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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50万注册资金属于什么公司)



今天再来聊一个在股权投资方面出现比较低级错误的真实事例。


余某,2015年时受让了甲公司的股权,以相属于当于对应注册资本3倍的价格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后来,余某发现,在同一年,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股权价格都只是按照注册资本原价。


于是,余某起诉到法院,以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015年8月11日,余某作为乙方(股权受让方),与甲方蔡50万某(股权出让方50万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有2条:


第一,是双方经协商,就转让甲公司1%股权(注册资本50万元,作价150万元)事项达成协议。


协议中写明:甲方是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60%的股权,即为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认缴3,000万,实缴3,000万);甲方愿意将其拥有的公司1%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15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即乙方受让的甲方拥有的公司1%的股权的价格为150万元;等等。


第二,双方约定系争协议项下的股权由蔡某代余某持有。也就是说,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协议签订后,余某向蔡某支付了首期47万元的股权受让款。还有103万元尚未支付。


以上就是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和履行的情况。除了有代持股这个特殊内容之外,其他都看上去比较常规。


2015年8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过了4年多后,也就是2020年,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协议。


撤销合注册资本同,与解除合同是两回事情。


这个案件审判的时候,《合同法》仍在有效实施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废止,《民法典》实施。不过,《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撤销相关的规定基本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民法典》将可撤销的这些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行为”,不仅仅是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余某起诉的具体理由是:


……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发过“红利”。直到2019年5月23日,从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中发现在余某与蔡某签署合同前,蔡某也与他人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是原注册资什么本金甲的1比1价。另发现,甲公司另一位股东也转让了其股权,转让价也是出资义务即1比1。获悉上述证据后余某坚信,其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法律所说的“基于一方不诚信述说,导致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由此余某开始寻求法律救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意思表示一致,余某做出的同意是非法律上所说的出于“内心真实”,而是在外部的欺诈及标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的影响下做出的,显失公平。法律允许在此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一方可撤销自己的行为。余某知晓所签合同涉及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事由是在2019年5月23日,故其提起撤销权之诉尚在时效之内。


用通俗的话概括一下,就是余某认为蔡某忽悠了自己,股权转让价格太高不公平。


余某的这些理由能成立吗?来试着分析一下。


首先,余某的这些理由,有可能是为了撤销合同而去找来的理由。


余某所陈述的理由中,可能实际上最关键的是那句“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发过‘红利’”。再加上感觉这笔投资有些扔到水里的预感,于是就想办法要把这份合同撤销或者解除掉。


当然,这只是猜测,但是现实中很多的诉讼就属于是因此而起的。


假设,余某的这笔投资,每年都能分到可观的收益,我相信,即使余某发现别人以比他便宜的价格买到股权,正常情况下,余某也不会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之所以有以上的猜测,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从法律技术角度来研究,余某的诉讼理由是相当地站不住脚的。

50万元

如此站不住脚的诉讼理由,但是却有代理律师参与,最大的可能就是余某明知诉讼胜率很低但仍想试一下。


余某的诉讼理由中,要点是2个:一是欺诈,二是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注册资金构成欺诈,余某必须证明对方故意告知自己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是这个对于欺诈的理解现在是法律实务中的通说。


余某明显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所以,欺诈一说在诉讼上是站不住脚的。


再来看重大误解是否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公司为重大误甲解。


同样的,虽然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是这个解释内容属于通说。


在这里,重大误解的对象是“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是指一方展示出来的事实情况。双方协商产生的任何内容,包括协商出来的价格,不是重大误解的对象。


所以,余某以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他人为由认为属于重大误解,也是站不住脚的。


这个案件的结果是可以较轻易预测的。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余某对其所主张的“欺诈”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无证据证明有限责任蔡某在与余某签署系争协议时对余某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况下,系争协议的签署应系余某和蔡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余某仅以系争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同期其他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价款存在较大差别为由主张系争协议显示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再者系争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11日,而案外人受让甲公司股权并登记为甲公司股东的时间系在系争协议签署之前,因此,即便余某享有撤销权也已超过除斥期间。综合前述,余某要求公司撤销系争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注册资本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余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认定显失公平需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主观50万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本案中,余某主张显失公平的证据是蔡某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甲公司原股东马某与案外人付某、陈某注册资金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蔡某在主观上存在利用余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故意,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处于显失均衡的状态。


首先,在股权交易中,股权价格的高低是交易双方磋商的结果,双方基于各自的主观意愿而购买股权或者出售股权,股权价格的最终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并不一定与股权价值相符。而且,股权价值包括财产价值和非财产价值,与一般物的价值仅体现为财产价值并不有限责任相同,其确定具有复杂性,直接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联系,具有动态性。因此,仅以股权价格的高低来判断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并不符合股权本身的性质和股权交易行为的实际。


其次,甲公司原股东马某与案外人付某、陈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系马某和付某、马某和陈某之间的磋商结果,与余某无关。


再次,余某从蔡某处所受让的甲公司股权数量和乙公司从蔡某处所受让的股权数量相差甚远,且受让时间相差近四个月。此外,乙公司系成为甲公司的显名股东,而余某受让的股权则由蔡某代持。因此,余某以其受让股权价格与乙公司受让股权价格存在差异为由主张显失公平,依据不足。


最后,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什么力人,其从事商事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关的市场风险。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小结一下:


法院认为不能用股权价格的高低来判断是否显示公平,背后的原因是两点:一是这个价格主要是协商出来的,有很大的主观性;二是股权价值本来就是复杂动态难以客观化确定的。


本案二审判决对于股权的这一点理解是相当专业的,是对商业现实经验有充分理解的。


对于余某来说,这件事情可能是个教训。据余某说,他直到2019年才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发现当年其他人的股权转让记录,才发现自己买贵了。可问题是,当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为什么不去看看呢?


股权投资,无论以转让方式还是增资方式进入一家新的公司,基本的前期调查是不能免的。前期调查,可繁可简,但是就算再偷懒,也至少要把这家公司的工商内档全部读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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