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银行开户 >

征管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问题:追缴税款是否有期限限制?


解析: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某自然人股东2014年与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协议》,将持有的XXX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2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自然人股东持有的51%股权及权益为2370万元,转让股权所得为430万元。股权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6万元,未申报缴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此两笔税款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案例二


张某状告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某某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履行征缴税款法定职责,最终结果张某败诉。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29日,股东变更手续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转让款项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而被告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时间为2019年,某某股东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期间已经超过追征期限5年的最长期限。被告作出对某某股东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