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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有金额限制吗)




【案件索引】


(2019)渝01刑终684号


(2018)渝0106刑初127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被告人余明某注册成立重庆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余明某注册成立重庆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变更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余明某注册成立重庆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为余明某经营管理并负责。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资金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手段,采取向郑州丁建材有限公司、沈阳戊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被告单位甲公司从上述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0份,金额19262803.2元,税额3274676.40元,全部予以抵扣。


被告单位乙公司从上述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8783910.19元,税额1493264.81元,实际抵扣86份,实际抵扣税额1153787.81元。被告单位丙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4490995.03元,税额463469.17元,均未实际抵扣税额。 在此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向重庆己建材有限公司(已判决)等单位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甲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金额17632562.45元,税额2997535.55元。乙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金额8823193.16元,税额1499942.84元。丙公 司 对 外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46 份 , 金 额 4222085.43 元 , 税 额717754.57元。 因余明某在接受税务机关调查后无法联系,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7日在其住处将其拘传归案。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单位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单位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被告人余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甲公司犯罪数额巨大,丙公司、乙公司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余明某作为该三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犯罪数额巨大。 余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余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金额不应累加,应只认定对外虚开的金额的意见。


该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且客观上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要件。本案原审被告单位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为实现为自己、为他人偷逃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按照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金额即足以认定对国家税款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认定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虚开的税款金额分别3274676.4元、2463469.17元、1499942.84元,余明某虚开的税款金额应当认定为7238088.41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应包括如下内容:主观方面需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客观行为内容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类型,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认定虚开税款数额时,并非四种虚开行为的虚开税款金额的总和,而应当考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最高损失额为限。如果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产生本企业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产生本企业的应纳销项税额,国家增值税流失的最高金额则只可能是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中的较高者,而并非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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