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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指引

天津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

律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指引

发布时间 2022-02-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工作,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完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等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需要。

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具体规定、实际操作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国家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发生变化,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独立判断和处置。

第三条 律师在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以保证律师在私募基金业务中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第五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业务时,同样应遵守上述原则。

第六条 律师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业务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及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据私募基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以下简称“中基协”)出台的自律规范性文件等,为委托方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包括:对委托方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情况出具规范方案,并全程协助委托方按照规范方案进行合规调整;指导委托方完成登记系统资料填报及上传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及重要事项说明文件提交中基协审核;根据中基协反馈意见的要求指导委托方进行整改规范并按照中基协要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

第一节 尽调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确认拟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申请机构(即委托方)并了解申请机构的基本情况。律师应当在了解申请机构的基本情况后,根据自身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初步判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及尽职调查范围,以免遗漏导致后续需要补充尽职调査,产生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申请机构增加负担。

第八条 预估尽职调查服务期限:根据申请机构的基本情况对尽职调查工作量进行预判,预估律师需要的工作时间。律师在预估服务期限时,要把可能的影响因素向申请机构事先说明。

第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私募基金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要求上传的相关文件并结合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作尽职调査清单。尽职调査清单的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尽职调查清单是法律尽职调査最常使用的工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指引的规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尽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的主体资格情况、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申请机构业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申请机构签署外包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申请机构的高管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况、申请机构的处罚、涉诉或仲裁情况、申请机构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2)律师应当要求申请机构及申请机构的相关人员准确填写尽职调査清单问题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要求申请机构对全部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性负责并签署相关承诺文件,对于适用于申请机构但其未能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要求申请机构明确注明未能提供的理由;

(3)律师应根据申请机构对尽职调査清单的反馈开展下一步的尽职调査工作。

第十条 律师应对己获取的全部文件进行初审,初步判断可能存在遗漏或缺少的文件及申请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律师应及时将前述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及文件缺失情況汇总至申请机构,并及时着手制作补充尽职调査清单。律师应将起草完毕的补充尽职调査清单提供给申请机构,并联系申请机构,督促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律师应核查收集到的尽职调查资料并依据核查结果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规定,律师在起草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1)《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应当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由律师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2)《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3)律师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的内容逐项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的相关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三章制作工作底稿。

第二节 尽调方法与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据不同的查验内容及对象选择合理的查验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访谈、书面审查、走访、网络检索等公开途径查询、计算、复核等方法,并根据存疑原则追加核查方法的原则,确保所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本指引列明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五条 律师要求申请机构及与申请机构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书面凭证,是尽职调查最基本的方法。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在特定情况下需证明的事实需其他资料作为支持或者印证的,不能以申请机构及其控制的或有关联的主体提供的书面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申请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服务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从非专业服务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从专业服务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专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申请机构及相关主体运营所需基本设施和条件的论证,律师必须亲自赴申请机构的经营场地进行现场走访,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是否实际开展业务等。

律师采用走访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走访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

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

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需要其他第三方进行确认的事项,律师应通过访谈的方式进行,律师应对访谈事项作独立调查及判断。第三方接受访谈但不愿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的,或第三方不接受访谈的,律师应制作笔录并可以通过视频拍摄等方式进行佐证。

律师采用访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访谈笔录。访谈对象和律师应当 笔录上签名。访谈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律师就某些无法以书面文件作出支持的事实进行访谈,尤其是对申请机构、申请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访谈时,访谈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能够反映律师得出结论的经过,而非仅仅就是否存在事实作出询问。律师采用访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访谈笔录。访谈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访谈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网络检索、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查询是前述核查方式的有效佐证和补充,律师在对目标企业的相关资料、无独立第三方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存疑事项进行核查时,应利用该等方式进行核查。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对查询页面截图保存,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二十二条 律师查验申请机构有关主体资格的,应当对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目标企业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对申请机构的历史沿革事项进行核查时,律师应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取全套企业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企业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上应加盖查询机关的材料证明章。企业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与申请机构自行提供的资料有冲突的,以调取的企业登记备案资料为准。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调取企业登记备案资料的,应寻求其他替代方式,但不得仅以申请机构提供的企业登记备案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机构出资人银行流水进行查验,律师应当陪同相关人员前往银行打印银行流水,并制作查验笔录,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因特殊情况无法陪同打印银行流水的,应寻求其他替代方式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不得仅申请机构出资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的查验,律师应当对相关人员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原件进行查验并登录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进行复核;对申请机构相关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职业经历查验的,必要时应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走访。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机构及申请机构有关自然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访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专业服务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走访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走访、访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二十七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报告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指引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三节 尽调中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律师应当保持与申请机构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申请机构。

(2)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申请机构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5)未经委托机构及相关主体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均不应将获悉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第一节 设立与存续

第三十条 对申请机构“设立与存续”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户卡;

(2)申请机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3)申请机构资产评估文件、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如有);

(4)申请机构历次变更的章程、修正案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公司。根据行政部门出具的全套工商登记材料,书面核查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设立批准,核查申请人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或出资协议、章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是否存在潜在纠纷与股权代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如申请机构存在下列情况,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的下列问题:

(1)历史沿革较为复杂,特别是申请登记之前一年频繁进行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关注该等变更的合理性,核实历次股权变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如有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核实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和缴纳情况,关注是否有实物、债权和对其他法人的股权出资的情况,并且对申请机构存续期间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详细核查。

(2)涉及资产评估的,应核查资产评估报告、核查评估备案文件、核查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明确公司设立时是否进行了资产评估,是否履行评估备案程序,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核查整体变更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须核查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文件原件。

(4)发起人中存在自然人的,应核查纳税凭证,明确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是否代扣代缴。

(5)申请机构为国有企业的,需核查申请机构取得国有产权登记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是否履行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节 申请机构名称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机构“名称与经营范围”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2)申请机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

(3)申请机构目前有效的章程;

(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应包含以下业务类型:

(1)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相关业务。

存在上述情况的申请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机构经营范围中含有“实业投资”、“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等字样的,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确认其该等经营范围是否与买方业务冲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可通过以下方式,核查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核查申请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章程;

(2)核查申请机构作出的承诺;

(3)对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进行访谈;

(4)对申请机构的实际办公地点进行现场走访、核查;

(5)网络检索核查等。

第三节 专业化经营

第四十条 对申请机构“专业化经营”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途径):

(1)申请机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

(2)申请机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3)申请机构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4)申请机构的主要业务合同;

(5)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声明及书面承诺;

(6)申请机构关于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相关内控制度;

(7)对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进行访谈;

(8)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和其他非金融业务。

核查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包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上述字样的申请机构,需进行整改,否则无法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

律师应对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材料、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申请机构的主要业务合同、申请机构出具的主营业务声明进行书面查验,并通过对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进行访谈等方式审慎判断经营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是否兼营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对于兼营与从事私募投资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或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的,为防范风险,协会将不予登记。律师在进行上述核查手段的同时,应要求申请机构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未来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不会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和其他非金融业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防范内幕交易与利益输送的相关制度。

申请机构应确立的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及业务隔离的相关制度,律师应对申请机构确立的上述制度进行核查并要求申请机构出具不存在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的书面承诺。

第四节 股权结构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机构“股权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途径):

(1)申请机构目前有效的章程;

(2)申请机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3)申请机构提供的股权结构图(追溯至实际控制人);

(4)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进行核查;

(5)申请机构出资人出资款的银行回单或验资报告,出资人关于出资能力

的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如审计报告、收入的银行流水等);

(6)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为自然人股东);

(7)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如为机构股东);

(8)出资人出资的银行流水;

(9)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追溯至实际控制人)。

应核查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全套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机构提供的股权结构图,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公开途径进行充分核查,核查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追溯至实际控制人)情况,确认申请机构不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层级过多、结构复杂、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等情形。

若发现存在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核查是否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要求出资人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提供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核查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款的资金来源及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应核查出资人出资款的银行回单或验资报告,确认出资人的出资来源为货币财产出资;

应核查出资人的收入证明文件(如为自然人股东)、审计报告(如为机构股东)并要求申请机构的出资人提供关于其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承诺函,确认出资人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第三方;

应核查出资人出资款的银行流水(如有疑点可扩大查验范围),确认申请机构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核查出资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存在境外股东。

应对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进行查验,并通过网络检索等公开途径进行查验,确认机构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七条 若申请机构的股东(包括间接股东)中存在境外股东,律师应对境外股东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核查:

(1) 需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律师应核查境外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视具体情况也可能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适用于自贸区负面清单以外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进行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另外,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管理人认为需要上传的文件上传相关附件,供审核员参考;

(2)境外股东需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律师应核查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或者许可证明、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和实缴出资证明;

(3)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律师应核查境外股东出具的未受到重大处罚承诺函。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一年内的股权变动情况。核查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材料并通过网络途径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一年是否存在股权变动。如有,需进一步核查股权变动的具体原因并收集相应的证明文件(如对转让、受让双方进行访谈、发送确认函等)。

第五节 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

(2)申请机构提供的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图;

(3)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律师应根据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对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作出判断,根据资产管理综合业务报送平台的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除了控股之外,律师应综合考察其它的影响力因素,包括对股东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若存在实际控制人,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核查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或者许可证明、未受重大处罚承诺函、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之间的控制关系图等文件;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六节 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

第五十一条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就关联方相关展业情况进行说明,并披露多样化方式调查的过程,同时复核是否已详尽披露申请机构关联方。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可采取的核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通过申请机构提供的资料与说明、审计报告、对相关人员的访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查询途径,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下列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

(1)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

(2)分支机构;

(3)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律师应核查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并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关联方同业竞争,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的经营范围里包含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字样的请对其主营业务进行梳理,并阐述实际主营业务情况及信息披露是否正常,同时说明未来是否从事私募业务,如有计划,请申请机构说明计划登记时间、未来展业方向以及与申请机构业务隔离防范措施。如无计划,请申请机构提交不从事私募业务、不登记承诺函。如存在从事私募业务但未在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请审慎合理说明未登记缘由及后续安排。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关联方实际经营业务情况。说明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从事何种业务及相关情况,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主营业务为投资及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说明资金来源情况;

(2)主营业务从事私募业务,为何未登记为管理人,说明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

(3)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等情况;

(4)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是否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5)说明是否存在相关冲突业务,如:小额贷款,互联网金融,融资配资等。

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应要求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面承诺,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第五十八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独立区域办公照片,核查申请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在业务开展、人员配置、办公场所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经营情况。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通过申请机构提供的资料与说明、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查询途径核查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是否合规经营,是否存在司法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并对该情况进行说明,说明是否会对申请机构开展私募产品产生影响等。

第七节 申请机构业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六十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一)从业人员

第六十一条 对申请机构“从业人员”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组织架构图;

(2)申请机构员工花名册;

(3)申请机构员工的履历和从业资质证明;

(4)申请机构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5)申请机构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证明,第三方代缴的,需提供相关代缴证明;

(6)申请机构员工的任/兼职情况说明,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

第六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 2 名高管人员,高管的兼职人数不能超过高管总数的 1/2,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 5 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如申请机构存在员工兼职情况,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且兼职员工应不计入员工总人数和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数。

(二)营业场所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申请机构“营业场所”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

(2)申请机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权属证明、租赁费支付凭证;

(3)律师到申请机构实际经营场所走的访资料;

(4)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说明(如有)。

第六十五条 申请机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并需合理说明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原因。

申请机构有多个办公地点的,申请机构需说明设置多个办公地的原因及合理性。

第六十六条 若申请机构无偿使用办公场所的,申请机构需说明机构无偿使用办公场所的原因及合理性。若办公场所为股东无偿提供,应要求申请机构与股东共同出具无利益输送承诺函。

(三)资本金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对申请机构“资本金”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

(2)申请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缴纳凭证和验资报告;

(3)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

(4)申请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费用、员工薪酬支出;

(5)申请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费用,员工工资(工资不足行业正常标准,请说明该薪酬的合理性),设备购买等其他日常开支情况以及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6)申请机构的财务相关制度。

第六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 100 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 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中予以特别提示。若申请机构实缴资本比例过低,律师需提醒申请机构提高实缴资本金;或降低认缴资本;或要求申请机构详述实际运营中具体支出和资金来源,并判断申请机构能否维持未来半年的运营。

第七十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的出资能力,并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机构至少应出具以下两方面材料:

实缴款来源的说明,用以证实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而非借贷资金:

(1)如为工资性收入,需要提供至少近半年的工资流水;

(2)如为投资收益,需提供投资时的凭证以及变现时的凭证;

(3)如为房产投资收益,需提供买房和卖房合同及相关流水;

(4)如为他人赠与财产,需提供赠与人的财产来源说明及赠与的原因说明;

(5)如为家族企业财产,需提供家族企业的名称及经营情况,家族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认缴而未实缴部分则需提供后续出资能力的说明,用以证明实缴和认缴部分的差额补足能力:

(1)提供股东可变现财产分布情况,如持有金融资产、不动产,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提供股东其他未来收入来源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八节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合规情况,对申请机构各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核查,判断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相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相关制度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通过核查组织架构图、用工调查表及申请机构的说明,核查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执行机制安排,描述申请机构风险管理和风控制度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如在公司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律师应当说明申请机构如何落实制度的执行,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机构如何顺利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如何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

第七十五条 律师应当论证相关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并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节 申请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协议

第七十六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外包服务协议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第七十七条 对申请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协议”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高管的访谈笔录,核实申请机构是否有基金业务外包意向;

(2)申请机构的基金业务外包协议;

(3)申请机构制定的业务外包相关制度。

第七十八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是否有开展外包业务的意向或计划。如

有,律师可从以下方面判断申请机构是否具备落实外包相关业务的能力:

(1)申请机构应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2)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

(3)申请机构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落实外包相关业务能力;

(4)申请机构应已制定了防火墙和业务隔离制度;

(5)申请机构应已制定了服务外包机构的遴选制度。

第十节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情况

第七十九条 律师需核查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基本信息,任职/兼职情况,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第八十条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核查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一)高管岗位设置及高管人员基本信息

第八十一条 对申请机构“高管岗位设置及高管人员基本信息”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名录;

(2)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简历(包括基本信息、学历信息、工作经历、任职情况、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及时间等)及相关证明资料,有外国学历的应提供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若高管有自由职业经历,需提供对该机构的高管的自由职业进行相关的描述。

(二)高管人员从业资格

第八十二条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拟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至少 2 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十三条 对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律师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管人员,需要提交完成每年 15 学时后续执业培训的证明资料。

(2)申请机构高管或投资人员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最近 3 年连续 6 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或个人证券投资交易流水(规模上千万);或股权投资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或者三年及以上在申请机构拟投资行业的从业经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在职证明、工作经历情况说明等)。来证明其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

(3)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以往任职金融机构的详细说明(根据所填报的履历信息进行说明),包括是否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供该机构的登记编号,如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详细说明未登记的原因及从事何种业务和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申请机构目前高管人员在其岗位或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专业能力,负责风控工作的高管人员需特别说明其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若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存在以下情况,应进一步予以说明:

(1)若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缺乏基金管理行业相关从业经验,需说明如何正常展开股权类基金的运营,如何保证在开展业务时的募集销售、投研决策、合规风控、估值清算等相关人员、技术支持及如何保证私募业务专业化经营;

(2)若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均无私募基金或金融行业相关工作经验及学习经历,需说明如何保证基金管理业务的有效开展和专业化经营,进一步描述高管人员相关历史经验和细节,同时建议增加具有私募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高管人员;

(3)若申请机构的人员架构中,过去的履历主要以销售为主,并未有丰富的投资经验,需说明机构在取得管理人资格后,能否有效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业务;

(4)若申请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资历较浅,需说明如何保证基金的风控运营。

(三)高管人员任职/兼职情况

第八十五条 申请机关应具备至少 2 名高管人员。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 1/2;

申请机关的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申请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兼任投资总监类岗位,但不能兼任风控负责人。

第八十六条 对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任职/兼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申请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兼职情况说明;

(2)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如为专业人力资源机构代缴,申请机构需提交代缴服务协议、代缴机构为其缴纳的社保的证明、代缴机构的资质文件等。

第八十七条 若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存在兼职情况,律师需进行以下核查或说明:

(1)核查高管人员兼职机构的名称、该机构的展业情况、业务类型、高管所从事的职务、高管兼职机构与申请机构的关系。

(2)核查高管人员兼职机构应与申请机构分别出具无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的承诺函;

(3)说明兼职情况是否违反竞业禁止,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相关要求,如不满足,请整改完成后继续提交申请;

(4)说明高管人员兼职机构是否经营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业务,如有,请整改该兼职情况。

(5)说明申请机构如何做到相关业务在人员上的隔离;说明高管人员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保证业务正常开展、内部制度有效落实,如何兼顾多方工作、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

第十一节 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处罚、处分及信用记录等情况

第八十八条 律师应核查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存在以下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存在媒体负面报道。

(2)申请机构最近三个年度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

(3)申请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申请机构的控股子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等情况;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情况。

(4)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是否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对核查过程详尽披露,如检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公布信息,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两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披露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处分公示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本市场违法违规失信记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机构公示信息、“信用中国”网站上的公示信息以及核查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提供的征信报告等。

第九十条 律师应要求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应提供承诺函:对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申请机构和高管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等进行承诺。

第十二节 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个年度已结及未结的诉讼及仲裁等案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诉状、双方证据、代理意见、答辩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款项支付凭证、案件最新进展情况的简要介绍、对诉讼或诉求结果的预计(包括预期所需的时间等)、索赔金额、采取措施的详细说明等。

第九十二条 除前款提及需核查的相关材料外,律师还应通过对申请机构相关负责人访谈;以及进行网络检索,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查询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在最近三年内涉及诉讼和仲裁的情况。

第十三节 申请机构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已向或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全套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故意隐瞒、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第九十四条 律师应根据申请机构出具的承诺,以及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质性障碍,并发表意见。

第十四节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律师认为存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说明,并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节 结论意见

第九十七条 律师对上述第一节至第十四节内容进行核查后,应对申请机构符合《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自律规则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条件的规定,申请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律师还需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提示,出具“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该确认函需两名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包括骑缝章),签署日期后上传。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要求申请机构向本所及中国基金业协会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提供材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由天津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编写人员

梁 爽、刘乃进、袁晓光、张 鹏、郭 静

韩孟君、于歆悦、赵 达、冯艳娇、王 贺

赖如星、马云鹏、向易甡


来源[碰拳]天津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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