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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否有规定先开票后付款(税务法关于开票规定,先开票还是先付款)

文|方逸敏律师


本文共:1632字



发票,作为日常生活及生意往来的原始凭证,对于企业而言,主要是公司做账的依据,同时也是企业缴税的费用凭证;而员工持有发票主要是用于报销。


本文拟对不同的司法观点进行梳理,探讨需方能否以供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企业间合作时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条款效力如何?




裁判观点一: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

多数法院在类案中指出,虽合同中约定付款前须提供发票,但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卖方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买方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买方不能以其不开具发票为由而主张拒付款项


金华中院(2019)浙07民终2449号,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1271号




“付款前提供足额正规发票”虽作为合同条款予以了约定,但只是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况且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先履行抗辩的条件。


杭州西湖法院(2014)杭西商初3196号判决




法院公报观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可认定为付款期限。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抑或期限?苏鑫法官对此解释道:首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认为,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法院可向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偷税漏税予以行政处罚。若未开具发票让一方无端损失,另一方却偷税漏税尚可获得货款,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应坚持诚信规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述的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时间就是贯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旨。


(以上内容摘自《小发票蕴含法律大难点》人民法院公报03版2015年08月09日星期日)




最高院裁判观点:应按明确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时,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裁定中提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判决




前述可知,如不明确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开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建议企业及同行在起草、签订、审查此类合同时,可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


笔者认为,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开票属于附随义务;而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付款与开票的先后顺序时,即表明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合同主要义务,而付款是买方“附期限”的合同义务。因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未开票,则买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若非得明确另一方在“未依约履行”时,另一方才可不付款,恐加重了买方在缔约合同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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