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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及建筑物是资产什么(房屋等建筑物可以确认为哪些资产?其确认的标准是什么?)




不能因为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就不对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




☑ 裁判要点


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对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


一审认为,因被诉强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当事人并未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为,因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当事人提出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如认为房屋内物品确有损失的,应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客观上是因行政机关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而对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若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将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搬出保存即直接予以拆除,则势必会导致财产损失。尽管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直接针对的是案涉房屋,但也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案涉房屋内的财物。另外,涉案房屋是否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居住房屋内自身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因此,在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志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将其房屋及财产恢复原状。结合在案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房屋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被诉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三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第一,再审申请人刘志与被诉强拆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文峰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刘红梅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中载明“刘红梅于2006年与莲花社区董庄居民组达成协议,用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沟塘,后与莲花社区书记罗桂忠共同开发建房(东苑雅居后3栋,属于违章建筑),目前该处房屋已被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于2008年12月15日与刘红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涉案被强拆房屋。一审认可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强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对一审的此项认定也并未否认。本案被诉强拆行为针对的就是再审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强拆房屋的后果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为,因被诉的强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房屋内物品确有损失的,应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客观上是因被申请人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而对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若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居住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搬出保存即直接予以拆除,则势必会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尽管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直接针对的是案涉房屋,但也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案涉房屋内的财物。另外,涉案房屋是否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居住房屋内自身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未予审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刘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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