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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划分为损失类还需要还吗(银行贷款分类为损失会影响什么)




笔者在实践中处理过几起被骗贷款的案件,贷的款自己没拿到,因为自己是被骗,所以就不打算还银行的贷款,这种情况下,被骗的贷款要不要还呢?法院已经给出了判决,要还。


一、被害人的上诉情况及被骗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韩聪聪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聪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1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刑法关系,不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刑法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受刑法的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韩聪聪从齐鲁银行处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侯女(音侯筠婷)和其一个男友等实施的涉嫌共同诈骗行为。名义借款人韩聪聪实为刑法关系中的受害人。章丘区公安局接报案后,已经立案侦查,由《立案告知书》证明。侦查阶段的案件,韩聪聪无权收集证据。法律关系是法院职权和职责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调查收集,审查核实,以正确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从认识、交友到婚恋,被骗,是传统“杀猪盘”诈骗套路。诈骗团队分工合作,共分5步:取得信任,怂恿投资,大量投入,无法提现,销声匿迹。韩聪聪3天被骗百万元之多。本案是典型的上述诈骗套路。二、本案应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由齐鲁银行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由韩聪聪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为诈骗犯罪,非民商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齐鲁银行所诉借款,被上述犯罪嫌疑人因该诈骗行为而非法占有,韩聪聪实际上没有真正得到借款,韩聪聪依法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案件,贷款人的义务是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借款人有权利实际取得和使用贷款人的借款,贷款人才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才有义务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齐鲁银行实际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义务,借款被诈骗。这正是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上述犯罪嫌疑人及齐鲁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将借款合同等手续,形式上做得可以,然而不论他们怎样规避法律,只不过是犯罪行为给自己编织的所谓合法外衣,改变不了韩聪聪没有实际取得借款的客观事实。这恰恰能够证明,案件不是民事案件,是刑事诈骗案件。从法律角度讲,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韩聪聪实际上没有取得借款款项,依法依约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齐鲁银行没有尽到出借款项的义务,就没有要求韩聪聪偿还借款款项的权利。本案的责任主体为犯罪嫌疑人,非韩聪聪,齐鲁银行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四、齐鲁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慎性审查义务,明知答辩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积极协助上述犯罪嫌疑人完成诈骗行为,涉嫌诈骗共同犯罪,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齐鲁银行工作人员王小斌,由侯女提前联系好,后因其不在,侯女又联系了王小斌的女同事,由其女同事经手了15万元贷款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也严重摧残了韩聪聪的身心健康,把韩聪聪推入了深渊,人为制造了无尽的灾难。《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齐鲁银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借款合同也做了约定。齐鲁银行贷款“三查”不尽职:受托支付管理不到位(简单、轻率,没有监督管理)、贷款用途不真实(根本不是购买家具)、贷款资金未按约定使用(被诈骗了,却不核查),银行信贷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齐鲁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韩聪聪作为一个工作在山区的小学老师,收入甚微,没有相应的偿付能力,买房也只是交个首付,不可能花巨款用于购买家具。齐鲁银行无视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受害人终身难以偿还的严重后果,损失是银行和工作人员自身过错所致。为什么齐鲁银行会无视贷款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韩聪聪无力偿还的事实?为什么不核查贷款资金未按约定使用?显然不是齐鲁银行不懂法,不是看不出韩聪聪不符合贷款条件,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银行发放贷款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慎性审查义务,说明其与上述犯罪嫌疑人熟悉又合作,有意不进行审查。事发后,齐鲁银行不是协助受害人积极报案,依法惩处犯罪嫌疑人,而是要求受害人承受因上述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五、一期不支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应驳回诉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合同约定,韩聪聪一出现不能偿还,就认为贷款全部到期,齐鲁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韩聪聪注意该条款,擅自加重了韩聪聪的责任、排除了韩聪聪的主要权利(得到和使用借款),齐鲁银行也没有对该条款对韩聪聪予以说明。上述合同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效力性规定。贷款期限尚未到期,齐鲁银行无权起诉。请求依法驳回齐鲁银行诉求。六、本案此后利息和违约金及第二项诉求不明确,根本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齐鲁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维护韩聪聪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韩聪聪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聪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百分之七点九二,按日计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应付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对借款人逾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于每月21号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或者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韩聪聪贷款150000元。2020年3月21日,被告韩聪聪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之后多次逾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80.78元,之后未再进行还款。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33.69元,利息7113.46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2020年1月20日,韩聪聪被诈骗一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齐鲁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韩聪聪被诈骗一案确实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的贷款也涉嫌犯罪,因此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韩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33.69元;二、被告韩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113.46元(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韩聪聪负担。


二审维持原判。


三、律师的法律分析


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知道,你即使是被骗进行了贷款,但你签署的贷款合同仍然有效,相关贷款仍然需要偿还,即使这些贷款你没有拿到,给了骗子,这是你被骗,不是银行被骗。虽然银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审核出来这是被骗贷款,但这已经超出了银行的能力范围,毕竟这是犯罪行为。


受害者在本案中比较幸运的是,已经刑事立案,相关骗子应该会抓到。至于被骗的款项能不能追回则不一定。


笔者在实践中,也曾处理过被骗贷款的案件,通过网上银行就办理了相关贷款,银行卡中的款项也全部被转走,还背上了贷款。而且公安机关还没有立案处理。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在警察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受害者应当按照资金流向去追,看看钱转给了谁就去向谁要,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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