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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局投诉有用吗(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举报电话)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杰,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文杰与张康康、被上诉人薛**在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薛**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但判决结果错误。


1、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已反复多次告知薛**发票系误开。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薛**起诉前、一审开庭审理前已反复通知薛**发票系误开并要求薛**退回误开发票并重新开具,均遭到薛**拒绝。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多次反复告知后,薛**理应知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非适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薛**因一审发生的交通、住宿成本没有过错,应由薛**自行承担。


2、薛**从保险合同订立主体中理应知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3、互联网保险中发票不是认定保险关系的依据。


薛**辩称: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毫无任何事实理由,属于滥用司法资源。


首先,薛**曾在2020年2月3日向深圳市税务局举报平安财险公司违法扣取保险费,拒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深圳税务局多次联系本人告知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出单机构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此让本人向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索要发票,同时也可以向陕西省税务局举报。


由此看来,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给薛**开具发票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并非属于开错发票的事由,其目的明显是属于替其总公司背黑锅,想把矛盾转化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与薛**之间,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明知其与本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不仅作为投保单、保险单的出单机构,而且还开具了发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以上行为,属于联合总公司恶意欺诈薛**,联合给薛**维权制造障碍,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


其次,案外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2020年6月5日给薛**出具的说明函以及工信部2020年9月8日出具的举报信访答复可以看出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出具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三份电子投保单的数字证书持有人为平安科技,电子签名人也同为平安科技,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13条、14条规定,该投保单上含有薛**的名字为平安科技所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企图勾结其关联公司平安科技,冒用薛**的名义,制作虚假保单,从而为其及总公司非法扣取薛**的银行钱财,提供非法合同依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整个业务活动中充当了重要的欺诈角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另一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民法典第500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20条规定,本案中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自知其与薛**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却自愿替其总公司承担开具发票并出具虚假保险单、投保单,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违法行为未查清事实,作出了不公平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撤销其第二项判决,并支持薛**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税务秩序,防止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及社会影响力和资本势力扰乱国家社会稳定,挟持司法、国家税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保险合同欺诈薛**给薛**造成的损失赔偿11427元;


2、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书面道歉(需该公司公章);


3、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薛**因维权造成的各项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收入损失)2635元;


4、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欺诈薛**给薛**造成的精神损害费用10000元;


5、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称,在查询其平安银行卡扣费原因时得知,扣费金额(3809.19元)为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但其实际并未购买过该保险。为此,薛**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诉。


2020年2月24日,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向薛**开具一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薛**,票面金额2602.66元,应税名称为其他财产保险服务。


庭审中,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4月16日开具的前述发票的销项发票,票面金额-2602.66元。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称,2020年2月24日因其向薛**错误开具发票,其又开具前述销项发票。


薛**称在其向陕西省国税局投诉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电话告知其发票开错了,要重新邮寄发票,但其尚未收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称,与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相关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深圳仲裁委审理。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薛**,应税名称为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票面金额2537.51元。薛**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相关款项并未进入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账户。薛**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显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向薛**销售了案涉保险。


庭审中,薛**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基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欺诈而签署保险合同,该欺诈进而构成侵权,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支付精神损害和维权费用。薛**未提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其欺诈的证据。薛**主张**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向其赔偿第一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0元(薛**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第二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85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因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导致庭审未能实际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主张其因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欺诈而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并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责任。薛**应对其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欺诈薛**签订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


薛**提交的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向薛**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销项发票。薛**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相关款项并未进入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账户,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显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向薛**销售了案涉保险。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并非案涉保险的保险人。


结合双方证据,薛**主张其因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欺诈而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薛**基于此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唯因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向薛**误开《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电话告知薛**系误开,但未能及时向薛**送达销项发票,致薛**起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造成薛**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对第一次开庭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0元,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理应承担。


因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导致第一次庭审未能实际进行,故第二次开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由薛**自行承担。因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并非薛**和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订立,故对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本案由深圳仲裁委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0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薛**承担373元,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50元。因薛**已预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薛**5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


1.平安产险客服曹芳与薛**的通话录音;


2.邮件发送记录(向薛**送达发票的记录)。


证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早在开庭之前就已通过电话和邮件与薛**沟通并告知承保机构并非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发票开具错误,要求其寄回错误的发票,但薛**置之不理坚持起诉,故差旅费属于薛**自行造成的损失,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无关。


证据二、


1.薛**今日头条博客截图;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薛**已经收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告知其的事实也收到发票,并将其公布在博客上,因此差旅费属于自行造成的损失。


薛**质证意见: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印象,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称曹芳是其员工,但是曹芳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


薛**提交六组证据:


证据一、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给工信部对于薛**实名举报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回复函。证明:北京数字验证及认证平安财险陕西公司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电子投保单上电子签名证书持有人及电子签名人为平安科技,因此该电子投保单上的含有薛**的名字为平安科技公司所签。平安科技公司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为平安保险集团旗下公司,其二者存在利益勾连,存在利用薛**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投保单、保险单,企图以此欺诈薛**,非法侵占薛**的银行钱财;


证据二、工信部2020年9月8日给薛**的举报答复函,证明目的同证一;


证据三、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给薛**的说明函,证明目的同证一;


证据四、薛**2020年2月3日向国家信访局投诉深圳税务局的记录。证明:深圳税务局告知薛**因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出单机构为陕西,因此需要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索取发票;


证据五、深圳税务局与薛**之间的通话记录,与证据形成关联性;


证据六、深圳税务局第三分局给薛**的行政答复函,与证四、证五形成关联性。


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回复函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举报说明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是否应当支持薛**的差旅费住宿费无关。


证据三、说明函真实性认可,该说明函恰好能说明薛**有投保单,在光大银行有借款,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通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深圳市税务局第三分局已经依程序出具了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认为其公司在薛**起诉前已经告知薛**案涉发票系误开并要求薛**退回该发票,薛**应知道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对此,本院认为,薛**起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系因薛**银行卡被扣缴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薛**称从未购买过该保险。嗣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为此又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薛**有理由认为系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收取其保险费,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安财险陕西公司非法扣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虽告知过薛**发票系误开的事实,但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仅系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单方说辞,薛**不予认可并坚持起诉,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系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误开发票引起,薛**进行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实际损失,理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


综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否应把这次诉讼的费用给原告报销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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