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公司计划开发一起房屋建设项目,但一开始并未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罗某入场施工后,罗某与某建筑公司商议,由罗某挂靠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
随后,罗某又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工程交给罗某施工,罗某为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邓某又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
工程竣工后,邓某并未收到全额的劳务工程款,遂将罗某、建筑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南充市仪陇县),要求二者限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追加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尚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几个: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系借用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之间实质完全符合“挂靠经营”内涵。挂靠系违法行为,被挂靠人建筑公司允许挂靠人罗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出借公司合同专用章,主观上有过错,对罗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重新核定了工程款,亦认同了邓某部分违约金和利息主张,但由于无证据表明房地产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罗某限期向邓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人民法院上诉申请二审,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建筑公司遂向四川高院申请了再审。四川高院再审认为,围绕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罗某、邓某之间围绕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罗某针对邓某主张的工程款项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川高院认定,罗某与建筑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罗某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罗某与邓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人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实际上,罗某、邓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案涉的几份合同均无效,但因为邓某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罗某、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在依证据确认工程款数额之后,罗某应向承担邓某支付工程款责任,房地产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故其不承担责任。而建筑公司应在计算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罗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主张,邓某与罗某签订分包合同时,是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此邓某并非本案适合诉讼的主体,本案遗漏了劳务公司。但法院认为,邓某确实冒用了劳务公司的名义,但合同上并无劳务公司盖章,劳务公司事后也未对合同进行追认,故邓某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了建筑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了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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