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陈某于2010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公司均按最低缴纳基数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起,某公司按陈某实际月合同工工交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实际工资险费。
2019年2月21日,某公司部分员工就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与公司发生矛盾,部分员工停止工作。某公司遂答复员工,同意办理补缴。2019年2月25日,陈工资某以某公司未按照实社保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已经承诺为陈某补缴社会保险,但最终未能补缴的原因在于陈某,故对于陈某以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我国《合同劳动合同公司法》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不按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第38条解除劳动公司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合同工支付经济补偿。
在日常用工过程中,有很多企业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城市的劳动者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而现在全国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缴纳、享受养老待遇等跨省市衔接的制度尚不完善,足额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个人也要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数合同额,由于劳动者自己也要多出一部分实际工资钱放到社保账户里。而且有时候用不按人单位工资还会相应的提高工资算是对社保差额的补偿。
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从未依法为劳动者设立不一样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才可以依法要求这部分的补偿。
我们认为,用不一样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发生矛盾时,和双方都应当互谅互让。用人单位不能利用管理者的地位,随意剥夺劳动者的权益,而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要滥用解除权,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救济。
(据社保江苏工人报消息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和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