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注册 >

江苏省金湖县工商局(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裁判要旨


实务要点


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主要考量几个方面,一是股东出资责任和抽逃出资责任,二是违法解散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法律依据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份执行异议裁定中申请执行人的理由较为充分,我们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完整呈现。


第二、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未到,公司予以注销,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实体法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公司解散(包括注销)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不当是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另外一条理由。实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融胜公司诉方博公司、科建公司、联升公司、金湖联鑫公司、鸿程公司、方建平、陈素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方博公司共欠融胜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7.8万元。监督管理被告金湖联鑫公司、方建平、陈素洁、鸿程公司对方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请执行人融胜公司更名禾裕公司,在执行过程江苏省中,禾裕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股东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3年1月14日,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无锡联鑫公司、陈素洁、方建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无锡联鑫公司2015年1月13日前应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方建平、陈素洁2013年1月14日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190万元和300万元,方建平、陈素洁的出资已到位。2014年9月15日,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湖联鑫公司的注销登记。金湖联鑫公司注销时,无锡联鑫公司认缴的510万元出资额并未到位。


无锡联鑫公司认为无锡联鑫公司归还510万元的证据在金湖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887号、01935号、02167号三份民事判决中均有体现和认定,请淮安中院予以查证核实。金湖法院出具《关于涉及无锡联鑫汽配有限公司的三个案件情况说明》。该材料显示:金湖法院在执行(2014)金执字第1622号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依法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工商局行人,由其在未出资的51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苏州茗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8日,金湖法院从无锡联鑫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08039元(含执行费用2857元)。在执行(2015)金执字第0039号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亦依法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监督,由其在未出资的51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庆朋承担赔监督偿责任。2015年10月28日,金湖法院从无锡联鑫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612123元(含执行费用7437元)。在审理冀连贵与金湖联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锡联鑫公司于2015年11月份汇款111250元(含诉讼费用1250元)到金湖法院账户,上述款项交付原告后,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撤诉。以上三案,金湖法院共收到无锡联鑫公司款项931412元。


三、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金湖联鑫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违法注销。该公司设立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占股比例分别为:无锡联鑫公司占股51%、方管理局建平占股19%、陈素洁占股30%。方建平、陈素洁承诺于2013年1月14日前认缴出资并已到位。被申请人无锡联鑫公司承诺2015年1月13日前认缴出资但未到位。申请人认为,金湖联鑫公司的违法注销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东的无锡联鑫公司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市场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金湖联鑫公司注销时未依法通知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申报及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但金湖联鑫公司注销期间,在明知申请人地址的情况下未依法向申请人发出申报通知,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致申请人丧失申报债权的权利。2.被申请人无锡联鑫公司应在其出资额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金湖县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局长。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金湖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锡联鑫公司认缴管理局的出资额为510万元,2014年9月15日公司注工商局销时,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出资额510万元应作为清算财产。但金湖联鑫公司在清算时并未将这一出资额作为清算资产进行登记,并且注销时也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致申请人的权益受损。现申请人要求无锡联鑫公司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市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能否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如能追加,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能否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江苏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无锡联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出资款510万元,依法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监督管理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局长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中,无锡联鑫公司答辩称其已代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还款510万元,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金湖法院所涉三案无锡联鑫公司已代金湖联鑫公司还款931412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510万元中予以扣减。无锡联鑫公司辩称其还代金湖联鑫公司偿还过其他款项,因本案审查中无锡联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要求本院裁定无锡联鑫公司在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追加案外人无锡联鑫汽配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4168588元范围内向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变更追加丨出资义务丨清算义务丨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0号“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钱晓明审判员李玲),《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22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