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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七(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理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曰,法释〔1999〕7号)



【实务解析】


通过文义分析,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4)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四个意思的逻辑关系为(1)、(2)、(3)为(4)的必要条件,(4)是(1)、(2)、(3)同时满足时所产生的结果。


从内容看,批复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重新确认”是确认原债务的强制执行效力?还是确认原债务的继续存在?或者是确认债务人已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理论上存在歧义。“确认原债务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认识,因强制执行力与司法权有关,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故不能成立;“确认原债务的继续存在”的认识,因诉讼时效并不具有消灭债权的效力,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讨论中认为, 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理论通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意味着债务人产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抗辩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可以有效地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故债权人不能胜诉。因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理解为确认“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这样理解比较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要特别注意涉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在有保证人的场合,大体有四种情况值得注意:


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20条关于“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如保证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 J4号《关 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处理。即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受法律的保护。


3.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4.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人也不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必然先届满,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时拥有因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免责抗辩权和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而且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也不是针对保证人的。因此,作为一个已经免责的保证人,如要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基于其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按照法复〔1997〕4号批复的方法进行。


实务中需要特别留意的是如何理解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我们认为此处所称“债务人”指借款人。 理由如下:其一,批复是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这 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而未提到其他人。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诉讼保护权即胜诉权,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即原债务)。债权人(即贷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借款人愿意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对贷款人作出了新的承诺,也就是说重新确认了原债务。因此,此批复中“债务人”是指借款人,而不包括担保人等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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