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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所得税纳税筹划现状(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方法)

吃瓜群众看了自媒体人张某的系列视频(36)之后产生了如下问题:


1、联想科创板撤回资料不是“达不到科创企业要求”,而是“纳税地”变更;



2、联想CDR将导致国家的税收损失是巨大的,比上次“国有资产流失”更甚;





3、联想CDR之后,股票的收益在托管机构,如果托管机构在美国,税收就要交给美国;





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大家详细讲一下有关CDR、VIE架构及相关税收问题。


一、什么是CDR?


存托凭证,英文名称为Depositary Receipts,简称DR。是指在某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国外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国外发行公司作为“委托人”,存托银行取得基础证券的所有权后发行的证券化的受益凭证。按发行或交易地点不同,存托凭证DR有不同名称,诸如ADR(美国)、CDR(中国)、GDR(英国)、TDR(台湾)等。


美国存托凭证,英文名称为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简称ADR,即美国以外的国外公司在美国向美国投资者发行并且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DR品种。 借由ADR,美国的投资者可以间接投资国外公司的股票。2000年前后,中国三大电信运营商先后在美发行ADR。中国有很多科技公司也登陆美国发行ADR。


中国存托凭证,英文名称为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简称CDR,是指在境外(和中国香港)上市公司将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从而实现股票的异地买卖。2020年9月22日,证监会同意“九号智能”科创板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注册,成为第一家通过发行CDR形式登陆科创板的红筹企业。


CDR适合那些海外新经济企业回归A股市场。对于在海外上市企业想要回的归A股(如百度、阿里、京东等),又不想拆除VIE架构,CDR是较好的一种模式。CDR与ADR(美国存托凭证)类似,ADR是把非美国证券包装成美国有价证券。如果美国投资者想要购买其他国家公司的股票,除直接购买这家公司在该国的股票,还可以选择买这家公司委托给美国银行的股票凭证,这家公司可以凭借存托凭证在美股挂牌上市。CDR模式则是境外上市公司将部分已经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的银行,通过中国境内存托银行发行,相当于在A股上市,然后公司的股票就能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


二、什么是红筹股/小红筹?


红筹股,是与蓝筹股相对应的词,源自于西方赌场的红、蓝、白三种筹码。其中蓝色筹码最为值钱,红色筹码次之,白色筹码最差,投资者借鉴这些行业词语用到了股票市场上形成了“蓝筹股”等概念。


红筹股,是我国企业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这一概念诞生于九十年代初期的香港股票市场。中国在国际上有时被称为红色中国,相应地,香港和国际投资者把在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那些带有中国大陆概念的股票称为红筹股(red chip)。


红筹股定义的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 应该按照业务范围来区分。如果某个上市公司的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其盈利中的大部分也来自该业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就是红筹股。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权益多寡来划分。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大部分直接来自中国大陆,或具有大陆背景,也就是为中资所控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才现状属于红筹股之列。


红筹股已经成了除B股、H股外,内地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红筹股的兴起和发展,对香港股市也有着十分积极的影响。


红筹模式可以分为“大红筹模式”和“小红筹模式”。


相关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97红筹指引”)要求履行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证监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等部门),采取收购、换股或行政划拨等方式,将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实现在境外IPO的目的,此种模式为“大红筹模式”。


“大红筹”是以境内法人在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需由中资控股股东向监管部门提交审批申请。


境外注册的公司通过各种模式(以规避行政审批程序),采取股权或资产并购等方式,将境内运联想营实体的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以实现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在境外IPO的目的,此种模式为“小红筹模式”。


“小红筹”是以自然人控股,通过个人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主要适用于民营企业。


我们通常所说的“红筹模式”均指“小红筹模式”。


三、VIE架构的设计


红筹模式主要有股权控制模式和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纳税筹划s,可变利益实体)控制模式两种。


股权控制模式。第一步,主要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京群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地设立离岸公司(手续一般比较简单,有专门代理公司操作)。第二步,利用离岸公司收购境内运营实体企业。第三步,以离岸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到境外资本市场所得税进行融资(包括各轮风险投资(天使/VC/PE/PreIPO基金)),最终实现该离岸公司(资本运作平台)境外上市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规避《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这是股权控制模式中最关键、最核心的步骤。


VIE控制模式,主要是指境外上市主体“无需”直接收购境内运营实体企业的股权,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FOE)”,然后通过一套复杂的法律协议,将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运营实体企业联系在一起(后者的财务报表与境外资本运作平台进行报表合并)。


小红筹企业要境外上市IPO一般需要搭建VIE架构。下面我们就谈谈VIE模式。


VIE的通用架构模式


此图为VIE模式的主要功能示意图。其中:


第一层功能体为BVI公司。该公司注册起来相对简单,周期不长,一般交由代理公司即可操作。BVI公司只需一名股东和董事即可,而且后期公司运维成本较低,保密程度较高。BVI公司外汇自由,当地有免税政策所得税,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也无需缴纳所得税、预提税等相关税负。一般实际操作时,每个创始人都需要单独设立一家BVI公司,以避免因任何一个创始人持股变化而导致所有创始人均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麻烦。


第二层功能主体为开曼公司(Cayman)。BVI公司虽然很便利,但透明度较低,所以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常常会受到限制,甚至无法通过上市监管。此时就有必要将既能满足上市监管要求,又能给未来投资者带来便利的开曼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开曼公司也免税,每年只需缴纳指定金额方法的申报费即可。另外,开曼群岛有严格的反洗钱制度、客户资金保护制度、净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管理制度等。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会接受更加严厉的监管,所以全球资本市场对开曼公司接受度相对比较高。


第三层为功能主体为香港壳公司。该壳公司的设立主要是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香港壳公司基本上也是所有VIE架构上市的境外功能架构的最后一层。有些公司会在香港壳公司和开曼公司之间再设立一层BVI公司,这是为了规避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时应缴纳的印花税(根据香港地区税法,境外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权需要缴纳印花税,通过间接转股模式可以规避)。另外大陆和香港之间存在双边税收优惠政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5%的协定优惠政策。但要注意,申请人不仅注册地在香港,而且还要求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也就是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是代理人、导管公司等。


第四层功能主体为外商独资企业(WFOE)。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利于长期开展业务,所以境外公司常常需要通过在境内设立子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即香港壳公司需要在境内设立WFOE公司。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的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资设立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后但未实际注资之前应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VIE架构协议



在VIE架构下,外商独资企业(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转移利润及控制的目的,最终实现开曼公司事实上对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的控制。其中:


(1)转移境内运营实体全部经济利益的协议主要有:


服务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签署独家技术咨询及服务协议(有效期可定为10年,到期可延长),前者向后者提供特定服务,后者向前者支付费用(相当于税前利润总额),目的是实现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转移。协议中还需明确知识产权的授予、归属等内容。


(2)有效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协议主要有:


期权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及其创始人股东签署期权协议,股东向WFOE授予购买全部或部分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的期权,支付对价按最低价约定。


(3)股权质押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后者向前者个人所得税出质境内运营实体的全部股权,作为履行其他VIE架构协议的保证。该协议中还需明确质押股权的收益安排,同时,质押股权也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


(4)表决权委托协议。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后者向前者转让其在境内运营实体中的股东表决权。


通常情况下,境内运营实体股东的配偶应当签署《配偶知情同意函》,以明确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股东签署的相关协议,明确标的股权与其相关的权益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等。


......


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后,就涉及到投资人的“外翻”问题。


除了传统的直接对外投资(ODI)外,还有境外关联机构持股、境外无关联第三方代持等外翻方式。


如此完成一通操作后,VIE架构基本搭建完成。下一步就是开始境外IPO或DR的递交材料准备工作了。


四、VIE架构的企业税收问题


我们反向来看。


  • 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之间利益输送涉及的税务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这一基本命题,如果WFOE仅仅作为一个收取费用的主体而存在,但并未真正开展据以支撑其收入的经营活动,那么相关费用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的收入既不相关,亦不合理,国内运营实体向WFOE支付的高额费用(甚至是全部利润)存在较高的无法在税前抵扣的风险。


其次,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当中对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如果协议签订当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认定为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话,对于利润转移情况将会有很大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作为前提条件的“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需要审视,如果WFOE能够取得特定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或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则可能引发反避税调查而面临方法税务调整。


  • WFOE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股息红利征管涉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征收10%-20%(协议国10%,非协议国20%)预提所得税。对于设立在香港的控股公司,满足持股比例25%以上的条件的还可享受5%的特别优惠税率。


VIE架构的搭建中,香港是最为热门的境外股东设立地,部分原因是基于内地-香港税收安排,股息红利分配有机会适用5%的优惠税率(相较于一般情形的10%)。但若要适用该优惠,至少先解决两个问题:1. 该香港公司能够顺利向香港税务局(IRD)申请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吗?2. 该香港公司能够满足中国税法及税收协定(安排)下“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统称601号文)中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做出了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中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如果VIE架构中的香港控股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根据“受益所有人”的标准来判定,香港公司很有可能属于导管公司而不是“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不到《安排》中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以及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税率不高于7%的优惠。那么,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将收益从WFOE公司转移到香港公司是无效的。


  • 拟上市主体开曼公司的涉税风险

由于中国与开曼未签订税收协定,仅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所以开曼公司无需向我国缴纳税收。但前提是拟上市的主体开曼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关键就在于非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目前国内对于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主要参照国税发【2009】82号的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来进行。并且有刻意避税企图的企业,税务机关会主动对企业发起居民认定,这可能就会产生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 BVI公司的税收利益

设立BVI公司主要是用来规避创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因为商务部的“10号令”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汇缴回境内,而个人股东需就上述股息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所以如果VIE结构下的最终控制人没有改变国籍,或者虽然改变国籍但一年内在境内居住183天,其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设立BVI公司可以规避改变国籍的麻烦,对于BVI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达到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目的。


五、CDR企业的税收问题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曾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公告指出,CDR的交易按照成交额由出让方按1‰(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个人投资者转让CDR的差价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投资者三年内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所得税的征收上,财政部按照四类参与主体进行分别规定:


第一,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个人所得税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在增值税的征收上,同样分为四类:


一是,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是,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是,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现纳税筹划在我们再回到某自媒体人的有关CDR偷漏税说法。


(1)联想科创板撤回资料不是“达不到科创企业要求”,而是“纳税地”变更;



(2)联想CDR将导致国家的税收损失是巨大的,比上次“国有资产流失”更甚;



(3)联想CDR之后,股票的收益在托管机构,如果托管机构在美国,税收就要交给美国;



联想登陆科创板采用的是CDR模式。


第一,联想香港IPO用的也是VIE架构,联想集团本次拟发行新普通股占公司经扩大后的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不多于10%,募集资金将用于技术、现状产品及解决方案的研发、相关产业战略投资及补充公司营运资金。


联想集团CDR前后的架构没有改变,企业的各种税收模式几乎没有发生改变。从企业的角度,“纳税地”不会发生改变,税收贡献给国家也没有问题。从而第(1)个质疑就完全站不住脚。


第二,通过上述VIE架构介绍、税收政策介绍,CDR只是将一部分新发行股票采用CDR的形式在科创板流通交易,怎么会导致一系列的公司纳税流失呢?


从企业角度看,公司按照VIE架构里每一层的“纳税地”不变,“纳税政策”不变,不知哪个环节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巨大?


从CDR交易角度看,无论是ADR还是CDR,托管都是在当地保管银行,由当地的存托银行发行。那么联想通过CDR回归科创板,托管银行当然是大陆内地的托管银行,交易适用的税收政策也完全符合国家给予的政策。怎么可能出现国家税收损失巨大呢?


第三,CDR的托管银行或机构只能在中国大陆,怎么可能出现“如果联想托管机构在美国,股票收入就算美国,税收就要交给美国了”的说法呢?




综上,这位自媒体人的视频内容不是很专业,讲解的有关CDR内容尤其是税收方面,一知半解,模棱两可。结果就导致有些网友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歧义。在此基础上,进行二次传播,三次传播……,就形成了以讹传讹的局面。进而一些网友就会对联想加重了更坏的印象,进而迎合了网上的一片声讨骂声。引发社会进一步的撕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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