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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收入跨期的三个条件(不跨年度劳务收入采用什么方法确认)

在企业的日常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跨期业务,这里所说的跨期是指跨年的业务。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行的是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费用或收入分属于不同的年度将会直接影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清楚的处理这方面的业务显得尤为重要。



免租期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企业由于促销政策,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的免租期。如租赁期3年,前3个月免租,那么这3个月的免租期是否也要按照正常的租金视同销售收入呢?这个问题,在营改增之前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成为了纳税争议点。随着营改增的进程,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第86号公告《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也就是说今后在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需要再视同销售来处理。


跨期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从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其二是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其中对(二)的规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总结


1、租赁服务预收跨期租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2、其他服务(包括建筑服务)需要满足发生应税服务的同时又收讫了款项或取得了相关凭据,如果只符合一个条件,那么纳税业务也没有发生。当然先开具发票的除外。


3、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又分为不同情况处理。



跨期收入会计处理

会计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定当期收入的,所谓权责发生制就是属于当期的收入或费用,即使款项不在当期收付,也属于当期的收入或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与费用,即使款项也当期收付也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或费用。所以在会计处理上会计一般将跨期的收入按照合同的期限进行分割,属于当期的收入做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做“预收账款”或“其他应付款”来处理。


跨期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一般的收入核算企业所得税法也是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但是有例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包规定了,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收入实现,这个就是按收付实现制来了。同时租金又有例外中的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总结


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取得跨年租金收入,会计处理时应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可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也可一次性确认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按照合同来确认,其他跨期收入的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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