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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无育字商标注册第41类(商标注册16类)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对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作用。在擘画温州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市域样板的蓝图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尤显重要。特别在市场竞争领域,伴随着新的技术手段、新的商业模式出现,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日益增多。温州中院全面梳理了近五年(2017年至2021年)审理的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剖析了温州地区近年来发生的各种涉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表现、特点及司法应对情况等,总结了温州地区法院反不正当竞争的审判经验,提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建议、举措,推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正当竞争意识,护航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案件类型看,审结案件共计488件,其中仿冒案件435件,侵害商业秘密案件25件,虚假宣传案件10件,商业诋毁案件11件,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7件。


从受案法院看,近五年来具有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结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如下,瑞安法院116件、乐清法院58件、瓯海法院28件、鹿城法院13件,各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案件的数量如下图,温州中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占比为55.94%。


从原告住所地看,近五年审结的488件案件中,原告住所地为温州地区的共计141件,占比为28.9%。不正当竞争案件地域管辖中包括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外,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为主。


(二)


案件的主要特征


01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侵害知识产权


行为交织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共计316件,占收案总数的64.8%。其中,以同时存在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为最常见。


02


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高


无论是立案标的额还是结案标的额,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标的金额明显超过同期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平均结案标的额为同期知识产权结案标的额的2.5倍。从个案上看,同期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为12件,超过1000万元的案件有2件。


03


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多样


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的不断拓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多发的场合,除将传统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到互联网上外,也有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具体行为类型上分析,包括涉网络标识的仿冒纠纷,如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店名称导致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网络经营者的“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网络经营者要求用户在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使用,排除其他具有竞争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网络爬虫的数据抓取行为,如网络经营者使用网络爬虫等网络机器人技术抓取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网络数据,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04


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特定领域较为多发


从近五年审结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行业分布来看,占比靠前的行业分别为食品餐饮、五金水暖、服装鞋类、电子电器行业,占比分别为28.5%、19.4%、12.7%、10.96%。除食品餐饮外,占比较高的行业均为温州传统优势的制造行业。


05


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多发


温州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涉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占比较高,属纳入“四类案件”监管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类型。温州本地某上市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案,最终双方当事人的和解金额达3000多万元,社会影响较大;“双鹿味精”模仿“快鹿味精”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被侵权的温州快鹿集团公司的前身温州味精总厂是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在温州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该案的审理既为温州本地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为加强老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鲜活样本;浙江一鸣食品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键词搜索广告不正当竞争案,用裁判厘清了合法、规范的引导和获取流量并转化为商业机会竞争正当性的边界;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涉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认定问题,该案以侵权人因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采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销售利润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 积极履行审判职能


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过去五年,温州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准确判断市场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边界,依法制止层出不穷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努力助力构成有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01


严厉打击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仿冒混淆行为占据了绝大多数。在仿冒混淆案件中,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具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认定标准,需要综合考量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善意,标识的知名度,双方从事行业的近似程度等。如被评为2019年温州市政法系统创建“两个健康”先行区首批典型案例的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与瑞安市康鹿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通过正确认定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并对抢注获得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方式确商标注册立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明确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商标不规范使用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同样构成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了对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如,法院审理的原告陈某平不正当竞争案,厘清了有一定影响的网店名称的认定规则和裁判思路,通过认定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网店名称构成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规制,维护了网络电商的公平竞争秩序。


02


依法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一般较为复杂,权利人需要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应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信息是否与商业秘密相同,被告是否具有合理途径接触商业秘密等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增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强度。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胜诉的比例低于同期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表明权利人在构建商业秘密的保护机制和举证能力上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03


依法规制新类型市场竞争行为


对于审查网络环境中的竞争行为是否正当,首先要明确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其次要判定该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起到促进作用还是限制作用,妥善处理好创新与正当竞争秩序的关系。在审理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拉扎斯公司(饿了么)要求用户关闭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服务,逼迫商户与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商户的真实意愿,限制了商户对销售渠道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商户的商业利益,也妨碍了美团外卖等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04


注重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赋予知名品牌、老字号更强保护力度,对食品、日化用品、教育培训等涉及民生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充分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审理的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在双方原合作期满后,仍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法院认定其行为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判决不仅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对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行业行为、维护学前教育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良好作用。


05


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戒力度


去年3月,温州中院出台了《关于推进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相关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的工作指引(试行)》,率先在全国市县两级法院推行知识产权侵权人“黑名单”制度,着力治理知识产权领域恶意侵权、严重侵权、重复侵权问题,并明确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纳入知识产权侵权人名单予以通报、公布,第同时依托温州市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平台,积极推动构建多部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营造市场主体不敢侵犯知识产权和破坏正当竞争秩序的良好氛围。如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因存在擅自使用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容易使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知识产权严重侵权行为被列入温州法院第1期知识产权侵权人名单并予以通报、公布。


06


司法与行政协同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妥善审理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争议案件,注重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重,切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统一,与行政机关一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温州两级法院在审理苍南合义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罚款及行政复议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支持行政机关判定有关公司通过组织股东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要求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能购买、租赁争议市场以外的摊位商铺从事相同水产品批发交易活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诉请请求,有效维护了特定区域同行业市场间的公平竞争秩序。


三 下一步工作举措


温州法院立足审判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延伸司法职能,提高司法权威和影响力,同时推进不正当竞争纠纷多元化解,助力反不正当竞争大格局建设,创建公平、有序、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1.多途径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宣传


针对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通过向社会发布精品案例等方式扩大典型案件的示范效用,进一步发挥温州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教育实践基地在法治教育、司法审判等方面的作用,利用新媒体等方式开展反不正当竞争风险警示、典型案例展示等多种形式宣传,提高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反不正当竞争社会氛围。


2.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制止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也越发多样。司法要积极回应竞争市场健康发展的需求,合理确定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认真总结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审判经验,有效统一裁判尺度,认真开展重点领域的调研,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供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


3.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纠纷


借助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业自治组织,利用数字赋能搭建调解云平台,不断拓宽纠纷化解的有效渠道。进一步发挥温州市知识产权调解中心的作用,将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引导到调解云平台并分配给温州市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先行调解,努力促成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妥善化解纠纷。另外,注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在化解纠纷方面的良性制度衔接。


4.借助联席会议制度,强化执法司法的多元协同机制


温州市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机制已成为温州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突出亮点。要进一步发掘联席会议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尺度统一等方面的作用,全面提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水平,形成执法、司法合力。各部门加大配合协调力度,及时有效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借助大数据平台等先进技术,加强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数据分析和预警分析,构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大格局。


四 相关建议


提升诚信意识、强化法治思维,公平竞争、依法维权。


市场主体应认真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秉持诚信、守法、规范的经营理念,遵守商业道德,加强对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审查,有效避让他人合法权利或权益,避免落入侵权境地。在自身品牌创建方面,注重积累竞争优势资源,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赢得消费者的口碑,以丰富的宣传方式推介商品和服务,让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商标标识变得更加知名和有影响,不断累积自身优势竞争资源。对自身的商业秘密构建有效周密的保护措施,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免商业秘密外泄而造成损失。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正竞争行为侵害时,不做“权利上的沉睡者”,积极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重视行业自治、强化行业引导,规范市场、依法经营。


针对本行业易发多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行业自治能力,通过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行业倡议、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道德准则等方式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自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开展公平有序竞争。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指导本行业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力度,针对新领域新业态出现的各种新的竞争方式,引导经营者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依规经营。组织开展公平竞争相关培训,及时提醒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高企业经营的规范化水平。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对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发布警示通告或将其纳入行业不正当竞争名单等方式大力推动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氛围。

温州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01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二选一”是指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和商家对其的依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迫经营者在平台间进行选择,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限定交易的行为,系数字经济发展中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涉及美团和饿了么两商标注册大电商平台的二选一纠纷,饿了么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及涉案商户对其的依赖,通过技术手段强行下架涉案店铺,迫使其用户关闭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损害了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限制了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市场竞争。温州中院深入了解外卖平台的经营模式、技术措施和商户经营状况,在裁判中衡平各方利益,既鼓励市场合理有序竞争和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又不允许放任资本的逐利性和无序扩张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公然破坏,最终损害普通商户和广大消费者利益。该案判决为督促平台经营者把握正确经营方向,诚信、合法经营确立了行为规范,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主体,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外卖平台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2019年5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温州市龙湾永中宇宸小吃店“老思鸡”洽谈独家战略合作业务,让该店铺关闭美团外卖平台业务,只与饿了么平台合作,并承诺给予一定优惠。在遭到明确拒绝后,被告工作人员当晚关闭了“老思鸡”在饿了么平台上的网络店铺。5月16日,该店铺经营者将被告投诉至龙湾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晚,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店铺恢复为“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除了会对正在遭受其“处罚”的外卖商家产生直接影响外,也会导致其他正与美团外卖合作的商户以及美团外卖的潜在合作对象,基于对被告行为的惧怕而下线美团外卖平台或者拒绝与美团外卖开展合作,排除了原告合法的交易机会,故被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20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温州中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饿了么网站首页、《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经审理,温州中院认为,被告要求用户关闭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服务,逼迫商户与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迫使商户不得不在美团外卖、饿了么等平台之间做出选择。在遭拒后,通过后台操作的技术手段关闭涉案商铺,在商户投诉后才予以恢复上架。该行为损害了商户的商业利益,使消费者的选择权严重受限,严重妨碍、破坏美团外卖等其他外卖平台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因此,饿了么平台强迫用户关闭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行为,构成对美团外卖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温州中院判决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浙江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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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商标权与字号权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原则,同时考量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行为人实施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构成仿冒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实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的,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幼教服务行业,被告在双方原合作期满后,仍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双方原合作期满后,仍不将原设置在幼儿园门头显著位置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拆除,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本案不仅打击了被告“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对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行业行为、维护学前教育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展育公司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书籍出版、学校(教育)等。2009年至2019年期间,展育公司通过授权加盟形式持续经营“三之三”品牌,且在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均开设了相关加盟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是2013年5月20日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林虹,业务范围为2-6岁幼儿保育与教学。2012年7月2日,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虹签订合同约定授权林虹在温州市鹿城区以三之三名义经营幼儿园,加盟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终止后,根据本合同所赋予的三之三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及其他标志等使用权限及基于合同产生的加盟资格和权利全部撤销;林虹须于合同终止后5日内撤除三之三招牌及加盟园营业所使用的附有三之三或类似标识等。上述合同到期后,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仍继续将“三之三”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仍在幼儿园的相关装潢(门头、围墙铁栅栏盾型牌等)上使用与展育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3&3”、“3之3”标识,特别是幼儿园门头显著位置仍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3之3”标识,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中仍使用与展育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3&3”、“3之3”以及小太阳标识。诉讼过程中,鹿城三之三幼儿园自行将幼儿园门头及围墙铁栅栏盾型标牌上的“3&3”变更为“拉手”标识和“温州鹿城”字样。展育公司主张鹿城三之三幼儿园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温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原加盟合作协议期满后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未经许可,在其门头等处的幼儿园名称中放大并突出使用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近似的“3之3”文字,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侵害了展育公司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二,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在其名称中继续使用“三之三”字号的行为难谓正当,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且该字号仅规范使用尚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构成对展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鹿城三之三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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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月月床上用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温州知名企业字号与权利商标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法院在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进行审查的同时,综合考虑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标识使用的时间及地域范围与权利商标市场范围的重合程度、消费者对被诉侵权标识的认可度等因素,认为已经具有稳定市场格局的被诉标识使用人主观上没有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被诉标识和权利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且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本案判决有效的维护了未注册知名字号的商誉,对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2日,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纺织品的销售,并取得了“BEIJIXINXIU”(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 、“北极新秀”(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袜、手套(服装)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2月19日,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开发区明美制衣厂业主梁某某达成协议,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撤回对“北极秀”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梁某某尊重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北极新秀”未注册商标。


公司经营期间,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获得了“2004-2005年度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内衣品牌”“中国纺织服装行业的知名企业”“第89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等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9月29日,温州市飞羿服饰公司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温州市飞羿服饰公司(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前身)经受让取得“BEIJIXINXIU”、“北极新秀”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2月14日,温州市飞羿服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


2020年7月29日,倪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由于过度投资出现问题,为了保护北极新秀品牌和客户、消费者,于2013年把北极新秀商标转让给温州市飞羿服饰公司永久使用,全部客户及一切业务往来于2014年交给温州市飞羿服饰公司传承经营。原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起停止一切服装内衣经营业务。


2020年2月6日,陈某某经受让成为“北极新绣”(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商标权人。2020年3月27日,陈某某经受让成“北极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裤、内衣等)注册商标权人。2020年4月1日,陈某某授权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北极新绣”和“北极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4日,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内容为:“兹有‘’‘BEIJIXINXIU’‘北极新秀’系我公司注册商标及持有品牌,授权永嘉县瓯北镇月月床上用品店、金某某销售公司系列产品”。


2020年6月9日,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向温州中院诉请判令永嘉县瓯北镇月月床上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北极新绣”、“北极秀”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销售内衣、服装育字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北极新秀”商标标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原为“BEIJIXINXIU”、“北极新秀”注册商标权人,从2001年公司成立以来便一直在内衣、服装、袜子、手套等相关联产品上使用“北极新秀”标识,经长期使用,在纺织服装行业,尤其是温州地区均有较高的知名度。2014年1月27日,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BEIJIXINXIU”、“北极新秀”注册商标,并授权月月用品店等多家商店使用“”“”标识作为店招和店内装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得“北极新秀”品牌的使用、经营处于持续状态,应认为未注册“北极新秀”商标与内衣商品之间已产生了相对稳定第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不因温州市北极新秀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并注销而割裂。对于消费者,尤其是温州本地消费者而言,能够轻易识别出“北极新秀”与“北极秀”“北极新绣”之间的区别,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且月月用品店享有“北极新绣”的在先使用权。综上,判决驳回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认为“北极新秀”与“北极秀”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月月用品店享有“北极新绣”的在先使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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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泰永长征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具有重要识别功能和承载商誉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因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判断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不能割裂其历史沿革,企业前身的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给后者,只要相关公众仍将原字号与变更后的企业相对应,变更后的企业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字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作为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注意合理避让。若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企业字号知名度,仍然使用相同企业字号从事经营宣传活动,应认定其具有恶意攀附和混淆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贵州泰16类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为22368.97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经营智能型低压电器系列产品、机电一体化工业自动化产品等等,拥有“泰永”“长九”“TBBQ”“TYT”“LONGMARCH”等注册商标,2018年于深交所挂牌上市,中文简称:“泰永长征”。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指控被告泰永长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在其官网、EP精灵App的选型手册中突出使用“泰永长征”字号;恶意注册及模仿注册原告所用的商标;在电小二、EP精灵App、抖音平台模仿原告公司简介及设计进行混淆宣传,使用的产品展示图及相关介绍内容与原告的一致;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指控被告成都泰永长征公司将原告字号注册企业名称,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指控被告俊郎公司、一二三公司、今朝公司、东安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乐清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泰永长征”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告注册企业时在相关领域已经达到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泰永长征公司、成都泰永长征公司对“泰永长征”的字号、商标应当有所知晓,但其仍以“泰永长征”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官网、EP精灵App的选型手册中突出使用“泰永长征”字号,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泰永长征公司在选型手册上使用的产品展示图及产品介绍内容上使用与原告“Longmarch”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商品,并提高自身商品知名度的故意。至于其指控成都泰永长征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俊郎公司、一二三公司、今朝公司、东安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最后,判决:1.泰永长征公司、成都市泰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泰永长征公司、成都泰永长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泰永长征”字样;3.泰永长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泰永长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4.成都泰永长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泰永长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5.驳回贵州泰永长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泰永长征公司、成都泰永长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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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温州医科大学与诸暨市珍视堂眼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入选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经营者使用他人以校名简称加公司简称方式取得的注册商标,在经营宣传中突出校名简称以及与该校的关联性。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突出使用该商标中的与校名简称一致的字样,结合其突出宣传与校方的关联性,存在利用校方的知名度意图,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谨在提醒社会组织,应当重视保护自身名称等无形资产,使用法律手段维护正当利益。


案情简介


温州医科大学起诉称,温州医科大学是浙江省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学校可溯源至创办于1912年的浙江医学专门学校,后以校址所在地定名为“温州医学院”,2013年更名为“温州医科大学”,2015年成为浙江省政府、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教育部共建高校,2017年成为浙江省重点建设高校。学校拥有包括附属眼视光医院等5所附属医院,其中4所为三级甲等医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科学连续三年位居全国第二,科技产出指标首次位列全国第一。温州医科大学早于2017年在第41类教育娱乐、第42类科技科学、第44类医疗美容三大类上注册了“温医大”商标。


诸暨市珍视堂眼镜有限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zhenshitang2015),公众号头像图片中突出使用了“温医大”字样,文章的标题中使用了“温医大”字样,也在封面图突出使用了“温医大”字样,正文配图突出使用了“温医大”字样,以及宣传在各地区的连锁分店情况(包括各连锁分店在经营中均大量使用含有“温医大”字样的店招、室内装潢、产品、包装袋等)。甚者,还在文末自称“源自温医大”、“温医大珍视堂眼视光中心由毕业于温州医科大学眼视光系的精英校友团队创办成立”等。


温州医科大学认为在明知“温医大”知名度的情况下,诸暨市珍视堂眼镜有限公司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擅自大量使用“温医大”字样进行经营、商业宣传,具有十分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诸暨市珍视堂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查,案外人诸暨志光眼镜店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注册了“温医大珍视堂”商标,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电器、第10类医疗器械、第35类广告管理及第44类医疗美容。


审理过程中,因实际推广使用“温医大珍视堂”标识的人员毕业于温州医科大学,其同意清理标识,瓯海法院促成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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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趋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商品的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原告相应服装的货号,并告知消费者其从事正品代购行为,且其实际销售的服装款式和原告生产服装的款式基本一致。本案中,在原告暂时无法通过主张商标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瓯海法院认定被告趋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该案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网店经营者假冒正品代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规制了相应的混淆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情简介


原告教无杰茜莱公司注册了第12320697号“”商标和第1662181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原告杰茜莱公司为本市一家较为优质的服装企业,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杰茜莱”品牌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直营店、加盟店,也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了网络销售店铺。被告趋泽公司注册了第33541159号“Som Jsister 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第24156134号“英杰茜莱派”商标的注册人为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该公司授权被告趋泽公司在淘宝店铺使用“英杰茜莱派”商标。


被告趋泽公司在淘宝网经营“贝羽时尚专柜正品直销店”。2020年7月30日,原告杰茜莱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机构对网店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在该网店购买了名称为“现货正品代购2020秋单排扣拼接衬教无衫Som Jsister Son S031202011CR”的衣服。


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趋泽公司经营的“贝羽时尚专柜正品直销店”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的后台交易数据,数据显示总销售数量57827条,总金额15983494元,总交易成功25498条,交易成功总金额7652853.58元。在交易记录中搜索“Jsister”的结果为总交易数量为11445条,其中交易成功4149条,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1933263.24元,搜索“杰茜莱”的结果为总交易数量为24304条,交易成功11830条,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4546516.23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其产品手册,随机选择产品手册中的某一产品,其货号及款式与“贝羽时尚专柜正品直销店”店铺内某一商品的货号与衣服款式基本一致。


瓯海法院经审理认为,一、“Som Jsister Son”和“英杰茜莱派”注册商标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仍在有效期内,未被宣告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告主张商标权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二、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中销售商品的名称完整包含原告相应产品的货号和“专柜正品”等字样,且销售商品的款式与原告产生的商品基本一致,无明显差别。另,被告经营网店的客服人员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正品一致。被告趋泽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趋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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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民营企业健康成长和技术创新的坚强护盾,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商,旗下拥有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本案分别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享有的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外观相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权进行了保护,还判决确认了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的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所使用的“3个愿望 一次满足”广告语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语,并对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惩治,以实现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立体、全面的保护。本案系对境外知名商品的商业外观进行全面保护的典型案例,彰显了对中外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情简介


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商,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是其最著名的糖果产品之一。该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享有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外观相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权。同时,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颜色等方面的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长期和大量的使用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整体形象与KINDER JOY 健达奇趣蛋产品产生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另外,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使用的“3个愿望 一次满足”广告语为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语。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Magic Egg奇趣魔力蛋”“Magic Egg趣味魔力蛋”产品上使用与KINDER JOY 健达奇趣蛋产品近似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三个愿望 41类一次满足”的广告语,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与KINDER JOY 健达奇趣蛋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虽然在文字、图形、突起位置等细节方面均有差异,但就整体组合而言,两者较为近似,如均为蛋形、构图均分中间线间隔的上下部分、分别以英文和中文标注产品名称和“含新款玩具”,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的产品有男孩版与女孩版,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分淘气版和乖乖版,以上构图要素组合之后,其整体表现风格与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易于陷于混淆与误认。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于以上设计理念上的雷同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显有攀附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KINDER JOY 健达奇趣蛋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在KINDER JOY 健达奇趣蛋产品销售广告中使用了“3个愿望 一次满足”的广告语,该宣传语具有其赋予的独特含义,文字表达方式不具有唯一性,反映了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的智力投入和独特表达。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三个愿望 一次满足”的广告语,此种同一性程度,明显超出了因产品功能相似而必然导致的合理限度,反映了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混淆他人商品或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易于引起消费者对双方的产品进行联系甚至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广告语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判决温州市吉士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7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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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与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李某某食品贸易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是浙江地区老牌知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的快鹿味精自面世以来就在市场上盛销不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其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自1990年以来就长期使用至今,与其味精产品产生了一定的特有联系,形成了一中无形的“财产”价值。本案裁判系司法层面首次确认了快鹿集团的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和“显著特性”的,从而认定并保护了该老牌民营企业无形的财产权利。该案明晰辩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既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鲜活的样本。


案情简介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成立于1991年6月22日,前身为温州味精总厂,创始于1958年,系浙南地区名牌企业、浙江省调味品行业龙头企业,亦是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其生产制造的快鹿牌味精曾在1999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快鹿集团生产的“快鹿”味精包装塑料袋的正面包装装潢,系其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包装装潢样式,该包装装潢样式为:味精的包装塑料袋为透明状,肉眼可直接观察袋内商品特征;包装袋正面文字、图形等构成的要素颜色均为红色或黑色并从上到下依次设计各类要素,其左上角、右上角为红黑搭配的图形及文字设计,中上部为醒目的特殊红色字体“味精”二字,中间左侧为字体较小、红黑颜色的“加盐jiayan”文字及拼音字母,中下部为醒目的黑色“Weijing”拼音字母,下部为红色的“谷氨酸钠≥80.0%”、黑色的“净含量:”等字样,底部标注生产公司名称,以上各要素在包装、装潢上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上述包装装潢样式早在九零年代就已经在香港文汇报、温州工商报、温州日报、温州人民广播电视台建台四十周年纪念册、1992年浙江年鉴中展示、报道、推广,后一直沿用至今。2016年以来,快鹿集团的“快鹿”味精年读营业销售额均达八千至九千余万元。


2019年12月,快鹿集团发现市面上有人生产、销售与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味精产品,后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取证到乐清市柳市李某某食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李某某贸易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双鹿味精”,制造商为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公司)。该味精的包装装潢样式为:味精的包装塑料袋为透明状,包装袋正面文字、图形等构成的要素颜色均为红色或黑色,从上到下依次设计各类要素,其左上角、右上角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中上部为特殊红色字体“味精”二字,中间左侧为较小的“加盐jiayan”文字及拼音字母,中下部为醒目的黑色“Weijing”拼音字母,下部为“谷氨酸钠≥80.0% 净含量:227克”字样,底部标注公司名称。


2020年5月26日,快鹿集团以其包装装潢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相关权利受到侵犯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氏公司、李某某贸易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庭审中,法庭就快鹿集团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做了审查,并对两个包装装潢的样式进行了侵权比对。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快鹿集团生产的味精产品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本案审理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参照对“知名商品”的司法解释规定,知名商品应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案证据表明,快鹿集团的前身温州味精总厂早在1990年就已经生产其味精产品,并通过各类报纸、浙江年鉴、温州电视台台庆纪念册等方式推广宣传其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样式,一直沿用至今,结合快鹿集团及其味精产品荣获的荣誉、年均销售量等因素,认定快鹿集团的味精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案涉包装、装潢上的各种要素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使用时间长达三十余载,经过原告持续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浙江省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故应认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特有包装、装潢。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41类断原则和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商品,两者包装装潢正面各个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间距比例大小、整体构图版式以及突出使用文字、拼音字母的字体颜色均十分相似,略微的区别在于包装上方的图形、文字设计和底部的生产厂家名称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无论是单个设计细节还是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在视觉特征上的相同点大于不同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瑞安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案涉包装装潢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判决潘氏公司立即停止对快鹿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鹿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80000元;李某某贸易商行立即停止对快鹿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鹿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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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虹桥金爱英副食品店、漯河市高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显著特征,是指经营者将包装、装潢长期稳定用于自己商品上获得较强显著性,在长期经营中能够与产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2013年注16类册了 “六个核桃”商标,其生产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全国前列,“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曾被评定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曾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2015年“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原告养元公司曾就被告高旗公司等使用了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向丽水中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高旗公司承诺今后不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否则应赔偿养元公司侵权经济损失300000元。


2017年养元公司第二次起诉指控被告高旗公司等司生产、销售和使用在其产品包装上与养元公司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育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经一审判决、二审温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270000元。


2020年,养元公司第三次指控被告高旗公司生产的核桃乳饮品易拉罐体、手提纸袋与养元公司的产品系近似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与前述二次诉讼涉及的包装、装潢有所不同。乐清法院、温州中院经审理,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经过长期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罐体、手提袋装潢设计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与“六个核桃”商品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特有包装,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罐体、手提袋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的罐体、手提袋装潢设计相比,两者在颜色搭配、装潢元素、要素比例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且高旗公司曾经两次因为相同事由被养元公司起诉,应更加注重避让养元公司的装潢设计,因此,高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乐清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二、被告金某某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养元公司 “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三、被告高旗公司于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三、被告高旗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被告高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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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嘉县信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业或者服务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诋毁者与被诋毁者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诋毁者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三)诋毁者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信誉损害。(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果行为人发布信息真实,且出发点是为提醒消费者对产品注意辨别,获取充分的知情权,对消费者并无不利,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商誉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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