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沪0100民初1000005号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道0号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男,19 年0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姚家乡三村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三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三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318.64元;2、被告李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DT.
架号:SALA2),融资总额439,87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6,002.0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售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 GPS 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原告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原、被告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之时,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如被告连续二期未付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同时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贷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和保证人自行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020 51,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路支行)汇付了融资款399,200元(已扣取首付租金99,800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后,被告仅支付3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5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名: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上海支行,账号:631 9)
二、如上述款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28.318.64元,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528,318.64元扣除被告李三已支付的款项申请执行;
三、被告李三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三负担(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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