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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税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优惠政策)

2018-01-21 呼和浩特日报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期等


直接和你我利益攸关的重要内容


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四条修改为:“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删去第六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六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相关部门的权威解读


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


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的解读


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修订后的《细则》和《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解读如下:


一.本次修订《细则》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修订前的《细则》制定于1996年,已执行了20年之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细则》的相关条款与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重复或不适应。原《细则》和《办法》中,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当期税款期初征收,占用纳税人资金,增加纳税人资金压力。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实依法治税原则,规范税收征管,减轻纳税人负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细则》和《办法》同时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细则》和《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订:


(一)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缴纳时间由“1月和7月”修订为“5月和11月”


原《细则》和《办法》规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此项缴纳期限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纳税人在当期的生产经营刚刚开始,经营收益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就要承担起本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占用纳税人资金,不利于生产经营。二是纳税人根据原《细则》和《办法》的规定,在期初已经缴纳了整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中途终止了纳税义务,则需要到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加了征纳双方办税负担。


本次修订遵循“放管服”的改革思路,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缴纳时间由“1月和7月”改为“5月和11月”。一方面,在期末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能够减轻纳税人缴税的资金压力,降低企业资金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纳税人中途终止纳税义务而产生的退税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办税负担,也减少了税务机关退税工作量。同时,考虑到当期财政收支平衡问题,未将征收期限放到6月和12月。


(二)将原《细则》第二条第四款“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修订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一条第四款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工矿区的设立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国务院并不批准设立工矿区。因此,原《细则》的规定与国家税收政策不统一,故作出修订。


(三)将与现行国家政策重复或不相适应的原《细则》第四条列举的免税事项进行了修改


原《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目前,我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均为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其非营业用房产可按条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的规定免征房产税,无需重复规定,故予以删除。


原《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该事项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作了详细规定,无需重复规定,故予以删除。


原《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类售货、售票的棚、亭免征房产税。国家现行税收政策并无此类免税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免税的房产由财政部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免税房产的权力,故予以删除。


原《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该政策制定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的规定,该条款已于2004年8月19日作废,故予以删除。


三、本次《细则》和《办法》的修订与房地产税立法有关吗?


本次修订《细则》和《办法》,是我区落实依法行政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其目的是规范税收政策,确保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本次修订依据的是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对象是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各项修订均只针对《细则》和《办法》的已有条款,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应性修订,并非新增或制定新的房地产税收政策,与房地产税立法改革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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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军


出品:呼和浩特日报社全媒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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