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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法律效力(税收征管法是基本法律吗)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刑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1日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商铺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及政府征收的各项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2019年9月25日、9月30日,某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分别作出某市税稽罚告【2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某市税稽罚【201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税稽罚处【2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未如实申报税款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及处罚。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其未及时申报缴税系由被告造成,依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31578.41元、滞纳金230100.06元、罚款215789.20元,三项合计877467.67元。


二、争议焦点


合同中约定商铺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及政府征收的各项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包税条款是否包括房产税、包税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未及时申报纳税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由谁承担。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税法在各税种的征收中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对于由谁实际承担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转嫁给被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包税条款是原、被告将由原告承担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房产税等各种税费全部转嫁给被告承担,该包税条款应当包含因租赁而产生的房产税。对于未及时申报纳税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包税条款,但原告仍然是税费的申报及缴纳的法定主体,产生的滞纳金、罚款是原告不及时申报、缴纳税款所致,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图涉文件,仅供参考




四、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表示,包税条款一般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合同一方根据交易地位的优势,将其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转嫁给合同另一方承担的合同中的税务条款。在司法拍卖的公告中,也出现过类似条款,如“因司法拍卖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对于此类包税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前民事诉讼司法案例中以认定有效为原则。


需要提示大家的是,此处的“有效”也是在民法领域的有效,《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虽然税法领域有纳税人和负税人的概念,负税人通常是指间接或者直接的承担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纳税人的法定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当事人的包税条款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的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包税条款并不当然在税法领域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即便是签订有包税条款的合同,依法负有纳税申报和缴纳义务的纳税人,仍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甚至逃税责任,仍然应当由法定的纳税人承担。


另外,我们在签订包税条款的过程中,应当尽量约定明确“包税”条款一般都包括哪些税种,税费计算方式、税额,是否有税收优惠等内容,尤其是对包税条款约定的负税人来说,更应如此,否则,部分交易产生的房产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的金额可能会大幅超出合同预期,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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