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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75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做出多处调整,调整后的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有特别约定且内容合法时,法律不予干涉。即“继承”是原则,不“继承”是例外。这一规定将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损害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利于公司长久稳定地发展。


“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某种非经济上的依存或关联关系,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就像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具体体现在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一定限制(不超过50人)、禁止公开募集资金、股权对外转让有限制等等。但《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这种信任关系的维护。


结合该条规定,笔者正在做一个数据分析,通过输入“股权继承”关键词,在无讼裁判文书网中搜索2013年至2018年之间的判决书,共588个判例,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大部分公司创始人没有规则先行意识,不知道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没有找专业律师有针对性地对公司架构、章程条款进行适用性设计,而是直接在网上下载章程模板用于工商登记,导致意外发生时无法通过公司章程调整各方利益,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如,在自然人股东意外死亡时,如果没有章程的特别约定,年迈的老人或者未成年的孩子都可以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原股东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会产生纠纷。根本原因是公司“人合性”被破坏,原股东与已经死亡的自然人股东的父母、子女无法建立相互依存的非经济性的关联关系。


2、大部分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一般没有意识去订立遗嘱对身后事进行规划,即便有的股东订立了遗嘱,也因为婚姻关系复杂,或存在非婚生子,或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部分或者全部条款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所以,在出现意外后,继承人之间也可能为了获得股东资格而产生纠纷,导致亲情撕裂,家族内斗。此外,法定继承方式也无法实现被继承人定向传承财产的生前意愿。


3、有些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人选有资质或技能方面的要求,在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如果这类自然人股东意外死亡,其他股东更愿意以金钱补偿方式买断这类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商不成,仍会导致公司出现不稳定情形。


4、股东去世后,其他股东因担心继承人依据该条规定继承股权,而采用不法手段伪造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侵犯继承人合法权益,产生纠纷。


5、意外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如遗留大量债权,将导致继承人没有动力处理股权继承事宜,或不愿意配合做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一)股份可以转让并继承....(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


第17条:(一)部分股份转让需经公司同意,.....(三)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或者将去世股东股份分割给其他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六)除转让与继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规定在转让与继承时也不得分割。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股权可以转让、继承,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可以限制股权继承。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03条第一款规定:可分派利益受让人,如果其转让人根据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给予受让人这样的权利,或者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也就是说,须经协议或者其他所有成员同意,“股权继承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日本、韩国法律规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出,股权可以继承;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权继承”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或来自公司章程,或来自其他股东同意。阻碍股权自由继承的最合理的理由是尊重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基于以上原因,在当前公司创始人法治意识较为薄弱的环境下,建议修改《公司法》第75条,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针对股东身份而言,“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当然,“不继承”的情形下,对继承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补偿机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行为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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