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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编 者 按: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条 文 内 容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安全必备事项以及禁止订立非法协议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关劳动安全事项是非常必要的,并明确规定禁止订立非法协议,不得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1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安全事项、社会保险事项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事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条款。本法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的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1款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二是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就是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不得免除或者减轻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实践中曾出现过,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协议有些是诱骗从业人员订立的,有些是胁迫从业人员订立的,其用心是以牺牲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抗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破坏安全生产秩序,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社会影响恶劣,必须予以禁止。因此,本条这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这款规定很明确地表明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订立这种违法的协议;二是任何形式的这种协议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及其他种种形式的非法协议,都在禁止范围内;三是订立了这种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即从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法第106条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 文 内 容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知情权和建议权是从业人员重要的安全生产权利,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从业人员尤其是工作在第一线的从业人员,对于如何保证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及作业环境,具有优先发言权,也更切合实际。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从业人员通过参与生产经营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为本单位献计献策,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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