确规定。


  2、在总则中表述“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应该非常重要。但并未在其后的条款中统一应用。难道仅是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进口货物所专用?其实,在总则中更要表述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因为紧接其后的条款出现最多的是“销售额”。


  第五条、增值税的纳税人


  最大变化:纳税人范围缩小。“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某公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某季度的应税交易收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30.2万元。


  1、假设按3%折算为销售额29.32万元,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既然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又何来征收率的折算?造成是蛋生鸡,还是鸡生蛋的问题。


  2、假设当季度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该季度就不存在纳税申报的义务。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差异将大幅拉大或增多,风险应对将不再下发该指标。


  3、该季度该公司(不能称增值税纳税人)只能补开前期已申报未开票的发票,当季度或以后季度不得对30.2万元(不能称为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该笔业务的对方,其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如何解决?应适用总局公告2018年28号公告的第十条,不属于应税项目,对方是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假设当季度销售额40万元,季度末发生退货的销售额10万元,当季度已开出发票40万元。要么收回发票作废,要么选择按规定纳税。


  5、如果稽查发现,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季度的一笔业务,后期对此补开了一张发票,是否视同该公司选择按规定纳税而全额补税、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应有所修改。


  当季度其他未取得发票的对方,已取得发票之外的外部凭证,就不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工作量将极其繁重,且极有可能发生。


  不达起征点的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暂未看出其真实用意。限制开票?意义不大,可凭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减轻其申报负担?对按季申报的也没多大必要。


  第六条、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终于删去了没必要的其他个人,明确为自然人简单明了。


  延伸阅读:


  雁言税语:11月27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稿》”)来得悄无声息,等到笔者觉察时,盆友圈已是铺天盖地。《征求稿》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有框架,整合了36号文等,并适当调整完善相关内容。本篇是对《征求稿》的预习贴,并不是解读,如有不当权当娱乐。


  要点一、重新设定起征点,确定纳税主体


  增值税起征点在条例时期仅适用于特定对象——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求稿》将增值税起征点设置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该法规定的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依照该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历来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个人(自然人)的争议点,此次如果正式将增值税起征点抬高,自然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以后叫“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企业支出以取得对方自然人个人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所得环节将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不可预见。


  要点二、统一征税范围——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和进口货物


  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征求稿》将《条例》的当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其中,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合称为“应税交易”,并在《征求稿》第八、九条对应税交易、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当中有具体表述。因此,征税范围可以这样称呼: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


  “应税交易”该词用语贯穿全文,在其后第二条发生应税交易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第十一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计税依据,第三十三(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等都有其踪迹。


  要点三、规避小规模纳税人定义,保留计税方法


  在条例时期,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此次《征求稿》没有提及小规模这个概念,让人产生小规模被取消的感觉。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征求稿》还是保留了简易计税这一方法:对于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也就是说应税交易仍然分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以前的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自然也就被包括在简易计税办法内。


  要点四、拓宽销售额外延


  《征求稿》很大一特点就是将销售额的规定拓宽至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领域。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对价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如何确定计税依据提供了依据;接下来的第十六条就提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要点五、明确三档税率,征收率为3%,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


  《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之前一直有三并二的说法,不知道最终立法会否实现二档税率。


  《征求意见稿》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概念,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这是条很有意义的规定,半年期的计税期间的规定可以看做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举措的落实吧。


  要点六、整合《条例》和"营改增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授权国务院可根据需要自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征求稿》在《条例》基础上加入营改增时期免征增值税的七种情况。同时,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安排5年的过渡期。


  要点七、明确增值税征管部门


  《征求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并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要点八、有几项微调的政策


  《征求稿》对今年新立的文件有微调: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规范用语,消费类型的不得抵扣,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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