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银行开户 >

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2022(建筑行业2021年税收优惠政策)

前段时间我整理了2篇关于软件企业和制造业的税收优惠,于是,就有客户来问:




“丽姐,建筑业有什么税收优惠?”




说有也有,说没有也没有。为什么这么说?




仅针对于建筑业专门的税收优惠,税务总局的发文里我只找到一条,还是有关境外项目的。


地方政府会提供一些地方性的税收返还,但这不仅仅针对建筑业;


全行业通用的,自然也包括建筑业,例如小规模纳税人限额内免征增值税(按月≤15万元,按季≤45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实际税负率2.5%)等等都适用于建筑业。




那为什么网上还是存在很多号称“建筑业优惠政策”的文章?




仔细看,就会发现,这些“优惠政策”其实是指“简易计税”,而简易计税是增值税计税方法的一种,并不是一项税收优惠。




建筑业,由于其行业特殊性 —— 成本主要是人力成本,物耗成本占比较小,人力成本不容易取得专用发票抵扣,以及营改增的过渡,税收政策也具有针对性。




今天,我给大家整理了针对该行业特有的税收政策以及全行业普适性优惠,请查收!







Part 1 建筑业的优惠政策




01 境外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优惠内容】


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




Part 2 建筑业特有的税收政策




01 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


【适用主体】


建筑业一般纳税人




【关键内容】


1)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2) 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3) 为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注释:


1) 可以选择,不是必选


2) 清包工,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3) 甲供工程,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4) 老项目,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没有许可证的,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02 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


【适用主体】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优惠内容】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03 不适用混合销售


【适用主体】


建筑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04 不适用混合销售 适用简易计税


【适用主体】


建筑业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释:


需要区分:


1) 销售机器设备,按13%正常计税;


2) 提供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也可以不选择。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05 跨县(市)预缴增值税


【适用主体】


建筑业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关键内容】


1)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06 总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建筑企业总机构




【关键内容】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07 异地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适用主体】


跨省异地工程作业的建筑企业




【关键内容】


1)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 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Part 3 包括建筑业在内的所有行业通用的优惠政策




01 10月份预缴申报可提前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适用主体】


全部制造业企业,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从2021年1月1日起,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注释:


也可以不享受,在明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享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02 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


【适用主体】


全行业




【优惠内容】


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政策依据】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03 研发费用75%加计扣除


【适用主体】


大部分行业,除了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产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基础上,再按75%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04 小规模纳税人限额内免增值税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优惠内容】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按月不超过15万元,按季不超过45万元,免征增值税。




注释: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5 号)




05 小规模纳税人疫情减免增值税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原适用3%征收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




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的小规模纳税人,原适用3%征收率的增值税,免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5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 24 号)


《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7 号)第一条




06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注释:


小微企业需满足的条件(同时满足):


1. 从事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税前利润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含分支机构)




【优惠内容】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实际税负率2.5%;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100-300万元部分,实际税负率1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2 号)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8 号)




07 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1. 资源税


2. 城市维护建设税


3. 房产税


4. 城镇土地使用税


5.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6. 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


7. 地方教育附加




注释:


1. 具体的减征幅度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


2. 已享受上述六税两费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5 号)




08 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符合条件的企业




注释:


需要符合的条件是: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 30 人(含)以下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2019 年第 98 号)




09 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符合条件的企业




注释:


需要符合的条件是:


1.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 10 万元


2. 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 30 万元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10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注释:


需要符合的条件是:


月销售额不超过 2 万元(按季纳税 6 万元)




【优惠内容】


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25 号)






11 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抵扣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取得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可按票面税额或按照9%或3%计算抵扣进项税。




注释:


必须标注明旅客身份信息,且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或是劳务派遣员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12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适用主体】


全行业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量留抵税额(即: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可以申请退还。




注释:


1) 需要同时满足个条件才能申请:


A. 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B.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C.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D.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E.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 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3)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