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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公司税收筹划(劳务派遣公司税收筹划)

某啤酒厂是辽西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之一,主要生产啤酒,年产量3万吨,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厂在 1999 年初,为了公司扩大啤酒销售量,在本地区设立了5个啤酒经销处。为了提高各啤酒经销处的积极性,规范其经销行为,同时也为了明确同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该厂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协议是在厂领导和本厂销售部门共同研究、筹划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协议内容如下:


(1)经销处采取自行提货的方式。为了维护牌啤酒价格稳定,进行正当竞争,经销处在经销本厂啤酒过程中,不得低于本厂在本地区统一确定的销售价格(每箱29元)。同时,为解决经销处流动资金不足问题,经销处在首次提货时(以20吨为限)可暂欠货款,但在以后每次提货时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偿还完毕。


(2)啤酒厂按经销处的销售数量付给销售费用,用于支付经销处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并规定:经销处每年销售本厂啤酒必须保持在 2000 吨(含本数)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费用;当销售量超过 3000 吨(不含本数)以上时,可按超过部分每箱再增提 0.5 元费用,用于对经销处人员的奖励。每次提取的费用可从交回给啤酒厂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


(3)啤酒厂必须保证啤酒质量,供货及时。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应保持包装物完整并及时返回,其中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啤酒损耗、包装物损坏及丢失的损失由经销处自负。


(4)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由经销公司处与购买用户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经销处应自备办公场所、库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分所需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费用可从啤酒厂给付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5)该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部门,所销售的啤酒在本厂出厂时已经计税,经销处不存在税收负担。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与行政管理部门如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由啤酒厂、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在 1999 年度,某经销处实际销售 206821 箱(3217 吨,每吨约 64.33 箱),收入额(含税)5997809 元(每箱 29 元),共收取啤酒厂支付的费用 213929.42 元(300064.331+21764.331.5)。


2000 年3月,当地国税部门稽查人员在对经销处进行纳税稽查时,对该经销处经销酒的行为确定为经销啤酒,应征收增值税。而啤酒厂认为,设立的啤酒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啤酒厂只支付给经销处正常的销售费用,不应对经销处进行征税。税务人员细致分析了他们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经销处实际经营方式,以及经销处与购销双方结算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该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并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税务稽查人员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经销处(作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征收增值税 230684.96 元(5997809(1+4%)4%),并课征滞纳金 17993.43 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啤酒厂、经销处共同负担。


此后,根据专家建议,即在原经销协议有关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假定经销处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单独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于从事批发啤酒的销售行为和会计核算健全,该税收筹划经销处可以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规定,该经销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这样一来,在经销处取得收入、支付货款及费用等条件与原来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对经销处税负分析如下:


该经销处 1999 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含税)5997809 元,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871476.50 元,从啤酒厂购进啤酒 3217 吨(3000 吨以下每箱28元,3000 吨以上每箱 27.5 元),共计支付货款 5787609.27元 , 啤 酒 厂 按 实 收 火 款 入 涨 核 算 并 给 经 笑 处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其 进税收筹划 项 税 额 影 为 840934.66 元(=5787609.271+17劳务派遣%17%),同时该经销处运输车辆耗用汽油、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 80393.64 元也可取得专用发票子公司,并可抵扣进项税额 11681.13 元(=80393.64(1+17%)17%),则该经销处本年度应纳增值税为 18860.71 元(871476.50-840934.66-11681.13)。


如此算来,该经销处在本年度内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只需缴纳增值税 18860.71 元,税负大幅度下降。并且该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企业所得税可汇总到总机构纳税。只包服务不包设备 纳税结果大不一样江西平佳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主要是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气自动化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同时还提供相关的安装等技术服务。最近,公司和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金额 2000 万元的电气自动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初步约定由平佳公司购入所需设备和材料,完劳务派遣工验收后交付客户,并且给客户开具发票结算。按照预算,平佳公司完成该项工程需要购入所需设备和材料 1500 万元(含税价)。


因为平佳公司所购置的设备和材料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且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由于公司兼有技术服务业务,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所以该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了。根据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公司属于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为主,因而该项目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中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


该项目公司应纳税收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20001.1717%-15001.1717%=72.6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72.65(7%+3%)=7.265(万元);


合计应纳税收 79.915 万元。


那么,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少缴纳一些税收呢?


平佳公司经过了解,客户的电气自动化工程是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也就是说该项固定资产所有的购进设备进项税金是不可以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所以,平佳公司可以将此业务作些调整,由客户按照公司的要求自购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平佳公司只负责提供安装方面的技术指导服务。那么,平佳公司只需与客户签订 500 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按照税法规定,只要将技术服务业务与生产销售业务分开核算,技术服务收入就可以只缴纳增值税而不用缴纳增值税。


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应纳税收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5005%=2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5(7%+3%)=2.5(万元);


合计应纳税收 27.5 万元。


公司缴纳增值税的结果比缴纳增值税的结果少纳税 52.415 万元(79.915-子公司27.5)。


一是纳税人必须具有增值税应税业务范围,而且从事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不得提供增值税业务,增值税劳务与增值税应税业务必须分开核算;二是提供劳务的客户对象的项目本身的增值税进项税金不能抵扣,否则,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支出由于没有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会使客户利益受到损失,从而达不到预期目的;三是缴纳增值税的所有税收支出必须小于缴纳增值税的所有税收支出,即增值税税负要小于增值税税负。这是到达节税目的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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