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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地(建筑行业增值税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标准


——基于总局2017年58号公告


自"营改增"实施以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几经变动,增加了财务人员把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难度。如果提前确认了,则可能造成销项税提前确认,早缴税;如果延迟确认了,则可能导致因销项税确认不及时而产生稽查风险。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准确判定,对规范涉税核算、防范涉税风险至关重要。


一、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


1.财税2016年36号文的规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总局2016年69号公告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总局2017年58号公告的规定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注: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注:这一点和总局2016年17号公告关于增值税预缴时扣除分包款的相关规定一致。】


(3)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4)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二、如何准确把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标准


(1)自2017年7月1日起,收到预收账款时,不再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17年7月1日之前收到的的预收账款,仍应确认销项税。根据58号公告,尽管不再确认销项税,但仍需在劳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实施增值税预缴。


(2)除非已按未开票收入进行过纳税申报,否则,只要开具了发票,就应在发票开具时确认销项税。


(3)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有质保金和质押金的,在实际收到质押金、质保金时确认销项税。


(4)未开具发票的,除质保金和质押金外,合同约定有具体收款时间的,约定时间达到时确认销项税。


(5)未开具发票的,除质保金和质押金外,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时间的,以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6)属于建筑服务视同销售行为的,以服务完成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2.实际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问题1:7月1日后收到的预收账款,既然不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为什么又要预缴税金呢?


答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预缴税金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简易计税项目还是一般计税项目,收到预收款时不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不用确认销项税,但按政策规定预缴的税金可结转至法人单位抵扣,其实质是为了平衡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的税源需求,与应纳税额的总额无关,只是应纳税额的缴纳方式。


例如:A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收到业主拨付的预收款111万元,假设此款是在2017年7月1日之前收到,则需要确认销项税额11万元,然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2万元,在机构所在地补缴9万元。分录为:


(1)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111万元


贷:预收账款 111万元


借:应收账款—待转销项税额 11 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万元


(2)预缴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税金 2万元


贷:银行存款 2万元


(3)结转回法人单位补缴11-2=9万元(分录略)


假设此款是在2017年7月1日之后,无需确认销项税11万元,但需预缴2万元,后转回法人机关抵扣。分录为:


(1)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111万元


贷:预收账款 111万元


(2)预缴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税金 2万元


贷:银行存款 2万元


(3)结转回法人单位抵扣税金2万元(分录略)


问题2:7月1日后,先向业主开票,后收到预收账款,能否依据58号公告不进行销项税的确认?


答复:发票开具时间即为销项税确认时间,除非之前已按未开票收入进行过纳税申报。


问题3:合同中未约定质押金字样,能否依据69号公告不进行销项税的确认?


答复:尽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押金字样,但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比例,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仍可按69号公告的相关内容执行。


问题4: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点和比例,在何时确认销项税额?


答复:根据36号文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由于业主不可能每月进行验工计价,税务机关最可能的方式是依据财务报表(月报或季报)确认的收入计算销项税,而这一收入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销项税有可能被提前确认。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和比例尤为重要。


问题5:7月1日后收到的预收账款,什么时候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复:根据58号公告,收到预收账款时不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文件没有明确预收账款在什么时间确认纳税义务。鉴于58号公告将预收账款作为工程款的特殊支付方式,可在将预收账款作为工程款扣回或合同约定扣回预收账款时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标准,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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