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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一人一票(董事会的表决权是如何规定的)


裁判要旨:


2.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前半句表决权规定的“股东会会董事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从公司法上述规定来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规定互相有限责任衔接,因此该款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一人股东”中的“表决权”,既包括比例决,还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而非仅指比例决。


案例索引:


《巴彦淖尔市福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山与贺引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6)内08民终586号】


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贺引玉与张凤山共同登记设立福泰公司,该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贺引玉持股20%,张凤山持股80%,贺引玉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的人数额一票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一票;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2015年9月15日,张凤山一人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讨论修改公司章程,通定的过决议为将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有限责任由股东的人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一票,修正为股东会定的议决议由股东按其出资额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日,福泰公司对以上内容形成章程修正案,并加盖其公司公章。2015年10月规定26日,张凤山一人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通过决议为股东会选举张凤山为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贺引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9月15日福泰公司、张凤山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书无效;2、确认2015年10月26日福泰公司、张凤山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书无效;3、确认福泰公司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规定是何关系?该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7月9日《福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所涉2015年9月15日股如何东会议,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贺引玉,原定于2015年9月28日召开,贺引玉同意提前召开;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议,于2015年10月10日通知贺引玉。两次会议在通知时间上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和章程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规定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四是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允许有限责董事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一票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从公司法上述规定来看,股东会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充分尊重公司章程会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规定互相衔接,因此该款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会的东”中的“表决权”,既包括比例决,还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而非仅指比例决。


综上,2014年7月9日《福泰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的约定并不违法,福董事会泰公司、张凤山上诉称修改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属对法律理解有误。福泰公司、张凤山称公司股东是四人、五人时适用按人数决,两人股东不适用按人数决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修改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内容具是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015年9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因系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其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的条件,故无效,针对该股东会议所表决权作的章程修正案也无效。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系依据修改后的章程作出,章程修正案无效,其亦无效。


此外,2015年9月15一人日《福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仅涉及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内容的修改,未涉及章程第十六条约定内容的修改。而2015年10月26日《福泰公司章程》中对公司2014年7月9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十六条均作了修改,事实上,章程第十六条的修改未经股东会议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审理的是公司章程备案是否为行政许可事项,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效力问题。


福泰公司、张凤山上诉称贺引玉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涉嫌诈骗等问题,与本案所争议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董事正案的效力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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