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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国税局发票查询系统(国税局发票真伪查询系统)

盐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虚查询系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大检诉刑不诉〔2021〕40号)


1.3.简要案情: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3069170.65元,税额291583.96元,价税合计金额3360754.61元。盐城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盐城市大丰区A建材有限公司不起盐城诉。

真伪



2.1.案例二: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响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2.3.简要案情:冉某某实际经营的响水县A安装厂,通过他人购买沧州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0000元,税额人民币117692.3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国税局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响检诉刑不诉〔2018〕3号)


3.3.简要发票案情:曲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介绍卜某某以响水县A公司、响水县B公司名义,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C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江苏民币910976元,可抵扣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2364.02元,均已被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国家损失已被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4.3.简要案情:卞某某在经营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于某某购买了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1168.8元,税额人民币297401.5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滨海县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2号)


5.3.简要案情:石某某在经营滨海A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龚某某等人购买了出票单位为连云港市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60398.2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非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滨海县A江苏制品有限公司、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6.3.简要案情:姜某某在负责经营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期间,让胡某某为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B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79813.6元,税额302195.1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真伪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票,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国税局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滨海县A制品有限公司、姜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7.3.简要案情:徐某某所控制的单位山东省济宁市微山A纺织有限公司,为射阳B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32440元,税额62833.16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查询系统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江苏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1〕1号)


8.3.简要案情:江苏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股东程某某共同计议决定,通过缪某某在铜陵B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34.728938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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