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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承诺是什么(经济法中的代位权)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1:要约(★★)


(一)界定


1.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一经接受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


(1)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2)商业广告和宣传通常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二)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



2.要约的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1)能否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2)如何撤销


①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4.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考点2:承诺(★★)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2.承诺的“迟发”与“迟到”






承诺的“迟发”


承诺的“迟到”


界定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


法律后果


作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考点3:合同的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格式条款的解释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考点4:合同的成立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是什么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3.实际履行原则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5: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




总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规则


质量要求不明确


(1)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2)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3)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履行方式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货物一方所在地、提供劳务一方所在地)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


(1)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考点6: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考点7:债权人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经到期。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提示1】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时,债权人为保全代位权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提示2】“怠于行使”应当仅限于债务人在其合法权利到期后,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但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


【提示3】“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指债务人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息债权等,但如果该从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经济法权人无权向次债务人主张。


2.代位权的行使


(1)方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2)范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3)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效果: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8:债权人撤销权(★★)


1.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实施了法定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法定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


(1)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2)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名义、方式: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中的(以自己的名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范围: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考点9:合同的转让(★★)


1.债权转让


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债务转移


(1)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2)第三人加入债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10:提存(★)


1.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效果


(1)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3.领取提存物


(1)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考点11:法定抵销(★)


1.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2.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3.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考点12:合同的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提示1】并非一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即可解除,而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方可解除。


【提示2】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承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提示1】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可以主张解除是什么,不需要等待履行期限届满。


【提示2】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链接1】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承诺据“总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链接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总原则”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考点13:违约责任(★★★)


(一)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1)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免责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4.违约金




考点14:违约定金(★★)


1.定金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1)交付


①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定金的效力


(1)履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2)不履行


①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能否并用


(1)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定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用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考点15: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一般规则


买卖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一物多卖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权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中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提示1】一物多卖不影响合同效力。


【提示2】物权:


(1)一普通动产多卖的,交付>付款>成立;


(2)一特殊动产多卖的,交付>登记>成立。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所有权保留


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16: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一)一般规则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提示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2.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主张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交付承运人视为交付


(1)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总原则”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种类物应特定化后方可视为交付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违约情境下,标的物风险按“不利于违约方”处理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违约责任VS风险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考点17: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间(★★)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经济法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中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提示1】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限(不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提示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8:买卖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


1.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代位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2.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考点19: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解除合同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考点20:借款合同的基本规定(★★★)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考点21:民间借贷的计息规则(★★★)




具体情形


计息规则


借期内利息


没有约定


不支付利息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其他


由法院依法确定利息


有约定


≤LPR4倍


按约定利率


>LPR4倍


按4倍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


逾期利息


有约定


≤LPR4倍


按约定利率


>LPR4倍


按4倍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


没有约定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按借期内利率


与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同时约定


可以选择主张其一,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应≤4倍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




考点22: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


1.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总原则”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提示】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维修义务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因承租人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3)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4.改装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转租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3)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6.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考点23:房屋租赁合同(★★★)


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代位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


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不得优先购买;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优先购买;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未权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2.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3.“一房多租”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合同成立在先的。




考点24: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买卖合同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二)融资租赁合同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租金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侵权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租赁物的归属


1.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总原则”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考点25: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撤销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


撤销权人


赠与人


赠与人


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情形


不属于下列两类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时间限制


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点26:保证合同的形式(★★)


1.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考点27:保证方式(★★★)


1.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28:保证期间(★★★)


1.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考点29:保证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提示】保证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为3年。




考点30:主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合同的变化


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加重债务


对加重部分不承担


减轻债务


按减轻后承担


期限变更


按原期间承担


债权转让


保证人未禁转:应通知


保证人禁转:应经书面同意


免责的债务承担


不再承担


第三人加入


不影响保证责任




考点31: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如水塔、桥梁、林木等)可以抵押。


(2)地


①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提示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法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房地一体”)


【提示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③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


①海域使用权;


②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④交通运输工具;


⑤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其他不得抵押的财产


①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②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③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3.抵押登记


(1)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动产


①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考点32:抵押的效力(★★★)


1.抵押物的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例如鸡蛋)或者法定孳息(例如租金),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2.抵押与租赁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3.转让抵押财产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3)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中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考点33:浮动抵押(★★)


1.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提示】浮动抵押也属于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即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考点34:权利质押(★★★)




可用于质押的权利


质权的设立时间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考点35:留置(★★)


1.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考点36:多项担保并存的处理(★★★)


1.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中间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3.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共同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1)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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