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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一般多久(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要多久)


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6***81707D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佛税稽 罚 〔2022〕 29 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其他违法


违法事实: 2014年6月13日,你单位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深基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你单位,股权转让价款35,000,000.00 元。在2014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你单位向周某某支付款项共49,978,937.80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本金35,000,000.00 元、延期支付补偿款14,978,937.80元)。


经我局检查,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交易的股权转让收入为49,978,937.80元,确认股权原值为16,670,000.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3,308,937.80元。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是周某某转让南海***公司18%股权的受让方,是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你单位于2014年6月13日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于2014年6月13日的次月15日内就股权转让价款本金35,000,000.00 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你单位于2015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支付补偿款14,978,937.80元,应在实际支付补偿款次月15日内就补偿款14,978,937.8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你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6,661,787.56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4,325,52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726,560.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1,609,707.56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726,560.00元处予百分之六十的罚款435,936.00元。


鉴于你单位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已超过行政违法处罚期限,本案不再处罚


鉴于你单位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18,166,137.80元系由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客观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本案对你单位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不予处罚。


罚款金额(万元): 43.5936


处罚决定日期: 2022-03-24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决书:


广东深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周林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9)粤06民终6320号


发布日期 2020-06-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深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欢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霖,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峰,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进,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深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基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霖,被上诉人周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基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基控股公司应付周林峰股权转让款本金为47272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基控股公司应付周林峰从2016年3月起计至2018年12月的补偿款为ll74850元,从2019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47272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向周林峰计付补偿款;3.判令周林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本金及补偿款的方式有误,深基控股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554万元,尚欠946万元,而不是1100万元。补偿款应以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计算。


深基控股公司与周林峰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林峰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8%的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深基控股公司,并约定了深基控股公司应向周林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至《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深基控股公司累计向周林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2554万元,而后周林峰向深基控股公司出具了已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四张收据(四张收据金额共计2400万元)。虽然深基控股公司曾逾期支付股权款,但周林峰并没有在收取的款项中先予以扣除违约金再抵扣股权转让款本金,相反,周林峰出具的收据均确认收取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本金,而并未包含违约金。


如此,根据双方合同履行习惯,当深基控股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股权转让款本金后补偿款的顺序予以抵充。根据《补充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可知,涉讼总金额11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每月为一支付周期),共计五期。前四期每期应支付金额为200万元,最后一期为300万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按未付款总额作为基数计算。《补充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3月30日)至分期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8月30日),深基控股公司累计向周林峰支付了114万元,分期期限届满之后,深基控股公司累计支付51328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扣除深基控股公司于对应月份支付的款项,而每月基本均以总金额1100万元作为计算补偿款的基数,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基控股公司认为,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方法应以分期期间内的每期应付款减去深基控股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之差额作为计算补偿款的基数(如第一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应付款为200万元,已付款44万元,应付未付款为156万元,而并非1100万元),分期期限届满之后则应分段以剩余转让款本金作为计算补偿款的基数计算。


二、一审法院对深基控股公司提出的补偿款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未作具体回应,未予审查周林峰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法定应作调整的情形,周林峰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补偿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6%)的标准计算为宜。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按照民间借贷顶格月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款于本案显属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深基控股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是为了实现民法公平原则,从而由人民法院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度干预。


为了更加明确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明确且最为重要的标准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次是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其他因素,且守约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承担举证责任。深基控股公司受让周林峰的股权后,由于受经济下滑影响,目标公司的楼盘开发进度缓慢,造成逾期交楼并向400多户业主承担450余万元的违约金,商铺、车位销售不畅,因绿化规划问题被城管执法部门罚款及拖欠巨额工程款等,项目严重亏损。而周林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深基控股公司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为补偿款,其应有之意系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不应另带有惩罚之属性。


如此,周林峰的主要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补偿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66%)的标准计算为宜。


周林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深基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在周林峰与深基控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深基控股公司尚欠周林峰股权转让款ll00万元。深基控股公司此前向周林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2400万元,其余154万元为延期付款的补偿款即延期付款利息。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深基控股公司如果不能支付余款l500万元,每延期一日向周林峰支付违约金l0万元。后来由于深基控股公司延期付款,双方商定以ll00万元按照2%每月支付补偿款即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后来在《补充协议》中关于补偿款每月2%的条款也是对此前约定的延续。而每月22万元的计算公式,就是ll00万元×2%=22万元。周林峰收取22万元后,有提供收据给深基控股公司,注明是补偿款。《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股权转让款的欠款金额做出了明确的确认,为ll00万元,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的欠款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


二、深基控股公司与周林峰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深基控股公司必须每月向周林峰支付补偿款(实为延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款总额1100万元的2%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补偿款,又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双方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延期付款利息。


深基控股公司与周林峰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未付款总额的2%计算”,第3条约定:“乙方如不能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逾期30天不能支付的,甲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证明双方在协议里面已经明确了补偿款为延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因此2%每月的利息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每月2%的利率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双方明确约定是按照未付款总额即1100万元计算。深基控股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一年时间内,每月均是按照未付款总额1100万元×2%=22万元向周林峰履行。之所以补偿款的金额较大,并不是因为约定的标准高,而是深基控股公司欠款时间长达3年时间,至今未还清而导致的。


三、深基控股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向周林峰付款的清偿顺序应当为先息后本,周林峰诉求的计算方式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深基控股公司长达数年的欠款行为,给周林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周林峰诉求按照2%每月计算补偿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深基控股公司拖欠周林峰股权转让款长达3年时间,直接导致周林峰的生活、生产经营遭受巨大影响,周林峰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不向外大量举债,并承担高额的借款利息,由此给周林峰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周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基控股公司立即向周林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0117600元;2.判令深基控股公司立即向周林峰支付从2016年3月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未付款总额月2%计算的违约补偿款(暂计至2018年12月为1628352元,2019年1月后的补偿款按照本金10117600元×每月2%来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1745952元;3.判令深基控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周林峰与深基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林峰转让佛山市南海区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的股权予深基控股公司,股权总价值为350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商变更手续及违约责任等。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文件中如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条款内容无效,各方约定仍以本合同为准。


2014年7月3日,深基控股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深基控股公司合计向周林峰付款2400万元。


2015年6月-12月,深基控股公司每月向周林峰付款22万元,合计付款154万元。


上述深基控股公司合计付款2554万元。


2016年3月30日,周林峰与深基控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深基控股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未付周林峰,深基控股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深基控股公司必须每月向周林峰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未付款总额的2%计算,此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中深基控股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深基控股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周林峰,具体付款时间安排为:2016年4月至7月每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深基控股公司如不能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周林峰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30天不能支付的,周林峰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深基控股公司合计付款627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为周林峰与深基控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尽管深基控股公司称《股权转让合同》与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但《股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双方间权利义务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准,故深基控股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周林峰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深基控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尽管深基控股公司称其受让股权后,佛山市南海区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境,但此为市场风险,并非深基控股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事由,不能对抗周林峰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深基控股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


周林峰主张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金,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深基控股公司主张2015年6月-12月每月付款22万元合计154万元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本金,但与《补充协议》中约定不符。《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后于上述154万元付款时间,法院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深基控股公司欠款金额。根据《补充协议》,深基控股公司需按月以欠款金额承担月利率2%的补偿款。经计算,结合《补充协议》中深基控股公司确认的欠款本金、约定的月利率2%及深基控股公司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付款情况,深基控股公司尚欠周林峰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0117600元,计至2018年12月的补偿款为1628352元。2019年1月后的补偿款按照本金10117600元×每月2%另行计算。


深基控股公司主张的款项计算方式与《补充协议》中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基控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林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0117600元;二、深基控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林峰支付从2016年3月起计至2018年12月的补偿款1628352元,并从2019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本金10117600元×每月2%向周林峰计付补偿款。如果深基控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3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37.86元,由深基控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深基控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对周林峰提出的要求深基控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117600元及逾期付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深基控股公司与周林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总额和付款时间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是2015年6月-12月每月付款22万元的款项性质、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及已付款的抵充顺序。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2015年6月—12月每月付款22万元合计154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没有出示收据或其他凭证证明,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周林峰于2015年9月前向深基控股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显示,深基控股公司已向周林峰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合《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可知,深基控股公司2015年9月前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100万元。该数额与双方于2016年3月的《补充协议》上约定深基控股公司欠款金额1100万元相互印证,在深基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内存在其他付款事实的基础上,足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深基控股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仍为1100万元。该事实亦表明深基控股公司2015年6月—12月每月支付的22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本金,其主张2015年6月—12月每月付款22万元合计154万元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本金,并据此认为其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为946万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2%计算补偿款”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深基控股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条款,至2016年3月16日止,尚欠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未支付予周林峰,深基控股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经双方协商,深基控股公司每月向周林峰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未付款总额的2%计算),此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该约定表明因深基控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周林峰给付补偿款,并按照未付款总额的2%计收。此处的未付款总额,结合条文的字面意思和上下文理解,应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


而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深基控股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近一年时间内,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总额的2%(1100万元×2%=22万元)实际向周林峰支付款项,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深基控股公司每月向周林峰按未付款总额1100万元的2%支付补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计收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深基控股公司2015年6月—12月每月支付的22万元款项实为补偿款。


关于深基控股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付款的抵充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在深基控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深基控股公司向周林峰自2016年3月起每次还款都应当先抵充逾期付款补偿款,之后再抵充股权转让款本金。经折算,结合周林峰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深基控股公司自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已向周林峰支付股权转让款882400元,补偿款5390400元,合理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付款事实,并结合周林峰的诉请,判令深基控股公司应向周林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0117600元、补偿款1628352元,并判令深基控股公司按未付款本金10117600元的2%从2019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补偿款予周林峰,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基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4.35元,由上诉人广东深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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