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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案例(待抵扣进项税额怎么抵扣)

杭州桐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99号)


1.3.简要案情: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海两家公司虚开税额共计10172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杭州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2.3.简要案情:杭州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深圳、广州等地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8555.81元,并抵扣税款人民币167159.2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8〕106号)


3.3.简要案情:鲍某某采用部分有真实交易、部分无真实货物的方式,让他人为杭州A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涉及税额47.8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为抵扣进项税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43号)


4.3.简要案情:桐庐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桐庐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共计税额316796.72元。


4.4.不起诉理由:桐庐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案发后,桐庐A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罚金。第三,被不起诉人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五,桐庐A有限公司为桐庐县规模企业,对当地区块经济发展起到较为重要作用,解决了当地部分人员就业,积极回馈社会,无其他不良影响。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主动落实党中央、上级检察院、桐庐县委和本院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精神、要求和举措,结合被不起诉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不起诉。




5.1.案例五: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5.3.简要案情:吴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桐庐某某机械厂、桐庐某某机械制造厂、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后均申报进项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70495.94元。


5.4.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案发后,桐庐某某机械厂、杭州某某机械制造厂、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金。第三,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6.3.简要案情:桐庐A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通过中间人为桐庐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额合计57469.1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四,犯罪数额刚超过构罪标准,且相关税款已补缴完毕。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7.3.简要案情:徐某某通过他人,从杭州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1736.09元。浙江B有限公司将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申报进项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犯罪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杭州A有限公司为浙江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51736.09元,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桐庐国税部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罚款;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8.1.案例八: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桐检公诉刑不诉〔2018〕155号)


8.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桐庐A厂过程中,为少交税款,通过他人先后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9909.1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少交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9909.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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