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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裁判观点:

1.“除名登记”应当收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收集的材料,如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复印件、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催告抽逃出资股东出资的《催告函》及送达回执、召开股东会的材料(包括提请函、召开函、送达回证、股东会记录及签到表等)。股东除名系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引起,不会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亦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司法确认书。


2.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不审查合法性问题,对其合法性问题有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3.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应是一种形式合法性审查,即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2020)湘07行终92号、(2020)湘行申1115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018年9月27日,鼎城区市监局(原名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受理江南城发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股东、公司章程变更等),对其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对其作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

江南城发公司于1990年3月25日成立(原名为常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6年,为开发常德市“江南星城"棚改项目,江南城发公司进行了混合所有制改革,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亿元,股东为城建投公司(出资比例为29.12%)、恒年公司(出资比例为27.63%)、国开公司(出资比例为25.33%)、朗州投公司(出资比例为8.96%)、巨石阵公司(出资比例为8.96%),董事长为张勇。


2018年7月31日,江南城发公司以该公司副董事长彭文节(恒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报账、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构成职务犯罪正被石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发出补缴抽逃资金的催告函。


同年8月3日,城建投公司向董事会提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同年9月18日,根据城建投公司提议,江南城发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同年9月26日,董事长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钱程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到会的股东有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经表决,会议形成《江南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1.一致通过解除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收回两法人股权;2.一致通过城建投公司增资的议案;3.一致通过变更董事、监事成员的议案;4.一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在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向江南城发公司提交了《关于江南城发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有关程序和议程的意见》,对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拟审议股东除名议题提出异议,并表达了不同意解除二公司股东资格等议题的意见,但未派人参加会议并就抽逃资金一事提出申辩。国开公司虽然未到会,但事后在决议书和公司章程上盖章予以追认。


2018年9月26日,江南城发公司向鼎城区市监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1.股东由五位股东变更为三位,即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不在股东之列;2.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备案的项目为:董事、监事、公司章程、财务负责人、联络员。


同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财务人员信息、联络员信息、《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议案及关于选举董事长、董事、监事的董事会决议和议案、江南城发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资料(包括:《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章程、《恒年置业、巨石阵两公司抽逃出资证据目录》等)、解除股东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同年9月27日,鼎城区市监局经审查认为江南城发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受理江南城发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对其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对其作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常德市委工作组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工作联系会议纪要》。同年9月27日下午,鼎城区市监局就江南城发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召开党委会议,会议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提出了意见和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江南城发公司因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引起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鼎城区市监局受理江南城发公司的申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工商登记合法与否在于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本案中,市委会议纪要、鼎城区市监局党委会议虽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并不意味着鼎城区市监局的登记行为必然违法,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鼎城区市监局是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恒年公司认为鼎城区市监局的登记行为是基于行政命令、当然违法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和“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即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一、关于“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股东除名"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体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故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引起的股东变更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定书,而“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应提交什么材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也可以看出,股东变更实质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合法的股权变更凭证,而“股东除名"是由于抽逃资金引起的,当然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在除名股东拒绝补缴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只有股东会决议和认缴出资决定书,上述材料应视为股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认缴出资决定书、临时股东会所有资料等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鼎城区市监局据此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正确的。


二、关于“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审查方式的问题。

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审查的义务,其审查是通过一般性方式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非通过特别的方式和手段去发现申请材料是否存在真实性等问题。


换言之,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应当审查相关文件的签名、盖章等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当然股东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专业认识的范围内进行审查。


本案系“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如何审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鼎城区市监局限于法律认识水平,不仅收集了股东除名的相关文件,还尽可能的收集了彭文节掌控的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同时,城建投公司作为占江南城发公司29.12%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江南城发公司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前8天通知公司各股东等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前5日通知股东的相关规定。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了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力,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否则股东除名决议会被待除名股东操控,“股东除名"法律规定必将成为一纸空文,故应当认定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时,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江南城发公司股东为5名,除去待除名2名股东,实际有表决权的股东为三名,虽然国开公司未参加江南城发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但是其在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决议除名。因此,本案除名决议应认定为获得被除名股东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以外的其余股东一致通过,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议必须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鼎城区市监局收集了股东会的相关资料,审查认定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巨石阵公司称鼎城区市监局的行政登记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及江南城发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江南城发公司根据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犯恒年公司的权利,《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恒年公司如对“股东除名"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可依据裁判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鼎城区市监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恒年公司请求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恢复恒年公司等法人单位合法的股东资格和财产权益,向被剥夺合法股东资格的法人单位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年公司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进行区分并据此判决认为登记机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因为本案的实质不在于审查方式,而在于登记机关无论采用何种审查方式均需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慎合理义务。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有误,鼎城区市监局作为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


三、本案的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除名案件时收集的材料不能使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因为登记机关收集的资料根本没有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文书或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


四、鼎城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部门,应当能够做出审查全体股东同意或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的判断,且应当作出这一判断,现鼎城区市监局未作出这一判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其对股东除名不服享有的相应民事诉权并不影响鼎城区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尽到责任审查。


六、原审判决确定的审查标准及提交的资料范围,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确定。


七、为营造良好的司法营商环境,服务国家发展大局,维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希望二审法院还原事实,直面争议,事实求是解决问题。


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行政机关责任及义务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72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鼎城区市监局负担。


被上诉人鼎城区市监局辩称:

一、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资料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


二、其对江南城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已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


三、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南城发公司述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对申请资料的审查为形式审查。


三、鼎城区市监局对于此次变更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


四、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视为合法有效,故股东除名决议作出后并不需要进行司法确认后才能确定其效力,而是一经作出即为有效。


五、国家确实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营商法治环境,但对于民营企业利用掌握控制国有公司便利,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鼎城区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故鼎城区市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的规定,鼎城区市监局对江南城发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前收集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复印件、财务负责人信息表、联络员信息表、江南城发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江南城发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同时还收集了江南城发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要求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缴纳抽逃全部出资的《催告函》及送达回执、城建投公司对江南城发公司提请《关于召开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的函》、江南城发公司对各股东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临时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董事和监事任免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此,鼎城区市监局在作出变更登记前已收集了依法应当收集的资料,且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认为作为本次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行为也即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并非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有争议,而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股东除名导致的涉案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应是一种形式合法性审查,即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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