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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技术服务避税违法吗(中介虚报个税算诈骗吗)


1、加大当期研发费用列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规定:企业根据 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 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 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 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未取得高新技术资格的一般企业符合规定的也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但是有以下八种 情况不得扣除:


①非居民企业以及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发生的研究 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②不符合规定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对非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 新知识,或非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还有 需要注意的是,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 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③不属于专门或直接用于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④委托外单位进行开发,委托方已按规定加计扣除的,受托方不得再加计扣除。


⑤未按规定报备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 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 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 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 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⑥企业集中研究开发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提供项目协议或合同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在申请加计扣除时, 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 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能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 计扣除。


⑦研究开发费用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即对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 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 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另外,对不允许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例如,企业将免税的财政补 助用于研究开发支出,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⑧超过 5 年仍未扣除的,不再进行扣除。从以上不予扣除的项目看,税法上允许扣除的 研发支出远远小于会计上核算的研发支出范畴。有的企业为了获取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将一 般费用归集为研发费用,或将应当资本化的开发支出计入当期费用。比如将属于管理人员的工 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等计入研发费用归集,将制造费用中的工资、薪金、奖 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等计入研发费用归集,更有甚者将用 于生产而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也计入了研发费用归集。例如,某拟上市企业从事机械 设备制造,2008 年、2009 年、2010 年实现销售收入分别 1.2 亿元、1.5 亿元和 1.9 亿元,管理 费用分别为 760 万元、773 万元、1109 万元,其中研发支出分别为 636 万元、620 万元、800 万 元,分别占管理费用总额的 83.68%、80.20%、72.14%。作为一家规模不大的非高科技的机械 制造企业,研发支出的金额、占管理费用的比例存在明显不合理。事实上,该企业将应当计入 生产成本的间接制造费用、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的办公楼折旧均作为研发费用列支,虚增研发支 出,少缴应纳所得税额。


2、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以享受低税率优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仅仅是为了 炫耀企业产品的科技含量,更为重要的是持续的低税率给企业带来税负的极大优惠。经认定的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除了自认定通过年度享受 15%的优惠税率外,还可以每年可享受引进人才 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即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等。


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008 年 4 月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 科发火〔2008〕172 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 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 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 主知识产权。


第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第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


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10%以上。 第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


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 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0,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以上。 第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实上门槛较高,尤其是对于研发支出的投入、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等,规定了刚性的量化财务指标要求,并且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确 认,严格按照规定可能许多企业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诱惑” 对于企业而言,实在太大。面对巨大的而利益,有的企业铤而走险,通过虚构研发人员、虚构研 发项目、虚构研发费用等方式,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所以,研发费用了会计处理成为关键。不实或虚假研发费用,可能对财务报表造成的影响如下:


一是费用不实、主营业务成本不实,影响成本率和费用率,若形成在产品,还影响当期 利润;


二是虚假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偷逃所得税费用;


三是偷逃增值税。虚假研发费用领用材料、产品等存货,未进行进项税转出,少交增值税;


四是虚假领用材料、产品,并未真正用于研发支出,形成“小金库”,或股东套现,偷 逃个人所得税;


五是影响某些行业的业绩考核,如中央企业计算 EVA 值时研发费用支出可以不作为资金 占用而加分;


六是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以进行更大规模的“合法”偷逃税款。 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SZ002570)是一家主营婴儿食品的中小板上市公司,该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发布公告:根据《审计署关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9 年至 2010年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公司在 2008 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前三年实际投入的 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 0.65%;且申报的发明专利与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不直接相 关。减免的 2008 年度和 2009 年度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需补缴税款 58,927,096.40 元。该事项,将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及公司资金 58,927,096.40 元,影响 2008 年、2009 年度净利润分 别为 10,822,485.57 元、48,104,610.83 元。公司已对上述事项已进行了前期会计差错调整,合 并财务报表调整前后的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贝因美 2011 年 3 月挂牌上市交易,仅仅半年之后就爆出如此巨额的偷漏税款,如果在


上市前,无疑将因为申报期内重大违法行为而失去上市资格。 但是,贝因美事件也许仅仅是高新技术认定问题中的冰山一角,披着高新技术外衣的众


多高新企业,究竟有多少“名不符实”?类似于贝因美的“伪高新”应当不在少数。2011 年


6 月 20 日,上市公司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H600133)公告:鉴于审计署对湖


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9 年至 2010 年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认定公司 2007 年不具备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条件,2008 年、2009 年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均未达到 60%的规定比 例,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公司已补缴 2005 年—2009 年所得税款共计 3,301.83 万元,滞纳金共计 1,593.36 万元,并进 行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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