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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香港银行开户被诱导买保险(中银香港 代理行正在处理中)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份判决,揭示了几年前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加银”)购买亿元债券,遭遇违约,又遇保险公司拒赔的经历。此案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被指为债券履约的承保方,但中银保险坚称保单为假。


亿元买债券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件始于2014年7月,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莱芜信通”) 与国海证券签订《债券承销协议》,约定莱芜信通拟向深交所报送备案材料,在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将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私募债券,莱芜信通委任国海证券为本次发行的承销商。


此后,莱芜信通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私募债券募集资金专户及偿债保障金专户监管协议》,约定莱芜信通拟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用于管理募集资金。当月,深交所同意接受莱芜信通非公开发行面值不超过1亿元私募债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莱芜信通与民生加银签订《债券认购协议》,民生加银从莱芜信通认购金额1亿元的标的债券,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民生加银同意在符合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购债券的款项1亿元划入国海证券账户。


本次发行债券每张票面金额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存续期限为24个月。


协议中还约定,莱芜信通购买中银保险的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民生加银,承保范围包括本期债券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保比例为100%。


此前,中银保险已经出具了《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莱芜信通,被保险人民生资产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贷款年利率11%,承保比例100%,保险金额1.53亿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适用于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本保单保险标的为莱芜信通的私募债券。


保单明确,莱芜信通未能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兑付任何一期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发生任一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投资未能按期足额收回的,被保险人即有权立即按照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及本约定向中银保险索赔,而不论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


受民生资产公司委托,2014年9月9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孙某、郭某前往中银保险办公地点对保单进行核保。根据照片显示,在中银保险核保办公室,中银保险工作人员毕某加盖了印章。《合同/协议面签声明》载明:《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是在孙某和郭某面前办理的,中银保险愿意对上述面签事实负责,并连带承担因本声明不真实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核实地点为中银保险核保室,并盖有中银保险承保专用章,有毕某签字,也有核实人孙某、郭某签字。中银保险也在印章样本中加盖了中银保险承保专用章。


2014年10月23日,中银保险出具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申请,中银保险同意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由民生资产公司更改为民生加银,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民生资产公司的内容均更改为民生加银。


同日,受民生加银委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郭某、袁某前往中银保险办公地点对批单进行核保。根据照片显示,在中银保险工作人员王某办公室,王某将批单交付郭某、袁某。庭审中,中银保险认可毕某、王某系其工作人员。


真假保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对保单、《合同/协议面签声明》、批单、印章样本中加盖的承保专用章不予认可,民生加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印章与中银保险曾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债券到期后,莱芜信通未履行兑付债券义务。民生加银要求中银保险履行保险责任,中银保险则以其未承保该业务为由,拒绝理赔。民生加银将中银保险告上法庭。


法庭上,中银保险辩称,其从未与莱芜信通就涉案私募债签署过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涉案保单是虚假的。


按照中银保险的说法,第一,涉案保单、批单、保费发票均为伪造单据,且伪造单据及民生加银提供的相关证明等案件材料上,中银保险的印章也是伪造的。第二,涉案保单、批单等材料的格式与中银保险的真实保单、批单不同,例如虚假批单作为金融单证没有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公开颁布的标准,对单证类型代码及流水号进行明确标注;保单上预留的电话也不是公司的统一服务电话,保单上没有约定保费支付时间,末尾处没有收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等。第三,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期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必须经过保监会的审批,而涉案保单上的保险期间为2年。中银保险从未申请开展过2年期的保证保险业务,涉案保单上附随的保险条款也明显不适用于涉案保单。


中银保险还强调,其从未收到过涉案保单的保费。本案诉争的保险单上保险金额高达1.53亿元,保费金额高达229.5万元,民生加银有义务举证说明保费是否实际缴纳、缴纳给谁,这对认定是否成立保险关系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该案中,民生加银提供了据称是中银保险开具的保费发票,被中银保险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法院认为,前述分析已经认定保险单、批单系中银保险所为,中银保险已经向民生加银认可系其承保了本案所涉业务,至于中银保险是否收取莱芜信通保险费,系中银保险与莱芜信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保费是否收取来否定民生加银的保险权利。


中银保险还称,莱芜信通公司和自然人朱某等在保单日期产生之前,已经被中国银行起诉,涉诉数额分别为3000多万元和1000多万元。所以,中银保险不可能在明知其没有偿债能力的前提下,没有任何保障地对其承保,这不符合常理。该观点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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