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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减资决议(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人有撤资条款吗)

【案件疑问】


1、公司减资时,哪些债权人应该通知?


2、公司减资时,谁是通知的义务主体?


3、公司减资时,通知的方式应该是什么?


【案 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案情简述】:


2012年12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变更登记,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


2012年11月28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表明保旺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330万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


2014年4月10日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丹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


保旺达公司陈述,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至少尚有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争议焦点】钟丹东是否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作者观点】本案自不必言,关于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债权,公司减资时未予通知的责任在此前的文章中已经着重叙述。今天所要讨论的主要是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需要通知债权人,但是此处并未交代通知的主体是谁?通知的方式具体包含哪些?债权人是否包含潜在债权人?据此本文将以短篇幅进行简述。


一、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哪些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但是此处债权人的范围并未指明具体类型。诸如本案中的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列属于应通知债权人范畴,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其他潜在债权人是否应当列入通知范围?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债权人的定义,即为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主体即为债权人。而从时间上分类来看,请求他人为推定行为可以分为现时请求、未来请求两种分类;从有无争议来看可以分为,无争议债权和有争议债权;而有争议债权又可以细分为仅对部分数额有争议和对债权存在与否有争议两种。


据此针对未来请求减资公司为特定行为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当中的债权人范畴?笔者认为不宜纳入通知范畴,原因在于未来请求减资公司为特定行为并非必然发生,仅为可能发生,并非现实义务,据此此时如果要求减资公司需要对可能潜在的债权人即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不仅加重了公司的义务,还降低了公司减资的效率,不符合近年来公司法关于减资修改中效率优先的倾向。


其次关于无争议债权并无太多可讨论空间,但是对于有争议债权笔者认为如有争议仅是数额有争议的,减资公司作为债务人可能仅仅是认为债权数额不实,所以至少也应当存在双方无争议债权部分,故减资公司此时也应当履行应尽到的通知义务;而对于债权有无存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减资公司仅需要按照规定履行减资公告义务即视为通知到位,而无需单独进行通知。


细分如下:


区分要素


债权分类


是否通知


按照时间


现实义务债权



未来义务债权





按照有无争议


无争议债权



对数额有争议债权



对债权存在有争议



二、通知的主体究竟应该是谁?


另外也就是此前指明的按照现行规定来看,公司减资时需要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是对于通知的主体并未界定。此前的文章中笔者观点认为公司减资过程中的通知义务主体应当为公司,但是公司毕竟并非真切存在的“人”,所以其通知义务的履行还是需要依靠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来实施方可,而按照公司内部机构的职能区分来看,公司的股东会负责决议通过,董事会负责编制减资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故而此处的通知主体应当明确公司减资方案的执行人。


对于股东是否应当作为通知义务的主体,笔者认为仍然需要结合实务来进行区分讨论,尽管理论上偏重于股东义务与公司义务的隔离。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实务中大部分公司的意志均是股东意志的外化体现,而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有无可能违背股东即所有人的意志来进行通知?显然是不具备这种可能性的,尽管理论上需要董事会作出更有利于公司的执行,但是理论毕竟不是现实,更何况实务中很多董事会成员的席位还是股东指派或直接由股东担任董事会成员。


故而笔者认为在董事会成员为股东的情况下或者董事会的执行更多依附于股东的意志时,此时的通知义务主体便可以直接界定为股东,而非董事会,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通知的方式包含哪些?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关于通知的方式,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处的“公告”实际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类似于诉讼中的公告送达。而既然第一百七十七条将通知和公告进行区分列明,显然此处的“通知”是指“公告”以外的方式即切实可以送达到债权的通知方式即可,而并不需要拘泥于具体通知方式,诸如电话、短信甚至是微信等方式只要确认债权人知晓公司减资的即可。


【相关法条】: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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