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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运营与管理条例(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基金会行业的主要法律规范是《民法总则》和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属于独立法人(类似于公司),能以自身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基金会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基金会属于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会属于捐赠法人。基金会属于典型的财团法人。


基金会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而公募基金会又分为全国性的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的公募集基金会。




一、设立相关问题


(一)基金会原始基金(设立时的捐赠资产)的要求


1、全国公募基金会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地方公募基金会不低于人民币400万,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人民币200万。


2、原始基金必须实缴,而且必须货币资金。


(二)基金会设立需要的文件


1、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基金会设立需要向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2、需要提交的文件中,三个文件比较特殊:


(1)基金会章程草案,这个是基金会运行和管理的核心文件,最好能够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的定制;


(2)验资证明,即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3)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文件,这个文件事实上相当于间接加了一重“行政许可”,是在设立阶段最关键的文件,直接影响基金会能否设立及设立的进度。


(三)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必须原审批基金许可。


(四)基金会取得登记证书之后,方能办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现在应该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



二、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理事会


1、基金会的理事会为5-25人,即至少五人。


2、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3、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4、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5、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6、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7、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8、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殊事项需要出席理事2/3以上通过。


(二)监事


1、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会设立的是监事,而不是监事会;


2、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4、监事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主要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及行为限制


1、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2、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要求特别严格,导致很多自然人不符合要求);


3、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4、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类似于公司高管的五年任职资格限制)


5、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关联交易回避)


6、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7、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四、基金会的运营和管理


(一)费用支出限制


1、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2、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3、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二)接受捐赠要求


1、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2、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3、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4、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5、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6、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三)基金会的合作与财产保值增值


1、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2、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3、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4、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5、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6、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7、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8、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四)其他


1、基金会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基金会取得登记证书12个月不开展活动,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3、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4、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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