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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2条)

私家车主李先生驾车“拉活”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张女士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张女士将李先生及李先生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修车费24925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商业险存在免责事由,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张女士的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责任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张女士诉称,当晚她正常行驶在道路上,适逢李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时,两车接触发生事故均受损,交警判定李先生负全责。她查到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先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李先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拉活”,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未通知公司,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提供的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查,李先生所驾车辆本为非营运性质,但其擅自将车辆在某出行平台进行了注册并营运,事故发生当日亦有订单记录,显示为21单。李先生在张女士起诉前曾向保险公司提交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李先生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先生在事故发生当天存在诸多营运记录,且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车辆改变性质及使用用途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不予赔偿。故对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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