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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最高决议模板(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书范例)

一、写在前面


当民办学校迎来分类管理,民办学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后,2017年、2018上半年幼教产业资本并购一度火热,伴随2018年11月15日对外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原本计划并购上市的投资方遭到政策重创,一些并购进行中的项目也因此寻求暂停,其中不乏矛盾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些持续至今还在处理当中。范围缩小到营利性民办学校合作领域,一些投资者看中民办学校的现金流,寻求教育合作伙伴,一方有资金,一方有教育资源和管理经验,于是双方一拍即合,开展合作办学项目,但因资本方多数寻求快速扩张,而管理方寻求学校平稳发展,于是因经营理念不合而发生争议最终导致双方争夺公司控制权甚至出现公司僵局。传统公司运营中的股东合作纠纷,较为常见的表现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而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特殊性质的公司,其存在时间不长,当股东(举办者)合作发生纠纷而诉诸于法律途径解决时,因投资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的不一致,以及存在两份章程,一个基于公司法,一个基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章程中有关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容不一致,也为司法实务中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依据的适用增添了难度。







二、案例简介


2017年8月15日张某与王某就合作举办营利性幼儿园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出资51%,王某出资49%,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担任,幼儿园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王某负责,财务总监由张某委派,会计由王某委派,出纳由幼儿园社会招聘,幼儿园管理团队由王某负责组建。”


之后,王某开始负责筹建幼儿园,并报送幼儿园申办资料,其中提交教育主管部门的章程中,相关内容包括:“第十二条本单位设董事会,其成员为7人。第十五条 董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园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如董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董事可推选召集人。第十八条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二)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幼儿园于2018年3月7日取得办学许可证。王某担任幼儿园的董事长、园长。


随后幼儿园向市场监督部门提交登记资料,其中报送市场监督部门的章程中,相关内容包括:“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宜;(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产生。第十六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幼儿园于2018年3月25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担任幼儿园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担任监事。


幼儿园运营期间,因张某与王某发生诸多分歧,于是张某于2019年9月26日发起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会议时间2019年10月12日;会议地点为幼儿园会议室;其中部分议题:1、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2、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当天张某以51%表决权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变更执行董事由张某担任;2、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担任。


而后由于王某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起诉至辖区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确认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幼儿园)及第三人(王某)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将幼儿园法人由王某变更为张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案例分析


如果本案是一般类公司诉讼,似乎案件的结果没有什么悬念,张某可以借助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去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而不再需要王某的配合。而恰巧本案是特殊类型的公司,即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加之幼儿园存在两份有效的章程,且部分内容存在冲突,为本案增添了诸多不确定性。


(一)当两份章程有关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以哪个内容为准?


教育局备案的章程经由幼儿园董事会签字,章程内容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监督部门备案的章程由幼儿园股东签字,章程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两份章程有关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以哪个内容为准?


显然,依据市场监督部门备案的章程,如果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依据教育局备案的章程,由于幼儿园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不存在股东会;此时,张某能否发起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变更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有没有法律效力?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幼儿园的决策/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张某无权召开临时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变更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基于如下几点分析:


1、民办学校的设立具有特殊性,须依照《民促法》要求进行前置审批后获得办学许可证,否则无法完成民办学校的设立。其备案的决策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


(1)幼儿园作为民办学校,在依法申请办学许可证时,需依法提交学校章程,且该章程需要按照《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具备相应的条款,并应按照该章程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根据《民促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由此可知,如果幼儿园提交的章程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不能取得办学审批,更无法完成工商登记。


(2)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幼儿园的权力机构为在教育局备案的董事会,而非股东会。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原因有二:其一,根据《民促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以及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和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不管民办学校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它都属于民办教育事业,在法人治理结构上应保持统一性为基础,不能因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在《民促法》与《公司法》不冲突的地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发挥其公司性质的优势,适用《公司法》的一般内容;当两者有冲突时,比如学校的决策机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民促法的规定。其二,从其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数量、资格来看。《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1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之所以如此,正说明了民办学校为特殊性法人,营利性民办学校为特殊的营利性法人实体。如果民办学校因其性质变成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就完全采用公司法,则违反了《立法法》第92条关于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基本原则。在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下,如果适用公司法的法人治理结构,即不存在股东会,仅股东自身,若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为股东自身,这将与民促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0年7月24日印发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20】5号”)中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公司法人的,其决策机构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


2、民办学校的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从教育局备案的幼儿园章程来看,幼儿园的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为董事长,董事长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和变更董事长的权利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所以,原告张某如果想要实现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联名其他董事的形式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实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从而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


(二)当《项目合作合同》中,合作股东对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权进行了约定后,能否再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


从上文来看,无论是按照教育局备案的章程,还是按照市场监督部门备案的章程,都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实现选举和罢免法定代表人。此时就会存在合同与章程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当然对于这个问题,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偏向于认为:双方合作的精神是由王某负责运营管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合作协议是双方一致通过的意思表示。而工商备案的章程往往采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制式样本,甚至有时工商登记时被要求用范本,所以常常备案的章程不能真实体现股东的意思表示。(由于篇幅问题,此处不再详细展开陈述。)







四、律师建议


上述这个案例在实践中具有部分普遍性,新民促法通过后,为了快速实现证照申办的目的,对于章程的提交并没有引起重视。通过企查查查询可以看到,一些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体现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跟本案非常类似,采取执行董事或者三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显然这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董事会的人数要求;也间接的折射出类似的法律问题。在此,笔者建议,一份完整的学校章程关系到办学的稳定性,且可以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务必引起重视。尤其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善于运用《公司法》和《民促法》,有效衔接其法人治理结构的优点,为民办学校所用。


原创 程知音 知音律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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