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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北(北京营业执照被吊销怎么注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占100%股份)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间, 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虚假发票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023750元,占同期应纳税额度的79.9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3080730.81元,至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仍未缴纳上述款项。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欠税款、罚款现已缴清。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认为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被告人陈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占100%股份)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度,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虚假发票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023750元,占同期应纳税额度的79.9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3080730.81元,至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仍未缴纳上述款项。


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缴清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欠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陈某某向法院交纳人民币10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登记材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书证,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入账簿、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虚假发票及相关企业说明,协查回复函,鉴定发票证明,缴税付款凭证、无欠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并补缴了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应纳税款以及滞纳金和罚款,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审  判  员   孙高鹏


审  判  员   商登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蒋晓彤


书  记  员   冯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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