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确认了决算价款,但最后经审计部门确定的审定审定价却与决算价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以审定价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此文中,笔者将以一个案例展开法律分析,为承包人提供一些实务性法律建议。
案例图示
案件摘录
陕建集司经钢协公司招投标,中标“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陕建集司承建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Ⅱ标段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电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83611643.99元,并对包工方式、税金承担以及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陕建集司入场施工。2013年8月1日,永宁县人民政府与钢协公司签订《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约定投资人钢协公司在建设期结束后移交建设项目给回购人永宁县人民政府,回购人以合同回购价回购等内容。为履行移交合同,永宁住建局和钢协公司对案涉工程公开招投标,陕建集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中标。后永宁住建局作为委托方(甲方),钢协公司作为代建方(乙方)、陕建集司作为承包方(丙方)签订《代建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按中标价221542112.24元,最终按财政部门核算、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结算等条款。
未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9月27日,钢协公司与陕建集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签署《工程竣工决算审查定案单》,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格183462390元。另,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查表》审定价为211121341.06元。
本案中,陕建集司主张按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查表》审定价211121341.06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审查定案单》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应付款数额的依据。
法律分析:
结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可以以审定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首先,《代建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依据此合同主张以审定价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单位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将导致中标无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在无证据证明钢协公司2013年6月2日钢协公司与陕建集司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施工合同》有效。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施工实质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陕建集司已进场施工。永宁住建局与表钢协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后,在2013年12月又对案涉工程招标,招标应当无效,《代建协议》因招标无效亦属无效合同。故,陕建集司主张以《代建协议》约定的审定价计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在工程竣工后与钢协公司经结算,最终确定工程定案造工程造价价为183462390元,应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亦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83611643.99元,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定案造价为183462390元,双方对工程总价已经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适用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
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以审定价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在存在有效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固定总价情况下,合同双方如确定了决算价,即使审定价与决算价不同,工程款的计算亦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决算价为依据。
法律风险提示:
1、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尽量避免约定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可以明确约定以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以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图纸变更却难以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法律风险。
2、承包方盖章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后组织验收、完成结算的期限以及逾期可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提供的结算价等内容,避免因发包方原因不予结算导致工程款难以支付的风险。
3、变更工程量务必留存双方证据,比如现场签证等,以作为最终双方结算或是进行审计、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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