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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退还出资所得税(合伙人退伙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合伙过程中合伙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需要退出合伙,同时在退出合伙时通常会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要求,此时未退出的合伙人与退出的合伙人通常会对是否退还投资款存在较大的分歧,进而引发纠纷。本文旨在通过对最高院以及各省市高级法院有关合伙协议的纠纷案例进行分析,试图对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相关观点进行总结提炼,以期为诸多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处理退伙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存在协议约定的退伙投资款返还


退伙时退伙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若对于投资款的处理存在相关既有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就投资款返还等事宜后续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相关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则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对投资款进行处理。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思龙与喻炳菊,秦大华等合伙协议案中,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4号,合伙人沈思龙于2012年4月17日向其他合伙人出具《退货通知书》,该《退伙通知书》明确了沈思龙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自愿退伙,后刘才兵、潘正茂在该《退伙通知书》上签名并同意沈思龙退伙。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沈思龙退伙时,刘才兵及潘正茂应支付沈思龙退伙款及资金利息,即退还沈思龙的投资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刘文兵、潘正茂不支付退货款及资金利息,沈思龙遂提起诉讼,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全体合伙人就退伙退还投资款等事宜签署的投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事关退伙事宜应按照该协议相关约定履行,最终支持了沈思龙要求退还退货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


在最高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马保才与被申请人童伟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最高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未约定退伙条款的,若后续合伙人就退伙及投资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该予以准许并予以确认。


若在个别合伙人退伙时,部分合伙人就该合伙人退出及投资款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从合伙财产中退还退伙合伙人的投资款,若后续未退还投资款的,该退伙合伙人起诉要求退还的,该请求则很可能不会得到请求。因合伙人的投资款一旦投入到合伙项目中,则该款项就转变为全体合伙人的合伙财产,若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就从合伙财产中退还投资款,此类协议涉嫌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项目的债务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二、不存在协议约定的退伙投资款处理


若合伙人退伙时就投资款退还事宜各合伙人事前无协议约定,事后也未就投资款退还等事宜达成合法有效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人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要求返还投资款,因为分割财产的前提是先进行清算。如果经过清算后发现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况,则不存在可分配的财产,也就不能进行分割,此种情况下合伙人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也就不能得到支持。如果能经过清算但未经清算,对于退伙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1. 能清算但未清算的退伙投资款处理


在最高院再审的林为曾、陈永河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最高院就认为合伙协议签署后各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即转化为合伙财产,该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只有在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退伙的合伙人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在能够清算但没有完成清算的情况下,不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退伙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 不能清算的退伙投资款处理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存在退伙时合伙财产无法清算的情形,无法清算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财务不规范,也可能是因为控制财务资料的合伙人不配合清算等。此种情况下法院并不会简单地认定因为合伙财产无法清算而驳回退伙合伙人的请求,法院会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能够确认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在通常情况下,合伙经营中一般都会存在合伙事务执行人,尤其是在合伙人数较多的情形下。而作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提出退伙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便利原则。在合伙事项的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均由部分合伙人实际管理和掌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具有对本案中合伙财产具体情况予以真实、完整记载的义务,由于对合伙事务的记载不全面致清算不能,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合伙事务执行人提出投资已经亏损不能退还合伙投资的抗辩主张,则该主张亏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便利及证据的实际控制而言,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主张退伙时,通常基于未实际控制合伙经营而无法获取合伙经营期间的真实账目信息,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亏损抗辩原告返还出资的请求时,作为实际控制合伙财产信息一方,也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


在最高院再审的何晏、金贵安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74号,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质证,结合县人大2014年10月31日调解昌茂砂场内部矛盾纠纷的调解会会议纪要、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砂场的名义经营者虽是公司,但砂场实际由公司股东何晏经营和控制,何晏享有砂场设备、砂场采矿经营权等合伙财产的权益等事实,且据此将提供企业连续性经营流水账、产量销售记录等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晏,并无不当。何晏未能提供企业连续性经营流水账等鉴定资料,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认定何晏应对资料不足导致鉴定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不能证明金贵安的投资款在经营中亏损的后果,亦无不当。原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亏损或盈利为由,判定全额返还金贵安投资款,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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