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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基金的受益人(1000万家族信托基金收益率)



【附37号文】: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附《民法典》1045条】:第一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三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族为家庭成员。


01、从信托目的来理解

我们知道,信托制度是舶来品,家族信受益人托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family trust”。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定义family,显然37号文将其限定成了“家庭信托”。然而在英美法系中严格对应这一概念的应该是民事信托,与之相对的是营业信托。所以,在理解37号文有关家族信托的概念时不能简单从文字表面理解,而应该从其目的进行理解。


监管37号文清晰表明了家族信托的目的是财富保护、传承和管理,而家族信托的核心功能是为委托人的家族利益服务、追求家族目标的实现,其拥有1000万家事属性与功能。①所以从家族信托的目的来看,不是简单的《民法典》所规定的“家庭成员”,而是“家族成员”。


02、从信托本质来理解

家族信托的本质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是约定,是一种意定机制。委托人具有相当大的自由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如何处分委托人自己的财产应当是委托人的自由,这与合同、赠与和遗嘱相似。而不允许委托人自由选定家族成的员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实际上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处分自由。家族②


03、从现实状况来理解

如果严格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这一概念应为:配受益人偶、父母、子女(以上三者可以不共同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信托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那么会出现一系列与现实状况不信托协调的情况:


1.没有和委托人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基金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在现代,不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乃是常态,但这并不代表着委托人没有将财产处分给他们的意愿和需求,这罔顾了现实情况,也悖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态度;


2.不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只有《民法典》104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8种关系才符合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最远的受益人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家族信托只能最多传承三代。这显然不符合家族信托的精神,也与37号文中“家族财富传承”的信托目的相背离。


3.在以保单作为交付财产的家族信托中,保单出险后,理赔的钱才进入信托,此时委托人已身故,按非意外死亡情况,其父母、妻子亦(或即将)身故,若此时委托人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前文已述,在现代不共同生活是常态),此类将保单作为财产权装进家族信托的模式失去了意义。


04、从法律角度来理解

诚然,从以上三点均可得出家族信托受益人不应局限于《民法典》中家庭成员的概念的结论。但单纯从实践的角度讨论则显得说理不足。故笔者尝试从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继续进行探讨。《民法典》中“家庭成员”以近亲属为前提,所以笔者尝试从“近亲属”这一概念切入。


(一)几大法律体系中,“近亲属”范围基金不一致


在刑事诉讼体系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款)。其原因是,我国司法制度保留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有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即尽可能不让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当面指认其罪行。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近亲属”的范围是最小的。


在行政法律体系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其原因是,《行政法》被视为救济私权利的法,在《行政法》中,有许多权利本人因不知/不能/不想行使的权利,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最大范围的扩大“近亲属”的范围,有利于保障私权利,约束公权力。


在民法体系中,“近亲属”概念的范围介于以上两者之间,我们回顾了刑事诉讼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中“近亲属”范围的原因,亦需要了解民法体系中“近亲属”的原因,方可探究其规定“近亲属”的深意。


(二)《民法典》中“近亲属”的范围及原因


《民法典》第1045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而《民法典》中“近亲属”出现19次,主要涉及(1)监护义务;(2)抚养、赡养义务;(3)房屋优先购买权;(4)人格利益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5)医疗活动知情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时,《民法典》中,“家庭成员”出现5次,与其相关联的条文主要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相关。


所以,《民法典》中的“近亲属”和“家庭成员”是有上下语境的,与“37号文”中的收益率“家庭成员”含义不同,其更多的是为了明确在监护、抚养、赡养义务中责任人的范围,更接近社会学中“核心家庭收益率”的概念。


(三)《民法典》视角下的理解


那么,在《民法典》视角下,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先考察《民法典继承编》下什么人可以继承我们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也就是说,当我们的兄弟/姐妹先于我们死亡的,我们兄弟/姐妹的直系晚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可以继承我们的遗产。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兄弟/姐妹的直系1000万晚辈拥有法定的代位继承权,可以继承我们的遗产,那么在意定机制下,更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享有家族信托项下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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