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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计税基础是否包括契税(计算契税的计税依据有)


这个问题一直属于争议话题,起源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明确,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对此,各地税务局给出了不一样的答复,给纳税人造成了困惑。比如:成都市税务局(财行便函[2017]14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发生的费用,且是依据房产建筑面积向住建部门缴纳,不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海南省税务局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琼地税函[2013]431号)中“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只是按土地现状(土地还未平整)进行“招、拍、挂”,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中仅包含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对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对上述争议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以往执行办法的不统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尚无定论,但此规定的出台,对尚在开发状态的房产开发公司来说,一定会有重大最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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