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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司法解释266(执行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返回重审)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情介绍:


一、王少杰等诉张河淦、永龙公司、宁化县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三明中院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下称“37号调解书”),确定:张河淦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永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少杰与张河淦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二、2009年10月25日,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张河淦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永龙公司、张河淦分期付清37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等款项,王少杰等人收到款项后解除同等价值的原备案登记在其指定客户名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三、因永龙公司、张河淦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王少杰等人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王少杰等人扣除已经收取的款项,申请执行标的1157.0965万元。同时申请查封并变现永龙公司、张河淦所有的店铺。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永龙公司、张河淦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王少杰等人放弃部分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意执行利息100万元,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三明中院扣划永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该院账户,并解除31间店铺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共计执行675.423万元。


五、永龙公司、张河淦提出执行异议,三明中院以(2011)三执异字第1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永龙公司、张河淦向福建高院复议。福建高院驳回了永龙公司、张河淦的复议申请。


六、永龙公司、张河淦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三明中院的裁定,驳回王少杰等人的执行申请,退还划拨的存款人民币675.423万元,赔偿永龙公司与张河淦的损失。最高法院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河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最高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需要注意判断和解协议内容及性质。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概念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若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则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若《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则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另案提起违约之诉。


二、债权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首先如“一、”中所述,先确定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为执行和解协议,还需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根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但也有另一种说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从对方故意隐瞒财产角度出发,举证证明对方的欺诈行为,从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写《143套房屋清单》、签订《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债权人王少杰等人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张河淦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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