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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62条(社会保险法62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且该种福利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劳动者可以兼得,用人单位不能主张用商业险折抵工伤保险赔偿。烟火律师认为,这种观点不够全面,忽略了不能折抵的限定条件。本文将为您详细解答这一问题。




第一部分 基本概念




要准确解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和分清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一、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目的是为人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上述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


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


1.财产保险,是以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重要特点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不能是自然人以外的单位。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的问题。同时,人身保险也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即:若被保险人的伤害由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的同时,也能通过侵权法律关系获得赔偿,且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补偿。


3.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规定在《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财产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责任保险包含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种类。




第二部分 商业人身保险不能折抵工伤保险




商业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且可以重复投保。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人身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在保险赔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依法可以双重获赔。




【案例索引1】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4727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兵作为创世纪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兵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款60000元,是否应在李兵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则为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险种,缴纳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创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本案中,创世纪公司为李兵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责任险,在性质上属于创世纪公司为李兵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创世纪公司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将李兵依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商业保险的精神相违背,也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法定性相违背。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也未规定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后免除或折抵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责任,而应按各自的法律依据分别进行赔偿。综上,创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李兵已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在工伤待遇补偿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民终996号


一审法院认为,三、关于原告戴华荣已取得意外保险赔偿金40000元应否予以折抵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对此,双方对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戴华荣,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戴华荣40000元,不持异议。但对该40000元是否应抵扣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存在分歧。该院认为,本案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劳动者,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实际上用人单位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商业保险的约定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张该人身意外保险的性质系用人单位给员工的福利待遇,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险,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上诉人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40000元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得利情形,本案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被上诉人可以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对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可抵减工伤赔付款项达成协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获赔的40000元保险金应在上诉人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部分 商业财产保险(含责任保险)可以折抵工伤保险




商业财产保险(含责任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可以是单位。用人单位投保的主要目的是为减轻用工风险,转移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受益人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免除其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民再184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桥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虽然是一种商业保险,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用人单位采取投保商业险的方式转移责任风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四上诉人主张可同时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大桥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能否减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问题。


大桥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从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能否减扣大桥二小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要看该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用人单位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受益人是劳动者,该保险具有单位福利性质,劳动者可以兼得,用人单位不得主张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为减轻用工风险,目的是转移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投保的责任保险,受益人为用工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可免除其相应责任。从本案来看,《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大桥二小。因此,大桥二小投保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保险,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王远慧、何蒙、何锦屏、何长琨所称《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及两种保险可以兼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部分 综述




烟火律师认为,判断商业保险能否折抵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遵从以下步骤:


一、准确区分商业保险的类别


商业保险虽然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不加区分。从能否折抵来看,应首先区分是否属于人身保险。


如果是人身保险,受益人必然是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当然不能要求折抵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商业保险就是通常意义下的职工福利。


但是,当商业保险是财产保险(含责任保险)时,情况有所区别。如果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购买,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受益人也为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职工则没有,保险公司也不能直接赔付给受伤的职工。这时,商业保险体现出来的作用是减损,用人单位的风险发生转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3月10日印发)第17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等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请求以商业保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法院判定不予折抵的前提是“购买了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等商业人身保险”,并未否定其他商业保险折抵的适用。




二、判断是否属于职工福利


人身意外险等人身保险属于职工福利,当无疑义。


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非当然属于职工福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纯粹的财产保险一般是针对单位所有的财产,与职工无关。单位为职工购买的企业(职业)年金,肯定属于职工福利。


但是,用人单位购买的责任保险,如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是单位,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在自己职工发生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这种商业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




三、用人单位的应对策略


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与此同时,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时,尽量选择责任保险,尤其是雇主责任险等险种,而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明确为用人单位,避免发生纠纷时被动。


如果想通过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应事先与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用途,即:可以用于折抵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种约定为用人单位在纠纷处理时争取了一定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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