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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建筑资质代办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

法律要点: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效力规则


宁波维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建峰(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建峰(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办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一、事实概要


宁波维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度公司)委托宁波富豪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为其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业务。富豪公司委托宁波飞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办理相关订舱事宜,飞轮公司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向富豪公司建工签发提单。飞轮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建峰(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订舱,建峰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飞轮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飞轮公司随后收回了自己的提单,并将建峰公司的提单通过富豪公司转交给了维度公司。货物出运后,因国外客户未付款赎单,最终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灭失。维度公司起诉要求建峰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导致的货款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在飞轮公司披露了建峰公司后,维度公司可以行使飞轮公司对建峰公司的权利。同时维度公司合法持有建峰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由此判决建峰公司赔付维度公司相应货款等相关损失。


建峰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飞轮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建峰公司订舱,维度公司和建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第403条,曲解了建峰公司、维度公司和飞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飞轮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已经向维度公司签发了提单,一审判决认为飞轮公司和维度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显然有误,两者已经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建峰公司出具给飞轮公司的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即使维度公司持有该提单,也不享有提单权利。第四,因维度公司和国外买家存在贸易纠纷,导致货物到港后无人提货,最后由进口国海关进行了处理。建峰公司一直向飞轮公司披露上述情况,尽到了告知义务,建峰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对于维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认为,维度公司系实际托运人,维度公司与富豪公司、飞轮公司分别系委托与再委托的关系。飞轮公司的再委托并未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且飞轮公司在收回了自己的提单后工程,把建峰公司签发的提单通过富豪公司交给了维度公司,维度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原《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维度公司可以行使飞轮公司对建峰公司的权利。虽然建峰公司签发的提单系记名提单,但由于维度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从承运人处原始取得并持有提单并不属于提单转让范畴,系合法持有建峰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其次,对于建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浙江省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货物曾经进入目的港的海关监管仓库,难以证明案涉货物系被目的港海关处理的事实,故建峰公司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中,法院适用原《合同法》第403条允许维度公司直接起诉建峰公司,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合同法》当初引入第402条(《民法典》第925条)、第403条的目的是解决外贸代理问题,在本案中外贸代理人富豪公司几乎完全消失。飞轮公司向富豪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其与富豪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建峰公司向飞轮公司签发记名提单,建峰公司和飞轮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维度公司和建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建峰公司也是无船承运人,其必然要和具体的承运人建筑签订运输合同。如果适用原《合同法》第403条打破合同相对性,为什么不一破到底直接让维度公司起诉真正的承运人?该案裁判思路在中国非常典型,厘清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实践状况


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主通常会将货物运输事务委托给货运代理人办理,这一关系网络可表述为:货主一货代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往往会将货代事务转委托给另一货运代理人处理,这一关系网络可表述为:货主一货代1-货代2一承运人。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浙江处理却千差万别,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宁波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原《合同法》第400条解决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理由是: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货运代理人在传统大陆法系属于承揽运送人,承揽运送人又属于行纪人之一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考虑货运代理案件参照适用行纪合同规定的可能性。


针对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原《合同法》第402条,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否可以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2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是货代接受货主委托与其缔结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被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授予委托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402条在货代和承运人之间有适用的可能,在货代之间的转委托行为中则没有适用的余地。对于第403条是否可以适用货运代理专门委托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置可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其第5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事务主张资质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建工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最高院的法官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解释依据就是原《合同法》的第400条。关于第402条能否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最高院专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最终的结公司论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海事审判还是涉外商事审判,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疑问,需要统一考虑,必要时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解释”(万鄂湘、陆效龙、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海事海商审判综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对于第403条是否可以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最高院同样未予考虑。


(三)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规范及学理


在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最高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为应该适用原《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在中国,货运代理人既可以以货主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法院应该区分货运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名义,以此为标准来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关纠纷。


当货主委托货代1办理货物运输事宜时,集团货主对货代1既可能没有授予代理权,也可能没有授宁波予代理权。只有在货主对货代1授予代理权时,货代1对外才能够以货主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如果货主没有对货代1授予代理权,货代1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因此,委任合同可以区分为有代理权的委任和无代理权的委任。再者,委任合同是基础合同,它调整的是委任人和受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权的授予是与委任合同相区分的单方行为,它是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媒介;受任人以委任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是委任合同的实行行为,它涉及的是委任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后者,行纪合同涉及的同样是委任人和受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行纪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无代理权的委任合同之一种。它是关于受任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委任人的委托事项,委任人支付报酬的约定;受任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完成委托事务,则是行纪合同的实行行为。两者的核心差异是有代理权的授予。



具体到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也应根据货代1、贷代2是否获得授权以及建筑进行具体法律行为的名义,确定其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货主授予货代1代理权,货代1转委托货代2完成货主委托事项的,首先应该考虑货代1是否授予货代2代理权。如果授予代理权,应该再考虑货代1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货主的名义授予货代2代理权。按照德工程国联邦最资质高法院关于复代理类型划分的理论,无论是以货主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授予货代2代理权都属于复代理,前者是直接复代理,后者是间接复代理,这种划分方式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趋势[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7页]。但是按照我国通说,只有货代1以自己的名义授权货代2代理权才为复制代理,货代1以货主的名义只能是单纯的一般代理[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7页]。我国的通说未对复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名义进行区分,不符合复代理的复杂状况。如果货代1未授予货代2代理权,货代2以货代1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则属有限公司于无权代理。


如果货主在委托货代1处理运输事务时未授予其代理权,此时货代1委托货代2处理相关运输事务的,仍然要区分货代1是否授予货代2代理权以及以谁的名义。如果货代1以自己的名义授予货代2代理权的话,这是单纯的代理问题,货代2的行为与货主无关。如果货代1以货主的名义授予货代2代理权的,此时构成无权的复代理,除非货主事后追认,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否则货代2的行为与货主无关。如果货代1委托货代2处理货物运输事务,但是未授予货代2代理权,此时货代2以货代1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同样是代办无权代理问题,但是表见代理有可能存在。


上述关于代理类型的分析都是建立在货代2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基础上,这使分析可以在代理的框架内展开。实务中,货代2基本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已成为货运代理行业的常态。问题是,无论货主是否授予货代1代理权,也无论货代1是否授予货代2代理权,货代2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如何?



货代2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在大陆法系被称作相继承揽运送,承揽运送人和相继承揽运送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委托人只有在承揽运送人转让债权或者是基于侵权,才可以向相继承揽运送人主张权利。由于货运代理的表述在我国已经约定俗成,因此在我国的语境中可以将相继承揽运送表述为相继货运代理。在相继货运代理的情形下,仍然应该基于名义标准参照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尽管原《合同法》行纪合同章没有关于转委托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要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章第400条的规定。因为根据原《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层层转托,认人不认单”早已成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在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中,无论委托人是否同意,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委托的,只在货代2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由货代2对货主或者货代1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原《合同法》第402、403条不能适用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


同时,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承揽运送人签发运输单证、固定运费时,其应该被视为实际承运人,这是介入权拟制。此时货运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至于货运代理人和谁签订实际的运输合同,和委托人没有法律关系。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法公司律效力如图1所示:





(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


本判决中,浙江省高院参照适用委托合有限公司同的规定处理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在具体的解释论上,未能厘清代理、委托、行纪、复代理、转委托、相继货运代理、介人权拟制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原《合同法》第402、403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了诸多乱象,有学者主张,应该将第402条彻底删除,第403条则可以浙江通过改变体系位置和明确限制条件予以保留(方新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民法典》第925、926条保留了这两条规定,在解释论上研集团究如何避免这两个条文在体系上的过度外溢以及由此引发的价值冲突是非常紧迫的课题。



四、参考文献


梁慧星:《民法总则》(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方新军:《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及法律效力》,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方新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万鄂湘、陆效龙、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海事海商审判综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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