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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最高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8条内容)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通常,政府征地行为包括作出征地批复、组织实施、安置补偿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其中,直接影响被征收人权利的是拆迁或清表、安置补偿等行为。征地批复虽被确认违法,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被征收人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要求赔偿或补偿的,一般应向具体实施机关主张权利。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明松,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舒明松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19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明松申请再审称:其国家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履行法定报批流程,在国务院依法审批并办理相关法定流程前,其应当就该期间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一、二审法院驳回舒明松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舒明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舒明松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8〕1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其作出的皖政地〔2017〕233号《关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矿7000万吨/年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33号《批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鉴于涉案土地已实施建设,撤销233号《批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撤销批复的请求不予支持,仅确认该批复违法,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虽确认233号《批复》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仍保留了其效力。通常,政府征地行为包括作出征地批复、组织实施、安置补偿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其中,直接影响被征收人权利的是拆迁或清表、安置补偿等行为。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要求赔偿或补偿的,一般应向具体实施机关主张权利。舒明松要求作出征地批复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将其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难以支持。关于舒明松的权益保障问题,二审法院已指明相关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机关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及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切实保障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告知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安置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缘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舒明松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舒明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明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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