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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pdf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旧对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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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 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第六章第一节共计7个条款特别就“证券虚假陈述”问题进行了规定。


从《证券法》、《九民纪要》和《债券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中国式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在针对股票和债券两个不同投资品种时略有差异,但无疑都体现了“高效集体诉讼”的思维和精神,这点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说完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起到的核心作用,我们接下去就得谈谈债券纠纷的“集体诉讼”制度。


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决议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维权的情况, 债券持有人会议必须还要做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 然后债券持有人才能单独起诉。


早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就已经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即在案件被告出现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时,以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九民纪要》第79条的补充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也就是说只要被告希望,即便是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旧难以逃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比于早已有之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债券纠纷的集中管辖制度则是《债券纪要》的新内容。可能最高院也没有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将“合同履行地”解释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会导致债券纠纷在全国各地“满地开花”,一发不可收拾。所以,最高院在2019年已经就包括永泰、新光、银亿、海航、康美、中信国安等多个主体的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而发行人(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无可争议地成为了全新的管辖法院。终于,在《债券纪要》第十条,最高院特别就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好不容易,大费周折确定了一个机构,把所有案件都移到了一个法院,自然是为了一个案子解决全部的问题。


在《九民纪要》所勾勒的体系中, 法院在发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嗅到集体诉讼的可能性后, 就会对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进行登记, 并且对案件进行甄别, 一旦法院决定启动“集体诉讼”, 那就意味着法院已经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 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审查。这时, 实际上案子已经审了大半, 对于该不该赔、该怎么赔, 法院往往已经心里有数, 而投资者剩下要做的就是权利登记和等待自己的代表人走完法院的流程。如果以上种种事项全部顺利, 法院实际需要审理的案子, 只有一个。


如果想要更快地掌握, 去除很多特殊情况后, 我们也可以用这张简单的图来掌握《证券法》、《九民纪要》和《债券纪要》“理想中”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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